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东座210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城市电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未违反劳动纪律,也并非不认可调岗行为,且城市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哪些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法律的情形。城市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二)***已经初步证明了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城市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发放加班费。(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对于***支出的律师费应如数支持。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城市电力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城市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地点为深圳市,且岗位调动是从福田区调至南山区,***的上下班交通及时间成本并未显著增加,且劳动报酬并未降低,故二审判决认定城市电力公司的此将调岗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但***在收到调岗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新岗位报到,不接受单位的管理,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城市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亦无不当。(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市电力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确定由城市电力公司应支付律师费441.32元。二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