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332XL。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三环路149号1号楼西九单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2560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海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司”)、被告郑州**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置业公司将郑州**城城市广场三期3号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司,被告深圳***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17年5月,该工程验收通过投入使用。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深圳***司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深圳***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25000元,被告深圳******在2018年3月支付原告35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675000元。但被告深圳***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余37.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深圳***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深圳***司均不予理会,被告深圳***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16年4月18日与深圳***司签订《郑州**城市广场三期3#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包答辩人三期3#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答辩人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对原告是否参与装修工程及工程量、单价等均不清楚,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严格按照与深圳***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了按进度付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合同第25条第1-5款(合同第10-11页)约定工程款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深圳***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深圳***司3579717.27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1926281.17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1468482.63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1424416.66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230000元,共计支付9190600元,合同总价款10810000元,支付约85%。剩余款项需按照合同25条第3款约定“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给甲方合格的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25条第4款约定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现工程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同时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下一阶段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诉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深圳*****接的该项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河南会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41万元等,另外深圳**还存在多处违约,且迟迟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签证申请单》、《工程联系函》、《现场签证金额确认单》、《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缺少甲供材物业移交单等。导致无法核算违约金、罚款及甲供超耗扣减等工程相关金额,双方结算总价尚无法确定,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按进度付款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告深圳***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司签订《郑州**城市广场三期3#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081万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置业公司确认后,在收到深圳***司付款申请和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经**置业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合格的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时需扣除质量保修期内应**置业公**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被告**置业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深圳***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90600元。
2016年6月16日,被告深圳***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5585911元。
2018年2月9日,被告深圳***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包括合同所有内容及增项等全面履行装修施工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调整结算金额。被告深圳***司仍欠原告***工程款2025000元,被告深圳******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35万元,余款1675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深圳***司共向其支付165万元工程款,剩余37.5万元未支付。
本案立案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
经法庭询问,被告**置业公司称,涉案的装修项目目前已投入使用,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与被告深圳***司进行结算。原告称起诉后至今,被告未还过款。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置业公司提交的《郑州**城市广场三期3#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深圳***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深圳***司尚欠原告2025000元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深圳***司已经支付165万元,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自认,故被告深圳***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虽未与深圳***司结算,但根据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合同总价款为1081万元,现已支付9190600元,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履行问题,各方可在执行阶段据实解决。被告深圳***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及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深圳**装修家私企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