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41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2445L,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2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0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深建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已预交),由***、中深建公司负担。经核算,本案全部款项为13516.85元(含本金12800元,利息564.85元,执行费92元,案件受理费6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16.85元。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到账案款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13516.85元中的13364.85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92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