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业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深业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炬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平舆县******委王庄14队,公民身份号码为412************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洲,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业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6路管理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53。
法定代表人: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炬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H6JA34。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群,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山,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业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东莞市炬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与炬星公司自2018年7月23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改判深业公司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7月23日受聘于炬星公司,受股东李成举管理,任职外墙安装。***于2018年9月11日在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项目三组团厂房幕墙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有深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炬星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在原审庭审时,炬星公司到庭陈述不认识***,没有聘请***,没有支付过医疗费,不认识深业公司,双方从未存在合作。原审未查明以下事实:第一,《委托书》是深业公司所出具的,印章是深业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所使用的项目章;第二,炬星公司的股东李成举,因何向***转账支付工资6000元,因何向***转账支付医疗费;第三,原审认为***的证据无法证明***与炬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查明***的具体用工关系,是否是在深业公司的工程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项目三组团厂房幕墙工程项目处工作,是否是炬星公司的股东李成举所聘用,还是有其他的用工关系。因在本案原审时炬星公司不承认与***的用工关系,深业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为此,***已起诉深业公司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304民初46977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以致***受伤索赔的后续处理无法进行。
被上诉人深业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炬星公司辩称:炬星公司不认识***,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同时也没有与深业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主张与炬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此进行举证。李成举虽然是炬星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证据显示李成举微信转款给***是职务行为,***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显示与炬星公司有关,故原审法院驳回***请求确认其与炬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工伤待遇主张的前提是已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所受伤害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其诉请深业公司对其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完成工伤认定程序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陈天宇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