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1701号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经营者:邓某某甲,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铁二局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乙,男,公司员工。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深圳中铁二局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工字钢)租赁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欠付的截止起诉之日的剩余租金138761.6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147.8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3日,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工字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案涉合同租赁费共计188761.61元。但某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赁费。经某某租赁站多次催讨,某某公司仍未支付。某某公司拒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综上,为维护某某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不认可某某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支付部分租赁费,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某某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需要支付的租金仅为116033.59元,并非某某租赁站主张的138761.6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双方共产生的租赁费为188761.61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66033.59元,未开票金额为22728.02元。而某某公司已经于2023年9月14日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0000元。根据合同4.3.4规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因某某租赁站未开具剩余22728.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该笔租金。故某某公司欠付的租金为116033.59元。按照合同4.3.2条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租赁费分期支付,每季度支付比例为70%,已支付50000元,剩余66223.51元未支付,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签订末次清算协议,所以不能全额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款。三、某某租赁站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10%计算。根据合同9.1.1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10%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某某租赁站主张按照逾期付款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10%计,且不超过合同总结算款的1%,系1887.61元。四、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相关保全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就纠纷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有相关约定,某某租赁站主张某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起,某某公司租赁某某租赁站出租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直至2023年1月13日,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某租赁站(出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工字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周转材料到甲方工地现场指定的场地,实际用货量经双方在确认单签字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113955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租赁期限暂定至2023年12月16日,以实际发生租赁时间为准天。本合同无预付款,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当季度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季度租赁费,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对于因甲方原因在租赁期间丢失、毁损(可修复)的租赁物,双方依据附件3《租赁物缺损赔偿表》在每期结算时予以确认赔偿金额,该部分租赁物自确认赔偿时不再计算租赁费。租赁费分期支付。每期(季度)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款的70%,租赁期届满,剩余款项在双方签订末次清算协议后60日内支付。乙方委托***负责租赁费收款手续的办理工作。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租赁物的供应。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10%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使用案涉租赁物至2024年1月27日止。双方就产生的租金进行了多次结算,2024年4月9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本次结算双方将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清理,并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的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为13874.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计算,某某公司应支付费用共计188761.61元,其中租金174886.94元,折价赔偿款13874.67元。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8761.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3年6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75494.86元(含税额2198.88元)的发票,2024年1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90538.73元的发票(含税额2637.05元),2024年6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22728.02元的发票(含税额661.98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金50000元,之后未支付过款项。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某某租赁站以某某公司拒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某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部分租赁费,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某某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出租方某某租赁站为承租方某某公司提供建筑设备周转材料,承租方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分期支付,每期(季度)结算完成后,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租赁站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中铁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款的70%,租赁期届满,剩余款项在双方签订末次清算协议后60日内支付。如某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某某租赁站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某某公司违约。某某租赁站于2023年6月10日开具金额75494.86元的发票,则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9月10日支付52846.4元(75494.86元*70%)。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支付租金50000元。某某租赁站于2024年1月9日开具金额90538.73元的发票,则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24年4月8日支付63377.11元(90538.73*70%)。租赁期限于2024年1月27日届满,最后一次结算清单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9日,本次结算双方将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清理,并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的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为13874.67元,故本次结算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末次清算协议,本案所涉及的总租金为174886.94元,折价赔偿款13874.67元。2024年6月4日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728.02元的发票(含税额661.98元)。至此,某某公司收到了金额共计188761.61元的发票,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6月8日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及折价赔偿款。某某租赁站于202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时,某某公司已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故其有权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20日解除。
关于租金。根据前述评述,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租赁站租金为174886.94元、折价赔偿款13874.67,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前述租金、折价赔偿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某某公司已支付租金50000元,现共有租金124886.94元以及折价赔偿款13874.67元未付,某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包括了租金124886.94元以及折价赔偿款13874.67元,本院对某某租赁站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以每期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当月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某某公司则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虽予以解除,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仍应适用,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10%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某某租赁站实际向中铁二局开具发票以及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截至2024年4月17日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某某公司已逾期支付的租金共计66223.51元,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租赁站支付已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对于诉讼过程中付款期限才届满的部分租金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综上,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846.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377.1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超过前述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中铁二局某某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23年1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工字钢)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20日解除;
二、深圳中铁二局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124886.94元及折价赔偿款13874.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46.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377.1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元、保全费1225元,共计2784元,由深圳中铁二局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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