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

何某某、张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埠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12组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何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向何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13574元存在事实不清甚至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293157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何某提交的相应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款总价为2931574元,某甲公司不认可该案涉工程款总价为2931574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何某已收到26180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何某所收取的款项远超2618000元,甚至超过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2931574元。从何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可证实何某实际上通过微信账号收取了大量的款项,其隐瞒了微信收款数额,有关案涉工程的收款数额存在虚假陈述。综上,本案何某所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已实际超过其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总价及何某收取工程款的总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询中,补充上诉意见:经核实,本案何某已实际收取款项3111600元。除了其在一审中所确认的已收到2618000元外,还在2024年2月8日通过某乙公司的工人工资专户收取了94700元,以及何某曾多次向某甲公司收取借支款项共计398900元,由此说明何某收取的款项已经超过其所主张的劳务工资总和。因此,何某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另外,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就并不存在验收合格与否,并不符合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条件及何某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何某的合同关系无效,却适用民法典第511条,支持何某主张的利息。既然双方合同无效及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合同,那就不符合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该法条所规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确,显然所针对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法条不适用本案,不能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况且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何某不具备劳务作业和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过错方,当然无权主张相应的利息。 何某对此答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款总价为2931574元事实清楚,一审中何某提供了三份结算的证据已经证实案涉工程款总价为2931574元,一审已经查明***、***都是某甲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2.关于何某已经收到26180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中何某认为认可的2618000元的组成,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金额;第二部分是何某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提供的金额统计表为准,此两部分金额合计未达到2618000元;第三部分的金额为其剩下差额的部分,何某在一审期间沟通部分工人工资的支付,某甲公司承诺会予以支付,因此何某在一审过程中就扣除了该部分的款项,按照已收到处理,没有进行主张。其中包含了某甲公司在当场提交的证据一,也是一审过程中承诺的部分,何某已认可2618000元的款项已经收到。若认为超出该全额的,请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所有的账款除了银行转账的金额,何某均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金额统计表为准。如存在虚假统计未实际支付或已经统计未支付的部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对此答辩称,某甲公司的证据某乙公司工资发放流水,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发的94700元工资事实属实,其余事项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13574元及利息(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7%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广州南沙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劳务分包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别墅主体结构劳务等工程,含税合同总价17,876,205.69元。 2021年1月9日,某乙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南沙新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SZ-专业-南沙大岗1标-2020-25),内容为工程名称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新联一村工程1号地块别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作业地点广州市南沙区某,工称承包范围18,535,916元。甲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卢某,乙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记载袁某乙项目经理,***为生产经理等。附件八《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工程项目工人工资。 2021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三份,《授权委托书》内容分别为左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该公司驻广州南沙新区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物资设备签收人、财务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对受权人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该公司负责。本授权若有变动,该公司将以经公证的书面文件通知某乙公司,如果该公司未及时通知某乙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该公司负责。本授权委托书自办理公证书后生效,授权日期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某甲公司在委托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左某签字;***在受托人栏签字。 同日,某甲公司致函某乙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21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SZ-专业-南沙大岗1标-2020-25合同担任广州南沙新区装修工程工地代表并负责本合同的生产、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事宜。因该公司内部人员调整,本着对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安全负责,现将***更换为***。 