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8081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与***、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铁二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第三被告中铁二局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第二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美姑县环境修复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批次安置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8月11日第二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做工期间被告所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均是第一被告造表,第二被告审核,第三被告直接将工资打到原告工资表上所载明的银行卡上。2020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35,400元未付,原告曾到工程所在地美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第三被告承诺在2022年2月12日前支付所欠工资,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的工资。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讼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应承担起其支付责任,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某公司的工程款(劳务费)受制于第三被告中铁二局,必须经过中铁二局核审划拨,由第三被告中铁二局直接拨付。第一被告(***)承担项目涉及两个乡15个村,工程体量大、涉及安置点多、用工人员复杂等因素导致部分民工信息及竣工工资清算时间较长,部分民工投诉、上访,致使参与项目施工民工清算清结工资时间自然拉长。第一被告***2021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送达其分配核定的民工工资表,涉及93人累计1,862,589元,***位列工资表序号47,工种为管理,工资金额35,400元。2022年1月16日某公司项目指挥长***通过微信指令将2021年10月28日19时38分***通过微信送达的民工工资表扣除2021年11月5日办理委托第三被告中铁二局支付总额40万元剩余人员工资结合第一被告***2022年1月6日通过微信送达的4人工资表一起办理委托第三被告中铁二局支付的“资金支付委托书”并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位列序号26,工程为管理,应付工资额28,320元。2022年8月10日某公司项目指挥长***通过微信传达中铁二局提供的涉及91人累计应付工资2,152,209元,补发1,825,709元“劳务人员工资表”共5页,***位列序号27,应付工资35,400元。上述事实证明某公司已经向中铁二局报送了委托支付工资的情况,符合合同约定。至于中铁二局为什么未按委托支付进行支付,某公司不清楚。故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要求办理了委托支付,***要求某公司承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之前在贵院也有相同情况的案件,请求同案同判。
被告中铁二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主张中铁二局欠付其工资35,4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为中铁二局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劳务报酬支付义务人。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中铁二局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中铁二局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向中铁二局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中铁二局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二局主张劳务费用。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局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公司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美姑县环境修复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批次31个安置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美姑县环境修复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批次安置点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将美姑县环境修复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美姑县树窝村等31个村安置点和美姑县温子觉村等安置点的基础、主体及装修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某公司。后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集中安置建新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将美姑县两个乡(龙窝乡、树窝乡)15个村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代付乙方民工工资;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首先支付民工工资,乙方必须提交载明真实参与项目施工劳务人员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银行卡的工资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劳务队工地张榜公示三天并电话核实确认,再支付到劳务人员个人账户,公示期间乙方必须用水印相机做好影响记录资料;乙方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总额大于工程进度月结计量总额,甲方有权拒绝支付。”2021年12月13日,张某班组向美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投诉,请求处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局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原告***是***下面做工的人员。某公司提供了其多次向中铁二局发送的资金委托支付书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在表中均列有原告***的工资数额及申请发放的金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二局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原告***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是否按某公司的资金委托支付书的委托履行了向***的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美姑县环境修复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批次31个安置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美姑县环境修复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批次安置点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发放表、资金支付委托书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延伸至民法典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和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制件,***、某公司均对提供的工资表认可,虽中铁二局不认可,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资表跟原告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及工资具体数额的事实。本案中铁二局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经***雇佣至案涉工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某公司在庭审中均自认这一事实。***虽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中铁二局、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工程建设领域劳务层层分包,其中包含某公司非法分包给***。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领域务工的农民工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本案中***和某公司以及中铁二局虽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案涉农民工工资,可以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案中,某公司系案涉劳务的合法分包人,本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招用和管理务工人员,却将案涉劳务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致使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责任。中铁二局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受***的雇请提供劳务,某公司的陈述与工资表均有记录。中铁二局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应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从本案证据来看,中铁二局与某公司有资金委托书并附有工资表,中铁二局一直按资金委托书向案涉农民工打款,应当之后也根据工资表向农民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双方无正当理由停止支付农民工工资。案件审理中中铁二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工资的相关证据。中铁二局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内容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雇请***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现尚有35,400元工资未向***支付,***作为直接接受***提供劳务的个人应当对***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某公司应对***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铁二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400元;
深圳某有限公司对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其有权向成都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