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772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喜万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西乡街道岭下路西侧工业厂房一栋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7552K。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三***,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332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彬。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喜万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万年公司)、***、***及第三人深圳**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彬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暨被告喜万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喜万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566.38元及利息177936.84元(以610566.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6406.7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21530.09元);2.被告***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喜万年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喜万年公司位于深圳市工业厂房A7栋的深圳喜万年实业公司楼房A7栋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后工程结算款合计4350566.38元,被告喜万年公司通过其股东向原告支付了374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10566.38元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为喜万年公司公司股东,多次通过私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喜万年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二、建筑工程已于2013年6月份实际投入使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我方与施工方共同核算工程款总额为4242573.39元,扣减各项费用及我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84万元后,剩余款项为51189.09元,施工方同意扣减楼梯质量款50000元,仅欠1189.09元;但我方与**公司约定工程款按总造价94%计算,因此我方实际多付。四、涉案工程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工程本身仍旧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施工方维修未果。综上,我方未拖欠**公司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我方受喜万年公司委托向原告账户支付工程款,未损害原告或债权人利益,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公司辩称,一、合同由原告与喜万年公司签订,我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参与合同事项,未授权喜万年公司作为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无本案纠纷无任何关联。二、我方从未收取过本案工程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联。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被告喜万年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建被告喜万年公司位于深圳市工业厂房A7栋深圳喜万年实业公司楼房改造工程。合同4.3条约定给乙方工程负责人为原告***;4.4条约定装饰工程为喜万年公司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其中主要做新加建楼梯、新加六楼一层、补面板、外墙石头漆、外造型装饰、铝合金门窗套、楼顶防水等。合同7.1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7.2条约定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乙方完成给全部工程等所有合约项目,以书面通知甲方后,由将组织检查验收所确认的完工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合同11.1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190万元;11.2条约定乙方保证加建六楼一层的整体和水电部门安装开通费用另付4万元,否则乙方承担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16.2条约定乙方的生产、生活临设费用及水电费由乙方承担;16.9条约定施工以及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并自行办理相关作业手续,施工期间乙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并完成。合同16.8条约定乙方进场安排工地住宿,乙方在施工途中所用的水、电均由甲方提供,使用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直到完工。合同24.1条约定甲乙双方到管理处办理开工手续,同时预付10%材料款;六楼加建层模板完成后付15%,六楼加建层天面整体完成后20%,外墙砌砖、铝窗框、电梯井、新建楼梯、拆除就楼梯、完成后再付25%,天面防水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22%,保质期满后10天内付清3%余款。合同26.1条约定保修期限为3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30.1条约定保证期自合同生效至保修期满三年;30.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工期、质量、保修等。合同中乙方代表处载有***签名,及***个人中国工商银行62×××57账户。喜万年公司持有的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有**公司公章及签署日期,***持有的合同同一位置未载有**公司公章及签署日期,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庭审中,**公司表示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就该公章提出其他意见。
庭审中,喜万年公司确认其曾委托***、***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其方现场负责人为***,委托翁商**收***方的对帐单,委派***、***配合***现场量尺。***确认其曾委托***现场量尺及对账。
