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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钱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1民初7171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钱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钱某某、深圳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已预交1675元,应予以退还16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之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