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4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城市电力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是城市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三是城市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事项,本案中,***于2008年9月入职城市电力公司,2015年11月30日,城市电力公司通知其工作岗位调整至南山工区高压维护班组,要求其于2015年12月4日前到新岗位报到,***未按照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城市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城市电力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拒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城市电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加班工资事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市电力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仅以双方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落款为“2015年12月5日”(该日为星期六)为由主张***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日上班。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12月5日上班。***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要求加班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律师费事项,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确定由城市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421.12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更高数额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未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