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旋,男,1966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西关后巷**,身份证号码4425301966********。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西关后巷**,份证号码442530196909111025。
林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妍,广东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9833307。
法定代表人:朱泽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怡海大道**龙海家园****,证号码5222281974091642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2103B403007917428431。
法定代表人:洪向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薇,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深圳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支路**城管大厦**403004557671871。
法定代表人:黄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旋、***与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灯光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林旋、***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林旋、***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80147.1元;(其中,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林旋、***赔偿781536.3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林旋、***赔偿498610.7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滴滴公司、城市电力公司、灯光管理中心、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额。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7544元/×20=1150880元,丧葬费应为172466元/年÷2=862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两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因此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2019年度最新标准,即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57544元/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72466元/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77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关于亲属林某蝶的误工费,结合林旋、***提交的林某蝶工作证明、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可知,林某蝶每月工资8000元(其中6000元为银行转账,2000元为现金发放),当月工资为次月10日左右发放。林某蝶的工资银行流水打印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流水明确显示2018年12月无工资流水,也即可证实林某蝶2018年11月份并无工资收入。而工资表中所记载的“2018年11月份工资明细”实为“笔误”。因为该工资表并非公司每月发工资时的原始工资条,而是林某蝶为证明其工资每月“有现金发放2000元”而要求财务按照工资帐账目重新整理的一份工资表,因未仔细校对而导致了工资表制作过程中出现了笔误(打字错误)。11月份有无实际发放工资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结合上述证据可知,林某蝶实际误工时间是从发生交通事故后2018年10月24日开始至11月末,共计35天左右。因此林旋、***主张的林某蝶的误工损失(8000元÷30天×35天=9333.33元)是符合事实且合理的。其次,其他亲属的误工费,根据粵高法【2018】39号文件《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5项和第4项的规定,城镇户籍无举证有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林旋、***主张的其他亲属(包括上诉人的儿子林泽戈和林泽拥,均为城镇户籍)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即:58258元÷365天×35天×2人=11172.77元,为合理合法主张。因此,本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9333.33元+11172.77元=20506.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漏判和认定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为保护林旋、***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滴滴公司答辩称,滴滴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及上诉状意见一致。
城市电力公司答辩称,关于赔偿标准是否适用新标准的问题,需要看林旋、***是否在一审当中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则不能适用新标准的赔偿标准。其次,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林某蝶所提交的工资条已经证明,其在2018年11月份是没有误工事实的。林旋、***主张该工资表并非原始的工资条,且有笔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39号文》的规定,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因此林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城市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灯光管理中心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滴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滴滴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旋、***、***、城市电力公司、灯光管理中心、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滴滴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侵权双方为***和林某勇,网约车平台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滴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旋、***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滴滴公司应就林泽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滴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定侵权构成要件,亦符合滴滴平台《安全保障执行细则》和“关怀宝”安全保障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滴滴公司直接向林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情、合法、合理。一、受害人林泽维通过滴滴公司的网约车平台订专车,系与滴滴公司订立运输服务合同,滴滴公司是承运人,***作为滴滴公司平台的认证全职专车司机履行滴滴公司指派的运输服务。***造成的受害人林泽维死亡,其责任应当由滴滴公司承担。二、根据一审庭审中***及滴滴公司的陈述,***作为滴滴公司平台的认证专车司机,其乘客订单均由滴滴公司平台指派,专车司机个人不能取消订单(取消将遭到滴滴公司平台相关制度的严罚),司机服务内容及对象均在滴滴公司指示范围内;车费计费及收取规则、收益分配规则均由滴滴公司平台制定,车费先由乘客支付给滴滴平台,滴滴扣除相关费用后允许司机定期领取其报酬;滴滴公司要求专车司机每月进行安全培训一天,并要求每月出车26天以上。根据以上事实,***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须接受滴滴公司制定的计费规则、收益分配规则、服务内容、标准及服务质量保障等规章制度的制约,其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滴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滴滴公司出台的《专车、快车安全保障执行细则》中明确指出“平台方车辆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限额外的合理部分由滴滴出行全额承担”。滴滴公司在其网络平台“滴滴出行”APP中亦有出台“关怀宝”安全保障服务,针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提供赔偿责任,在《“关怀宝”产品说明》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乘客的人身伤亡,司机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由“关怀宝”承担补充保障责任。故本案中粤B9L5**车辆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车上人员险后的剩余部分,应由滴滴公司直接赔付给林旋、***。三、根据滴滴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滴滴平台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其中最后一条款所述“我司与所有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该条款说明滴滴公司自认为与司机之间是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该就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滴滴公司应该与***共同就本案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就类似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网约车平台运营主体应该对其平台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应该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一审判决的结果与该生效判决的认定一致。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的滴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滴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应依法驳回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
灯光管理中心、城市电力公司、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均对滴滴公司上诉请求无答辩意见。
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改判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林旋、***、城市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林某勇驾驶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正停在路边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方城市电力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驾驶的车辆与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追尾。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施工方城市电力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勇作为我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此外,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的被保险人灯光管理中心因车辆使用不当需要承担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已经很明确的认定了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归施工方城市电力公司,然而一审法院却将责任归结到我方的被保险人灯光管理中心身上,这明显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综上,我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和我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灯光管理中心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方应该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
