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9655号 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244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口市南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马大道一横路西段海南振邦物流园一期12#仓储的2#/3#/4#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9AN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与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2024年6月14日的庭审。原告中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4年12月17日的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4年12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鑫公司签订的《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玻璃隔断、玻璃门双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自行将已安装的玻璃及配件全部拆除并清离现场;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1,506,774.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险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鑫公司签订《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玻璃隔断、玻璃门双包合同》。约定:由南鑫公司作为供货单位施工承建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以报价单(附件一)确定货物价格、规格、型号,最终结算以加盖原告公章订单及书面签收单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成品隔断为防火化玻璃(全钢防火),防火耐热1h,合同暂估总金额为3,099,110.00元。被告南鑫公司委派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合同签订、付款、施工管理、收款及结算等事宜并出具《委托书》对上述权限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鑫公司即进场施工,但因其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多次予以催促。2023年6月2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3天内安装完毕6-17层玻璃,7日内将6-15层剩余型材、压条、玻璃全部安装完成,每延后一天违约金10,000元,但直至2023年8月下旬,被告仍未如期完工。2023年8月24日,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此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提供的玻璃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金属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测验,结果严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防火耐热1h)及国家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立即向被告发送《联系函》并明确要求被告将已安装的玻璃及配件全部拆除并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产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费、拆除费、运输费、铝扣条材料费等),但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拒不履行。经核算,截止目前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1,506,774.5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施工长期逾期,其所提供玻璃亦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其在原告通知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明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鑫公司、***共同辩称,一、中深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并不存在任何问题,涉案项目也已经于2024年4月份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5月份已经投入使用。理由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涉案项目已经于2024年4月份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5月份已经投入使用。说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并不存在问题。并且,被告进场的建筑材料都是经过原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多方验收合格后才能拉进施工场地的,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也均有材料进场质检记录。为了查明案涉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且进场材料是否经过各方验收合格后进场的事实,被告请求法院将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海南盛地世金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诉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事实上,被告已经提起反诉,也请求将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海南盛地世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和被告三参与本案的反诉)。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深圳市福田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又对案外人海南盛世佳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延期交付施工等理由提起了同样的诉讼,案外人海南盛世佳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是彩艺玻璃专业,涉案项目也是本案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案情、与原告所使用的手段与本案如出一辙,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的真实意图并不是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是以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逼迫被告妥协,恶意拖欠被告的工程款,甚至想赖掉付款责任。原告所谓的其单方面委托的检测结果,既没有被告和法院的参与,也没有其他第三方见证,因此,该鉴定结果即便存在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原告现场管理混乱,迟迟提交不了作业面导致被告现场施工窝工严重,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至完工。理由是:在施工工程中,原告现场管理混乱,迟迟提交不了作业面导致被告现场窝工严重。并且,部分管理人员以“要点好处”为由,故意刁难被告的正常施工,以致于被告进场施工后,迟迟无法大面积铺开施工,导致被告窝工非常严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反馈了这一事实,但却迟迟未能得到解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截止开庭日,原告仍然拖欠被告的工程安装费约为20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原告前期支付的仅为材料费,且在每次付款时特意注明为“材料款”或“货款”,劳务安装费及工人的工费却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在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劳务安装费分文未付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至完工,且原告还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二、中深建公司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逼迫南鑫公司妥协,以达到其在本案件中少付工程款的目的。在本案本诉立案后开庭前,中深建公司曾主动联系南鑫公司询问是否可以调解,调解的请求就是希望南鑫公司能够对工程款总额进行部分折让,但并没有提到南鑫公司施工的质量存在任何问题,也没有提到南鑫公司施工进度影响了其装修整体进度,原告也心知肚明,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其现场管理混乱,无法提供作业面给被告施工,导致被告现场窝工严重。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南鑫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任何问题,而中深建公司真实的目的是为了少付甚至赖掉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南鑫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中深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5日,原告中深建公司(甲方、采购方)与被告南鑫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玻璃隔断、玻璃门双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起步区。工程业主: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及甲方订单要求,向甲方提供的玻璃隔断、玻璃门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货物报价单:详见附表一……合同总金额暂估总价:3,099,110元,最终结算总额以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核定的实际合格产品供应数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或订单规定的、或甲方最终核定的综合单价为准。