2012年5月21日,喜万年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署《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汇总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分部分项合计+1.5%项目措施费;如需交税金则按6.39%代收;最终优惠已完工后的工程总造价按94%计算(不含水电工程);工期自开工之日起50天完成(不含拆除);结算最终以完工后实际工程量为准;本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22日开始;所有石膏板材料用A级,单价按A级计算。
被告喜万年公司确认由***完成施工,建筑工程已于2013年6月份实际投入使用。
2012年6月19日,***制作《喜万年大厦水改造、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书》共35页,工程总造价3077274.39元(中包括土建及其他工程部分合计2448036.87元、水电及其他工程部分合计275385.77元、一至六楼装饰工程部分合计353851.75元)。
关于工程量。***与喜万年公司已自行核对确认下列内容按照结算书手写修改数量计算分部分项工程量:土建及其他工程部分结算书第4、6-9、14、15、17-19页,其中第9页取消;水电及其他工程部分第22-32页;一至六楼装饰工程部分第35页。关于质量问题。***、喜万年公司均确认第10页序号3铝合金门窗及铝格栅喷漆施工过程中存在油漆飘散至旁边玻璃的情况。
2013年10月28日,***制作《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共14页,主张工程总造价1279825.39元,其中六个分部分项内容中包括二次装修水电工程费用69562.5元、73区宿舍楼工程量93348元;扣减董事长室柜6053.4元、一楼装饰墙480元后为1273291.99元。其中第4-9数量部分由喜万年公司***2013年10月29日签名;第7页序号16铝合金隔墙材料一项标注“等***(指***)确认”,至庭审时尚未确认。庭审中,***确认第13、14页对应为73区宿舍楼工程。
庭审中,***确认73区宿舍楼工程与涉案位于深圳市工业厂房A7栋深圳喜万年实业公司楼房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不同,双方未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协商一致与涉案位于**74区工业厂房A7栋的喜万年实业公司楼房改造工程一并结算。
至庭审时,***、喜万年公司尚未完成结算。
原告***确认已收取由***、***支付的喜万年公司工程款共计374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支付11万元。
***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2018年2月1日、2020年1月10日向喜万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催告付款,并曾在2020年1月10日短信中提出“按实际结算应该还有60万左右工程款未结,现在我们协商一下……工程量不用去对数了,您现在付15万给我当结清所有数……盼回复”。
2020年5月18日,***委托律师向喜万年公司、***发送《律师函》,***万年公司将涉案位于深圳市工业厂房A7栋深圳喜万年实业公司楼房改造装修工程承包给***,完工结算后尚欠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涉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566.38元,要求喜万年公司与2020年5月27日前向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涉及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于2020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1.关于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开工时间是2011年5月8日,完工时间2012年上半年左右。被告表示不清楚具体时间。
2.关于工程量。2012年6月19日35页《喜万年大厦水改造、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书》,***与喜万年公司未自行核对且存在争议的分部分项工程量部分为结算书第5、10-13、16页,具体为:第5页外墙砖拆除、外墙***拆除、内墙拆除、铝窗拆除、旧楼梯板拆除、新建梯间楼板拆除、补床头水泥砂浆等七项;第10页外墙抹水泥浆砂、铝合金门窗及铝格栅等二项;第11页拆垃圾屋一项;第12页阳台护栏一项;第13页二至四楼走廊地面油漆清理、一至五楼天花螺丝清除、样态天花油胶水及修补周边墙面等三项;第16页12厘钢化玻璃、12厘钢化玻璃安装费、铝合金加工等三项。
3.关于综合单价。2012年6月19日35页《喜万年大厦水改造、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书》,喜万年公司对结算单记载综合单价存在争议部分为:第10页外墙抹水泥浆砂第(2)项;第12页阳台护栏;第24页序号3、8、9、15-17项;第25页序号7、9、10、13、18、26项;第27页序号2、9、16、17、19项;第29页序号8、9、10、12项;第28页序号1-19项;第28页序号1-7、9-11项;第32页序号6-8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
4.关于质量问题。喜万年公司对结算单内容提出因质量问题主张因新建楼梯宽窄不一,双方口头同意扣款47928元。***予以否认,喜万年公司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
5.关于结算依据。***确认曾在与喜万年公司就结算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手写了喜万年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1日《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涉及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结算表》中的内容,但该内容系基于协商优惠以尽快收取工程款的背景,而非用于结算,因喜万年公司不同意手写内容双方该材料无任何一方签名,不能作为***自认结算金额的依据。***提交施工现场确认单141页用以核对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量,喜万年公司对现场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已付工程款。喜万年公司主张已实际付款384万元,认为***漏记2012年8月19日一笔***银行转账付款金额1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正凭证;2012年7月8日付款系由深圳市**区西乡**照明商行出具支票付款,已于2012年7月2日兑付,并提交深圳市**区西乡**照明商行浦发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明细显示支票出账为7月2日20万元、7月4日备用金199000元(喜万年公司确认与本案无关)、7月18日10万元。