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7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某公路管理总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某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增城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应为2年,且本案诉讼时效明显已经经过,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所提交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4《律师函》均自认,***明知涉案款于2018年12月左右已具备支付条件,即2018年12月左右为法律所规定的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但其未对某某公司进行催收,直至超过2年后的2021年3月31日,***才向某某公司发出第一份律师函。即便依照第三人最后付款如2019年1月起诉,***发出律师函的回家也明显超过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3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某某公司陈述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确认,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3年时效,其实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不论是2018年已具备支付条件,又或者在2021年请求支付案涉款项,均在3年时效内,因此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非两年。 增城公路管理站:同意一审判决。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4232.08元及利息(以41423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系由增城公路管理站变更名称而来。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县道X940约福线水毁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范围为县道X940约福线水毁抢修复工程施工,工程造价约195万元。工程内容为清理塌方、新建挡土墙、重建部分排水沟、增设波形钢护栏及防撞墙等。结算方式最终以财政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的金额为承包人结算金额。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合同金额的30%预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本工程施工工期要求于2014年8月31日前完工。 2017年8月,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 2018年7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财政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已完成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审定额1163681.68元。 第三人分两笔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163681.68元,其中第一笔支付749449.6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1月支付。 另查,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31日受***委托出具的《律师函》(以下称第一份律师函)主要载明:2014年***以某某公司名义中标涉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8月竣工,后经财政部门核定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181190元,其中2015年2月已将工程款80%支付给某某公司,另30%工程款414232.08元于2018年12月付清,2021年1月***再次申请某某公司依约支付工程尾款,但某某公司知因与***民事纠纷一案未了结,拒绝支付该款。***认为不同工程项目应独立结算,某某公司已就该纠纷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与***协商付款事宜。 2021年4月23日,某某公司就第一份律师函出具的《复函》主要载明: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在该项目施行期间,***私刻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向***了解情况,***向某某公司承认私刻公章事实;现阶段某某公司正在核实***私刻公章后是否存在以某某公司名义向项目相关第三方无权出具承诺或制造相关债务等情况,如存在上述情况,***需承担某某公司因此而承受的一切损失,等。 2023年6月29日,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再次出具《律师函》(第二份律师函),主要载明内容与第一份律师函大致相同。2021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9446号,***、某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并陈述某某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749449.6元后,扣减了1.5%挂靠费、3.83%税费后向***支付了工程款709504元。后,***于2021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就此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946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 又查,2021年1月8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私自刻制某某公司公章一枚(私刻的公章使用盖过的资料见附件),***承诺如因私刻公章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并保证不再出现私刻公章的情况,否则自愿接受公司加重处罚及承担刑事责任(私刻公章所盖文件见附件1)。附件1显示有《关于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函》《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 2021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就某某公司被伪造公章一案,作出《立案告知书》。 2023年3月28日,检察机关作出穗增检刑不诉[2023]149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2020年10月份,***为结算涉案工程的尾款,在《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等请款资料上加盖其伪造的某某公司的公章,后被某某公司审核资料的工作人员发现。2022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不起诉。 2023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0118民诉前调6454号]。2023年10月12日,本案立案。 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在发送第一次律师函之前多次通过电话、到某某公司处向其催款,其中于2021年1月8日向某某公司催款时,某某公司欺骗***签订了《情况说明》,当时某某公司承诺会尽快付清工程尾款,后仍未履行,***于2021年3月31日向某某公司寄送第一份律师函。对此,某某公司陈述***发送第一份律师函前未向某某公司催收过涉案工程款,双方系就***伪造某某公司公章事宜进行沟通,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收到***的第一份律师函。 某某公司并陈述,其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书面挂靠协议,某某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按每笔扣除5.33%费用后的款项才是某某公司返还给***的工程款;根据***在(2021)粤0118民初9446号案件庭审中确认的某某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向***支付款项情况,***主张的414232.08元尚未扣减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费用,应按5.33%进行扣减,得出扣减后的金额为392153.51元,但***于2021年3月31日寄发第一份律师函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确认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扣减方式,并称5.33%费用系包含1.5%挂靠费、3.83%税费,其同意某某公司扣减前述费用后按应付金额为392153.51元进行支付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按3年计算,***寄发第一份律师函时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利息起算时间自寄发该律师函次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计算。 第三人陈述,其对***、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且***、某某公司未向其进行过披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所涉合同的签订日期、工程款审定金额所依据的《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出具日期、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及第三人向某某公司付清上述通知书的审定金额的时间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实际系***基于其主张的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而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引起,且某某公司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第三人已按财政部门作出的《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审定金额1163681.68元向某某公司足额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第三人的付款情况可知,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其次,***、某某公司在(2021)粤0118民初9446号案件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从该陈述而言,并结合某某公司与***在本案所陈述的某某公司收到第三人款项后需按5.33%扣减费用后再行向***返还工程款,可见双方对某某公司须向***履行支付扣减上述比例费用后的工程款的义务不持异议。那么,再结合***在上述案件中关于某某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陈述,可验证***收到的前述工程款金额已按上述比例扣减费用。至于第三人于2019年1月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即414232.08元(1163681.68元-749449.6元),某某公司亦有权按上述比例扣减费用再行向***返还。现某某公司主张扣减上述比例费用后的金额为392153.51元,***亦确认该金额,换言之,双方对某某公司尚未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92153.51元,实际是没有争议的,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上文所述,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理应将扣减其与***所确认的上述比例费用后的工程款392153.51元及时返还给***。那么,即使按照2019年1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现***虽未能就寄发第一份律师函前向某某公司催款的情况进行相应举证,但某某公司确认于2021年4月1日收到了第一份律师函,即此时距离2019年1月尚未满三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2021)粤0118民初9466号案件诉讼,即使***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诉讼时效自2021年8月24日中断并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后,截止本案立案,仍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某某公司关于***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92153.51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153.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主张的利息。首先,***委托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第一、二份律师函均明确自收到函件内限期联系、协商付款事宜,现***主张以寄发第一份律师函次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的穗增检刑不诉[2023]149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认定内容,检查机关虽决定对***不起诉,但综合***的行为及本案实际考量,亦不宜支持***利息。故此,对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92153.5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3元(***已预交),由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3元,***负担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支持***诉请的工程款与利息问题,二是建安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还应支付钢板桩的租金费用。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3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