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2533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2103B。
法定代表人:洪向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1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城市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1396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所涉工程系深圳大学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于第三人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作为总承包方与城市电力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工程协议书》,约定城市电力公司为涉案工程开工、施工、采购设备材料提供劳务支持并完成工程施工合作。城市电力公司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该工程也于2020年5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但第三人未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9305323.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有权直接向发包方即深圳大学主张权利。据此,城市电力公司以深圳大学为被告,向南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深圳大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万元;2.深圳大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南山法院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诉请与起诉主张的事实证据,涉案协议书虽名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工程协议书》,但其合同内容不仅限于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向第三人提供劳务支持,故涉案协议性质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城市电力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发包人深圳大学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被告与案件性质均已明确,其诉权成立。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工程协议书》中虽约定争议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协议系城市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即承包方签订,深圳大学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仲裁条款对本案争议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13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