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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齐某、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3民初841号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209.36元(以395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被告唐某、***作为被告深圳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就某售楼部外墙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署了《外墙岩棉板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0000元材料费用,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8月31日核算对账,确认款项为153500元,另加上材料款1058元,合计产生工程款154558元。然三被告怠于付款,仍余39558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款项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深圳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从未催过款项。如果从手写清单落款时间202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诉讼时效。二、深圳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外墙岩棉板保温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施工面积》未加盖深圳某公司的公章,深圳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没有向深圳某公司开具过发票,原告举证的手写清单亦没有深圳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项目章合同效力不及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工程公司,有国家建筑装饰施工一级、设计甲级、建筑幕墙设计及施工一级、机电安装、消防、钢结构、智能化、金属门窗等各类资质,有成熟、严谨的管理制度,因此对于签订工程项目的材料合同都有着正规的审核流程,会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显然,原告举证的证据并没有,且项目专用章只能用于企业开工报告或者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以及相关资料归档等用途,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和办理结算使用。原告提交的《外墙岩棉板保温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上加盖的项目章,其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该印章不具备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效力,该效力不及于深圳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的原告明知该章超越权限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其主观存在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不是深圳某公司的员工。深圳某公司不认识“***”,其不是深圳某公司的员工,深圳某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对接结算事宜,深圳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面积》确认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告和谁签订的,我不知情,合同中没有我的签字。第二,结算单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不知情。第三,合同中只有项目章,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我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外墙岩棉板保温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加盖被告深圳某公司的章子。 证据二、结算单,证明结算单加盖了被告深圳某公司的章子。 证据二、与唐某、何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某催要款项,向被告唐某发送过合同和结算单。 被告深圳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外墙岩棉板保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正规的公章,合同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只能用于企业开工报告或者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以及相关资料归档等用途,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和办理结算使用,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手写清单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不认识“***”,“***”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并未授权“***”与原告结算,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需要庭后核实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清楚,谁加盖的章子我不清楚,也没有我的签字。对证据二结算单我不认可,***我也不认识,结算单也没有我的签字。对聊天记录认为,第一,对于加盖被告深圳某公司公章的事实我不认可,深圳某公司也没有给原告付过款,对于原告给我干过活我认可,但对于原告发给我的结算金额我不认可,关于与何某之间的聊天记录由法院确定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深圳某公司仅对项目章的用途及效力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明方向,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核对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唐某的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就案涉工程付款事宜进行商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与何某的聊天记录,被告唐某认可其身份,对该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深圳某公司、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将某售楼部外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本案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外墙岩棉板保温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深圳某公司,承包方(乙方):某公司,一、工程名称:某售楼部外墙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所用工具运输;三、建筑面积:完工时,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四、(1)施工内容及价格:按施工面积以115元/平方米、含税128元每平方米,(2)材料技术要求,岩棉板:密度100KG/m³、厚度50MM,(3)岩棉板、粘接砂浆、抗裂砂浆、玻纤网100克、锚固件膨胀栓、外墙腻子粉、真石漆;五、签订合同后,甲方给乙方30000元材料费用,乙方可以向甲方借款,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完成工程的多少,予以支付,在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抬头甲方处以及落款甲方处均加盖字样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中梁西宁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字样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由原告代理人吴某签字。 2021年8月31日的《外墙保温施工面积》载明施工价款共计153500元,落款处有“***”字样签字,并加盖字样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的印章。 再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于2021年9月22日向案外人何某发送微信“外墙保温153500元、脱漆剂是1058元,已转60000元,共计再差94558元”,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又再次向被告唐某发送微信“外墙保温153500元、脱漆剂是1058元,已转60000元,共计再差94558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告唐某发送收到30000元的转账凭证,于2021年12月29日发送“唐总款到了没”,被告唐某回复“没呢,不知道明天能到不,我明天联系你”,后吴某再次向唐某发送“差64558元”,唐某回复“OK”表情。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于2022年7月28日向被告唐某发送案涉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唐某回复“说今天下午肯定能付一点,今天付了周一我咋滴都能给你一点”。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于2024年3月26日向被告唐某发送微信“94558-30000-15000-10000剩下39558元”,被告唐某未予反驳。 另查明,深圳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其与唐某间为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的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合同及结算单上存在其签字,但该签字无法辨认具体名称,仅能看出样似“***”二字,原告亦未能提供***个人的确切身份信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真实存在及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债务人的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唐某是否承担责任及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的认定。被告唐某明确认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即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这表明被告唐某是原告施工活动和合同相对方,其应当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唐某虽不认可结算单金额,认为没有其签字认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结算具体金额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唐某,该金额与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结算单金额一致,被告唐某在收到结算金额后未在微信中对该结算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或反驳,并在微信中曾向原告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一次发送结算金额后,被告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在唐某支付款项后,原告将支付款项进行扣减后,又再次向被告唐某发送剩余39558元款项的微信,唐某依然未予反驳。据此,被告唐某作为分包关系的相对方,在收到明确结算金额的微信后,未提出异议且作出还款承诺及实际还款行为,其承诺行为及还款行为足以表明其接受了结算结果并自愿承担债务,其事后否认结算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唐某作为与原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其行为构成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及对债务的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某支付的工程款395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深圳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未加盖公章,合同及结算单中项目章的效力不及其公司,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中的印章确系项目部印章,虽深圳某公司辩称项目部公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超越权限,但因该印章真实,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深圳某公司虽主张公章用途受限,但该情况未经公示或告知原告,对善意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深圳某公司未尽到对公章的管理义务及印章权限的公示义务,深圳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故深圳某公司内部公章使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有权信赖项目部公章所代表的公司意思表示。第二,深圳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其项目部的核心职能即是履行工程合同等经济活动,原告作为施工人,与深圳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结算,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深圳某公司辩称“公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使用”,与其项目部的职能和行业实践明显相悖,有违常理。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置于深圳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工程项目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印章使用者代表深圳某公司,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深圳某公司作为总包方的工程中与项目部签约、结算,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信赖具备正当性。第四,因该项目部印章存放于深圳某公司作为总包方的项目部,直接导致权利外观的形成,深圳某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深圳某公司应对项目部签订合同及确认结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深圳某公司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于深圳某公司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一直向合同相对方唐某主张支付案涉款项,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同时因合同中对于利息给付时间仅约定完工后给付,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交案涉工程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2025年2月17日起算,按照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8元,并承担自2025年2月17日起以395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担98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