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龚某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81民初3497号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124.99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为312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红树华府商业(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涉案工程瓦工砌墙班组长,龚某为瓦工砌墙班施工人员,两人为亲戚关系。2021年9月17日,龚某在涉案工地受伤,因新冠疫情封控管理,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及9月20日,委托员工***向被告支付龚某的医疗费用30000元,由被告代付给龚某。202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确认已收到医疗费30000元。2022年12月9日,龚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庭审中龚某对付款申请不予确认,亦表示未收到原告支付给龚某的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向原告申请龚某医疗费用,但实际并未支付给龚某,为此被告无占用涉案款项的根据,应向原告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元,被告已支付17057.88元给伤者龚某,龚某及其子***均确认收到该款项。剩余的12942.12元,作为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尚欠被告工程款200000余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申请、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回单、参保缴费明细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单、参保缴费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分别向***、***(***之妻)转账30000元与70000元,用于支付龚某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查明龚某对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费用支出明细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已确认,因仲裁裁决认定费用支出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均系住院费、生活费等,与龚某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无关故不能扣减,因此本院对原告拟证明被告收款30000元后未给龚某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微信转账付款凭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以及龚某、***在微信转账付款凭证上手写的证明,拟证明***收到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30000元为龚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17057.88元。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龚某、***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转账凭证上是证人书写的证明,另转账凭证未备注转款用途,也不能证明用于支付龚某的医疗费。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付款凭据,部分转给“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部分转给“落巴”,且有被告提交的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佐证,亦有龚某、***认可“落巴”是***以及收到***医疗费、生活费的证明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承包红树华府商业(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后,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其中被告***为该工程瓦工砌墙班组长,案外人龚某为瓦工砌墙班施工人员。2021年9月17日,龚某在该工地受伤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诊治。深圳某建装饰设计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至9月20日期间,通过其公司员工***向***微信转账共30000元,要求由***代付龚某医疗费。2021年9月22日,***向某装饰设计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写明“已收到公司给予伤者龚某医疗费用30000元,现因伤者龚某需要进行手术治疗需再次申请70000元”,某装饰设计公司便于同日通过其公司员工***向***(***之妻)银行转账70000元。***微信收款30000元后,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1月22日龚某住院期间,分别向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与微信备注为“落巴”的多次微信转账付款,其中转给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的款项累计14707.88元,转给“落巴”的款项累计3000元,合计17707.88元。龚某及其子***在***提交的微信转账付款凭据上备注,以上17707.88元系支付了龚某的医疗费、生活费,并认可微信备注为“落巴”的为***。2022年12月9日,龚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生活护理费81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在仲裁程序中,某装饰设计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借款单、付款申请、付款申请表、费用支出明细及转账记录,主张为龚某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0000元,该款应当从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减。龚某对情况说明、借款单、付款申请、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费用支出明细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23年3月9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3】1072号仲裁裁决,就某装饰设计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认定为:提交的费用支出明细及转账记录中载明,支付的费用均为住院费、生活费等,与龚某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无关,对某装饰设计公司主张从其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中予以扣减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结果为:某装饰设计公司支付龚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1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70.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00元,驳回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0元,委托被告代付案外人龚某的医疗费,因原告诉称被告收款30000元后未给龚某支付医疗费,主张被告退还该转账款,而被告辩称已将收到原告的转账款30000元部分支付给了龚某,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其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按原告的指示处理了委托事项;代收代付款是否有剩余以及剩余部分如何处理。原告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龚某对付款申请不予确认、未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为由,主张被告收款后未履行代付义务。因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涉及龚某的医疗费,仲裁机构认定原告给龚某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不能从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中予以扣减,即仲裁机构对龚某承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原告以仲裁程序中龚某对付款申请等证据不予确认的质证意见为由,主张被告收款30000元后未为***支付医疗费的依据不足;龚某在仲裁程序中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明细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费用支出明细,仅提交了30000元与70000元的转账凭证,如仲裁程序中的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包含以上二份转账凭证,表明龚某并未否认原告已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付款凭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以及龚某父子在微信转账付款凭证上认可收到相关款项的备注,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元后为龚某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17707.88元,原告虽然质证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被告向相关医院转账付款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佐证,向龚某的儿子***转账付款得到了龚某父子的确认。经过综合分析,原告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收款30000元后未向龚某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被告主张收款30000元后为龚某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17707.8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指示被告为龚某支付医疗费,被告收款后仅支付了17707.88元用于龚某的治疗,在龚某已治疗出院不需原告继续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被告应将剩余的12292.12元退回给原告,继续占有则无合法依据。被告主张代收代付的余款12292.12元应折抵工程款,因未获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欠其工程款,且原、被告之间如有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的纠纷,与本案审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与被告对代收代付款进行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进行催收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从收款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35%(即2024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2292元(已四舍五入),并支付以12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元,由原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