林旋、***针对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而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当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前述条款所强调的均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而并未强调必须是被保险人或驾驶员造成的事故责任。本案中,作为车辆合法使用人的城市电力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依法应由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责任规定,对于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应当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主张仅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城市电力公司答辩称,涉案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灯光管理中心。而城市电力公司则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使用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特种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强制要求是在行使的过程中,也包括合法的驾驶人及使用人在使用过程当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特种车辆在施工过程当中,大部分是处于停放的状态,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则是***所驾驶的车辆与林某勇所停放在道路旁边的车辆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并无争议。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灯光管理中心针对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林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滴滴公司、城市电力公司、灯光管理中心、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林旋、***206250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丧葬费75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78750元、误工费29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扣除滴滴公司预付丧葬费75222元);2.请求判令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林旋、***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滴滴公司、城市电力公司、灯光管理中心、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泽维通过滴滴公司经营的滴滴平台下单叫车,***驾驶粤B9L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滴滴平台接单。2018年10月23日0时39分许,***驾驶搭载林泽维的粤B9L5**号牌车辆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坪快速路西往东行驶至福龙路出口路段时,车头与由林某勇停在道路上的粤B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林泽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城市电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林某勇无责任、林泽维无责任。林泽维于2018年11月28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林泽维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均缴纳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并于2017年11月1日办理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林泽维生前未婚,无子女。林泽维父亲为林旋,母亲为***,哥哥为林泽戈,妹妹为林某蝶,弟弟为林泽拥。***系粤B9L5**号牌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投保了5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险,该保险金5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林旋、***。城市电力公司为粤B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施工作业方,灯光管理中心为粤B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灯光管理中心为粤B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滴滴公司已为林旋、***垫付了丧葬费75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城市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林泽维、林某勇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林泽维乘坐***的车辆是基于其向滴滴平台发出客运申请、滴滴平台选择***执行该客运申请,因此,林泽维与滴滴平台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滴滴平台是承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造成林泽维受伤的责任,应当由滴滴平台的运营主体即滴滴公司承担。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等,一审法院确定滴滴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3。关于林旋、***损失,根据林旋、***主张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林泽维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林旋、***主张按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主张未超出上一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75222元,林旋、***主张丧葬费为75222元(150444元/年÷2),该主张没有超出上一年度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7250元、误工费7700元,死者于2018年11月28日火化,林旋、***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35天,时间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林旋、***提供的林某蝶银行流水与主张的误工损失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其他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的误工费较为合理(2200元/月÷30天×35天×3人);关于住宿费,根据广东省的统一标准予以计算,人数以3人为限(450元/天×35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9432元。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优先赔偿林旋、***精神损害抚慰金);滴滴公司应当承担825602.4元((1289432元-110000元)×0.7),扣除已理赔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和垫付的丧葬费75222元,滴滴公司还应支付700380.4元;城市电力公司应承担的353829.6元((1289432元-110000元)×0.3)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应当由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支付。关于扶养费,因林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林泽维有负有法定义务的被扶养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系承担责任限额还是无责任限额的问题,虽然驾驶员林某勇无责,但是作为车辆合法使用人的城市电力公司因使用不当需承担次要责任,故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应当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次要责任承担责任即应承担责任限额,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釆纳。林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灯光管理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旋、***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64210元;二、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旋、***支付700380.4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旋、***支付463829.6元;四、驳回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林旋、***负担2354元,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审开庭时,林旋、***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150880元、丧葬费变更为86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05350元、误工费变更为31678.9元,增加公证费470元,总诉求赔偿额为2189669.9元。其他项没有变更。
再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城市电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林某勇无责任、林泽维无责任。根据林旋、***与滴滴公司、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涉案交通事故林旋、***依法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因此,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林旋、***依法可获得:1.死亡赔偿金。林泽维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7544元/年,林旋、***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150880元(57544元/年×20年)。林旋、***上诉主张按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018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72466元/年。林旋、***可获得的丧葬费为86233元(172466元/年÷12个月×6个月),林旋、***上诉主张按2018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724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以3人为限,一般不超过10天,《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出差深圳的住宿费为450元/天,经核算,林旋、***可获得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为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以3人为限,一般不超过10天,原审查明林某蝶作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林旋、***提供的林某蝶银行流水说明林某蝶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其余2名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作为城镇居民,未提供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核算,林旋、***可获得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3192.22元(58258元/年÷365天×10天×2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为7700元,滴滴公司、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未对此金额提起上诉,本院认定林旋、***应得的误工费为7700元。林旋、***上诉主张误工费的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林旋、***依法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共计1358813元。
第二,滴滴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滴滴公司制定公布的《滴滴出行专车、快车安全保障执行细则》第4.1条明确,“符合保障范围的事故中,平台方车辆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限额外的合理部分由滴滴出行全额承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滴滴出行专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城市电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林某勇无责任、林泽维无责任。因此,***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了保险限额外,其余的全部由滴滴公司承担。原审认定滴滴公司应对林旋、***依法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城市电力公司应对林旋、***依法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滴滴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案涉粤B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灯光管理中心。灯光管理中心为粤B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滴滴出行专车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城市电力公司在南坪快速路段施工作业,未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粤BXXX**车辆的驾驶人林某勇无责任,死者林泽维无责任。因案涉粤B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被保险人灯光管理中心对事故无责任,驾驶人林某勇无责任,而城市电力公司所负责任的原因也与其使用该车辆无关,而是因为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无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城市电力公司对事故损失的剩余部分向林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林旋、***依法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共计1358813元。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元(优先赔偿林旋、***精神损害抚慰金)。滴滴公司应当承担943469.1元【(1358813元-11000元)×0.7】,扣除已理赔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和垫付的丧葬费75222元,滴滴公司还应向林旋、***支付818247.1元。城市电力公司应承担404343.9元【(1358813元-11000元)×0.3】。原审对事故损失的责任分担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滴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旋、***支付818247.1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旋、***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旋、***支付404343.9元;
五、驳回上诉人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林旋、***负担2102元,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16元,由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74元,由林旋、***负担144.69元,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1.90元,由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9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