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东座21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428431。
法定代表人:李克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2号汇宝工业区1栋3楼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07640E。
法定代表人:龚明,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溢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6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城市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鑫溢源公司未作答辩。
城市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城市电力公司、鑫溢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判决鑫溢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裁定主文:驳回城市电力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城市电力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46.8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提请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案件,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争议性,以使其具备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权利保护利益即诉的利益,不仅是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从城市电力公司、鑫溢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辩意见可知,鑫溢源公司对城市电力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表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争议和纠纷。双方陈述城市电力公司之所以向鑫溢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城市电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合同系案外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鑫溢源公司签订,中兴公司要求双方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决确认后方可直接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款项。但本案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均与中兴公司间并无诉讼或其他争议,即使之后发生争议,城市电力公司亦可再行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因此,作为本案原告的城市电力公司,并无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和实现其自身权利的必要,故一审法院认定城市电力公司对所提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无实体审理之必要,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城市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波
书记员 付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