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所有材料及其检测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室内装修工程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费、包室内装修类施工方案的编制、包深化等全部工作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燃油费、机械维修及大修费、雇员及机械设备保险费、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及生活水电费(扣除结算款5,000元)、场内转运及外运费用、施工期间扰民处理费用、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保险以及各种风险等一切费用在内……乙方供应的所有材料均应符合相应的现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如若乙方供应的材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质保期限按各种材料的行业最长时间为准,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质量缺陷货物的更换服务,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自2022年12月5日起开始现场符合尺寸优化加工安装(顶面支撑及地面预埋加固限期10天安装完毕),限期40日历天。年底目标完成北面承接工程及南面型材框架,剩余承包范围内施工依据甲方总体要求实施,因施工条件等因素导致变更时间,另行协商,剩余若无特殊因素造成甲方的工程进度的延误等直接、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以违约条款向乙方收取费用。具体说明见‘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规定。要求:乙方按甲方合同承接的要求安排货物进场安装。如运抵现场的货物初次验收发现问题,甲方有权退还给乙方,并要求乙方及时更换,退货成本全部由乙方承担。如运抵现场的货物数量不足甲方订货数量时,乙方应在承接时间内及时补齐,乙方不能按甲方的要求及时补齐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接的材料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安装等一切事宜。甲方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安装规范进行相关验收。甲方指定专人对货物及后期安装进行验收。乙方指定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结算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验收的方法:乙方将货物资送到指定地点后,甲方的验货代表组织相关人员对货物资进行验收、清点,验收按行业通常的检验方法进行;如货物到场发现损坏等缺陷,乙方必须第一时间换货,并满足甲方施工进度安排,由缺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货物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现未开箱验货的,甲方对分批打开包装的货物进行外观、质量、性能等的检验,如出现不合格的材料应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乙方,乙方须在1日内到场并在次日给以换货,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承担。安装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及现场技术交底方案执行。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乙方责任,乙方对货物质量负全部责任。验收标准以现场技术交底及相关图纸为准。详见附表2。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50,000元。用于顶面支撑及地面预埋加固,支撑预埋完成,型材进场加工完毕支付至合同价款15%。每月25日经甲方现场相关管理人员验收当月工程量核准,次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0%(订金从预付款中扣除),以此类推。工程整体完成经甲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至97%。余款3%两年质保期无息支付。甲方在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要求且可以抵扣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不予付款。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行测量现场安装及加工尺寸,如有现场质量、尺寸等不达标验收要求,有乙方负责包退、更换、并安装到位及承担该批次不达标产品的各项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提交技术文件,包括出厂合格证、材质报告及按照工程所在地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规定提供所有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制造商的名称、法定地址、联系方法等资料。如果乙方是本合同所述货物生产厂商的指定代理销售单位,则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生产厂商的销售代理委托书或其他销售证明文件……误期违约金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误期违约金比率为:顶面支撑及地面预埋加固限期10天安装完毕,未完成工程量每迟交1日按当批订货金额的5%计算;误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批订货金额的50%。如果乙方在达到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若确需转让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必须:(1)取得合同另一方明确的书面同意意见。(2)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后,方可转让。只有在上述二个条件均满足后,合同权利义务方可转让……”上述合同所附的附件一中对“成品隔断”的项目特征描述作如下约定:“GL-26+6超白钢+6防火化玻璃,防火耐热1h。”上述合同还附有被告南鑫公司盖章的附表2以及由被告***作为接受交底人签名的《玻璃隔断施工技术交底》。《玻璃隔断施工技术交底》中载明的交底部位为2#玻璃隔断,工序为玻璃隔断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当月,被告南鑫公司的玻璃即运到案涉项目工地,并由被告***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安装。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7日、2023年1月6日、2023年2月3日、2023年3月27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8日、2023年6月16日向被告南鑫公司支付货款(材料款)合计999,866.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沐林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506,908元。在被告***安装案涉玻璃的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玻璃隔断的检测报告、合格证,并要求提交原件,告知其让厂里(被告南鑫公司)准备4份。***当即在微信中提供了“6㎜超白钢化”“6㎜超白钢化防火”合格证,并回复:”他(被告南鑫公司)说只能提供一份原件,其他自己复印。”2023年4月22日,被告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向原告提供了玻璃检测报告,但原告认为不行,没有耐热性能的检测内容。202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1.6-17层,所有型材、压条、扣条等配件全部到场后,我方支付15万,而后,***确保3天内安装完毕16-17层玻璃。6-15层剩余型材、压条、玻璃7天内全部安装完毕。如果无法实现,***承担每延后一天罚款一万元。小边框门样品28号在10层样板安装完毕。”2023年7月7日,原告被处罚30,000元,处罚原因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及工期计划,截至2023年7月7日,由你司负责施工的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其中玻璃隔断安装滞后、楼梯间和卫生间贴砖严重滞后。以上精装分部分项工程根据进度协调会与你司项目经理商议并签订施工节点时间,但你司并未履约,导致项目精装修滞后。上述情况,严重影响本项目进展,现对贵司进行30000元罚款以示警告,针对上述情况,要求贵司立即落实人员施工。请你司提高站位,死守工期节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采取积极措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如贵司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相应施工节点,我司将依据与你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从重处罚。”2023年8月8日,二被告仍未能依约完成施工。原告于2023年8月20日就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2号楼的玻璃隔断工程量进行现场复核,并作出清单邮寄送达被告南鑫公司、***。二被告均未确认该工程量清单。原告认为被告南鑫公司、***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于2023年8月23日委托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其中载明:“被告南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且多次逾期完工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整体完工进度。并且该工程现已处于停工状态。截止目前,南鑫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希望工程结算不想继续干,退场处理……南鑫公司未依约完成施工且交货质量不合格,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自南鑫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南鑫公司于收到本函后5日内派相关人员处理合同解除之后的相关善后事宜……”原告于2023年8月25日邮寄送达被告南鑫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邮寄送达被告***。因被告南鑫公司、***未能与原告处理合同解除事宜,故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后于2024年4月2日委托案外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金属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南鑫公司在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目2#楼公共区域的6㎜超白防火玻璃进行耐火试验的检测。该检验检测中心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中载明“技术要求为耐火完整性≥1.00h,检测结果为耐火试验时间0.05h,试件破裂,耐火完整性丧失,耐火完整性0.05h。”