2023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在南沙安置区项目部2号会议室召开某甲公司欠薪投诉及验收结算专题会,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欠薪投诉、质量缺陷整改及计算事宜约谈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土建班组负责人***、***,装修班组负责人***等。 某乙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12月1日12:17某乙公司:“张某乙,关于皖粤装修1号地,民工工资梳理,上次开了会,也下发了正式的红头文件,会议纪要也要求签字确认,你们在下周一提交最终工资清单表给我们,要求:你们负责人签字确认,某甲公司盖章。”12:27***:“某甲公司没有给我们委托书,所有的委托都给***总了,我们谢某乙拿不到任命书和委托书我们不会过梳理的。” 何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3月12日18:35***发出:“某甲公司收款二维码。名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税号91440300MA5EE0HL5M,单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电话XXX6,开户银行:某有限公司深圳南硅谷支行,银行账户:XXX。”2021年4月5日12:47何某:“谢某乙,西瓦配套的是四栋的。谢某乙,白灰确定没?今天如没有确定工人就会上别地方去了。”19:29***:“让你回复我你的价格能不能下浮,你又不告诉我,我明天上午到了工地再说吧。”19:39何某:“谢某乙,西瓦需的材料。”19:47***:“我明天自己去拿,今天让他们送货没人送。”2021年5月7日17:20***向何某转账支付1,000元并说:“现在真的困难,我先转给你1,000元,我看明天再给你转点(握手表情)。”2021年5月28日14:28***:“我让张某乙去协调一下钱。”2021年5月29日23:00***向何某转账10,000元(已被接收)。2021年6月10日18:13***:“今天晚上或明天上午安排工把围护网全部都挂好。通知所有工人明天上班一定要安全帽不能光膊子。还有电箱线和室内抹灰的电风扇的线也都要套管保护。” 《某某甲公司泥工班组结算清单》记载屋面西瓦291,372.40元、室内抹灰756,481元、外墙贴砖14,175元、批花架加内门墙窗边34,650元、一楼线条批灰53,550元、单栋线条折833.70元。2022年12月22日***签字并书写:“上面五项***在核对一下工程量单价正确。” 2022年12月23日,***与何某签订《某某甲公司泥工班组结算清单》,记载斜尖批砂灰等16项,总价340,502元。***在其中书写“以上16项施工确认无误,以后不得调整,这是最终结算。” 《装修班组(何某)用工单》记载楼梯间三步踏步砌筑和变更墙体3,540元、每栋楼东西墙有两个窗顶须要支模浇险1,260元、有两栋分户墙体超高须要别凿700元、每栋楼连墙件洞封堵11,340元,合计16,840元。2023年1月4日***签字。 庭审中,何某称经***(某甲公司的装修结算管理人)代表某甲公司介绍,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期间在广州市南沙区某某乙公司1号地块安置区施工,施工内容为该地点上63套别墅进行内外装修,其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是某甲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受某甲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程。***曾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多次向何某转款,金额从200元-30,000元不等。某乙公司则称何某所述施工期间属实,因该项目的主体土建、装修分包给某甲公司,具体的工作和施工人员不清楚。 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广州市南沙大岗安置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记载项目名称广州南沙新区,建设单位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施工总承包中国某有限公司、劳资管理员***,分包企业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某述称经***代表某甲公司介绍,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期间在广州市南沙区某某乙公司1号地块安置区施工,施工内容为该地点上63套别墅进行内外装修,其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已完成施工任务,并进行了结算。结合***在2021年3月12日向何某发送某甲公司收款二维码、银行账户等,以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为案涉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可认定何某与某甲公司建立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何某系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某甲公司建立的劳务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何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总价为2,931,574元,现何某确认已收到2,618,000元,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3,574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何某主张从双方结算一个月后,即从2023年1月22日起计有据,但其要求按年利率17%计缺乏依据,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从何某的陈述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只是某甲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何某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为承接案涉工程的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承包款支付责任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何某支付工程款313574元及利息(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何某负担50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954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中铁二局工资发放流水,拟证明何某于2024年2月8日已收取某甲公司委托中铁二局代发的工人工资94700元;2.借条凭证,拟证明何某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曾多次向某甲公司收取借支款项;3.缺陷整改问题的通知,拟证明何某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某甲公司造成了322380元的损失。 何某认为,94700元已经包含在一审中何某认可的2618000元之中,借条凭证中显示的数额除了11页、13页、14页、15页、16页,其他款项包含在2618000元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是对于案涉工程造价,何某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何某提交证据的认可。某甲公司在二审虽然对一审认定不服,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一审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已收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何某主张其已经收取了某甲公司支付的2618000元,某甲公司认为除上述数额外,何某还另外收到了某乙公司代发的工资94700元及2021年至2022年期间曾多次向某甲公司收取的借支款项若干,并在二审提交了工资发放流水、借条凭证予以证实。但何某认为某甲公司所述的94700元已经包含在一审何某认可的2618000元之中,借条凭证中显示的数额除了11页、13页、14页、15页、16页,其他款项也包含在2618000元中。故某甲公司主张除2618000元之外还有上述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凭条第11、13、14、15、16页显示的数额,经查并未取得何某同意,何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1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某甲公司提出何某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如其认为有必要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3.61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