原告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工作联系函》,并于2024年4月29日送达被告南鑫公司。原告在《工作联系函》中称:“南鑫公司的产品(玻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南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南鑫公司接到本联系函后三日内立即将所有玻璃及配件(已安装)全部拆除并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产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费、拆除费、运输费、铝扣条材料费等)。如南鑫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予履行,将视为拒绝履行双方合同,原告将保留要求拆除全部施工部分、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同时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微信向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该《工作联系函》。二被告均未对已安装的不合格玻璃进行更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广东通济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对案涉项目防火玻璃的耐火性能作出以下鉴定结果:涉案的“防火玻璃”的耐火性能(耐火时间及耐火完整性)不符合标准GB15763.1-2009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玻璃隔断、玻璃门双包合同》中约定的防火耐燃时间的要求。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2,725元。 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南鑫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南鑫公司主张其与***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其项目的劳务班组组长,并非南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确认其安装的部分为成品玻璃隔断,玻璃门尚未安装。被告南鑫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反诉,本院已作出(2023)琼0108民初196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南鑫公司提出的反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玻璃隔断、玻璃门双包合同》、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邮寄单3份、工作联系函邮寄单签收截图3份、与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证明》《承诺书》、施工现场照片79张、《解除合同通知函》《EMS邮寄单》2份、查询记录2份、《委托书》《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处罚通知单》、两次保全的保单保函、两次保全保险费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提交的《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玻璃隔断、玻璃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核对现场录像21份,仅为核对过程,且未经被告南鑫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玻璃隔断现场复核完成工程量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邮寄单2份、邮寄单查询记录2份,仅能证明原告将其自行制作的玻璃隔断现场复核完成工程量清单送达二被告,但并非二被告进行确认的依据,故原告拟主张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防火玻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因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并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3份,为原告向二被告作出,为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处罚通知单》为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出具,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其中备注的摘要为“货款”,与检测费用不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其内容未明确涉及案涉工程,且未载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已经解除。二、二被告是否应全部拆除已安装的玻璃和配件并返还原告1,506,774.5元。三、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0元。四、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南鑫公司签订的《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玻璃隔断、玻璃门双包合同》实际为买卖、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南鑫公司关于合同为违法分包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南鑫公司向原告提供玻璃隔断、玻璃门及所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并且包施工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工期为自2022年12月5日起限期40日历天。因被告***作为接受交底人签名的《玻璃隔断施工技术交底》系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为被告南鑫公司的安装施工责任人,其在案涉项目的安装行为即视为被告南鑫公司履行安装承揽合同义务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23年7月7日,玻璃隔断安装尚未完成。被告南鑫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玻璃检测报告中没有耐热性能的检测内容。而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成品隔断的质量标准为防火耐热1h。并且,案涉的玻璃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其耐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南鑫公司交付并安装的玻璃隔断不合格,且被告南鑫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案涉合同。原告于2023年8月25日向被告南鑫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故案涉合同于2023年8月25日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南鑫公司签订的《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玻璃隔断、玻璃门双包合同》已解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全部拆除已安装的玻璃和配件并返还原告1,506,774.5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南鑫公司应拆除已安装的玻璃和配件、清离现场,并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原告分别向被告南鑫公司、***支付999,866.5元、506,908元。因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视为南鑫公司履行合同,故原告向***支付的安装报酬款项亦应视为向南鑫公司付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南鑫公司共支付款项合计1,506,774.5元。被告南鑫公司应向原告返还1,506,774.5元。被告***为南鑫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安装施工人员,其身份在合同附件《玻璃隔断施工技术交底》中由双方确认,其行为属于南鑫公司的代理行为,行为后果由南鑫公司承担。并且,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南鑫公司全部拆除已安装的玻璃和配件并返还原告1,506,77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鑫公司主张其与***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南鑫公司主张为真,也属于被告南鑫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据此,南鑫公司以其已向***分包安装劳务抗辩原告向***所付款项并非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每延后一天罚款一万元”的承诺。因被告***仅为案涉合同的玻璃安装施工人员,未就合同违约责任作出承诺取得南鑫公司的授权,故上述承诺对被告南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另,案涉合同约定了误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误期违约金比例为未完成工程量每迟交1日按当批订货金额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当批订货金额的50%。因原告未能证明未完成工程量迟交当时的当批订货金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 因双方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且该费用并非因被告南鑫公司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的《中银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玻璃隔断、玻璃门双包合同》于2023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506,774.5元,并将已安装的玻璃及配件全部拆除、清离现场;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14.2元(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3.2元,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8,361元(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90,000元(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24元,被告海南南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70,576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