***主张,其于2012年7月8日向喜万年公司开具收据20万元,当日收到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18日开具10万元支票并于次日入账,该笔已计入374万元总额,喜万年公司以收据和支票重复计算了10万,并提交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收款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于2012年8月19日收到***转账10万元;另,***确认以支票收取的进度款金额及时间均未显示在明细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喜万年公司与**公司就位于深圳市工业厂房A7栋深圳喜万年实业公司楼房改造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喜万年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其公章不真实,其仅以不清楚、未参与施工、未收取款项主张不是合同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应权利均由***主张,并未损害其他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虽未经验收但已于2013年6月实际投入施工,应视为已于2013年6月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有权向喜万年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依据其提交的结算表主张工程结算款合计为4350566.38元;喜万年公司认为工程款合计为4242573.39元,且其中73区宿舍楼工程系独立的工程应当单独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0268元。***确认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73区宿舍楼工程,经庭审核实未发现73区宿舍楼工程有必须与涉案位于深圳市工业厂房A7栋深圳喜万年实业公司楼房改造工程一并结算的情形,本院对73区宿舍楼工程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主张的金额扣减73区宿舍楼工程93348元及1%后,***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合计为4255342.09元,喜万年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为4152305.39元,双方主张结算款存在差额103036.7元。
喜万年公司提出关于综合单价的异议,其提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综合单价记载“**字2012-6-19”,该处梁姓人员***系喜万年公司人员,并非***委派的工作人员,故其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后提交书面回复,确认部分综合单价按照喜万年公司主张计算,该部分视为双方对于单价无争议。
***、喜万年公司共同修改工程量部分应减少工程款差额:(一)《喜万年大厦水改造、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书》第4页差额为61011.3元、第6页差额3742.57元、第7页差额为1262元、第8页差额为1225.53元、第22页差额为3801.86元、第25页差额为70元、第26页差额为65元、第35页差额2055.5元,以上共计73233.76元;(二)《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第6页差额6593.6元。***、喜万年公司均确认工程量存在争议部分应按照施工现场确认单认定。《喜万年大厦水改造、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书》第5页外墙砖拆除工程数量应为439.21,应扣减10979.75;外墙***拆除工程数量应为2399.22,应扣减24917.2,上述两项对应现场确认单第137页。综上,应扣减金额总数已达115724.31元,超过双方主张的结算差额。因此,本院采信喜万年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152305.39元。关于质量问题扣款。***确认存在《喜万年大厦水改造、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书》第10页序号3铝合金门窗及铝格栅喷漆施工过程中油漆飘散至旁边玻璃,在清洗中存在刮花部分玻璃的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交关于损害情况的证据材料,基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近8年,已无法确认当时的具体情况,结合该项工程款40500元系因喜万年公司取回合同约定工程自行施工给予***的补偿,故本院酌定为扣减工程款40500元。喜万年公司主张***同意就楼梯质量问题扣款5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总额应为4111805.39元。其中水电及其他部分为《喜万年大厦水改造、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书》第20-32页,不再涉及工程量核减,故水电及其他部分共计核减差额3936.86元(3801.86元+70元+65元),该部分分部工程款总额为271409.54元。结合双方关于除水电部分按照工程总价款优惠94%的约定,喜万年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781381.64元(3840395.85元×94%+271409.54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喜万年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84万元,***确认收到工程款374万元。其中双方对于***于2012年7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付款情况存在争议。***作为收款方,提交了喜万年公司及其委托人员转账支付的明细,并具体统计了收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但***提交的银行账户收款明细缺少支票进账记录。喜万年公司仅提交部分付款凭证。结合,双方提交的付款收款材料,***系按照收支票的时间记录、喜万年公司按照支票兑付的时间记录,因此无法通过对比双方提交的不完整支付收款凭证核对出现差额的原因。喜万年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其未提交完整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喜万年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74万元。
综上,喜万年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41381.64元(3781381.64元-3740000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0天内工程款付至97%,保质期满后10天内付清3%余款,质量保证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喜万年公司确认于2013年6月实际使用,本院酌定为2013年6月30日。故,喜万年公司应于2013年7月10前支付工程款至3667940.19元,于2017年7月10日付清余下113441.45元。结合喜万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为质保金,故上述41381.64元应于2017年7月11日开始计付利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和***的责任。喜万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以***和***均系喜万年公司股东,且曾通过个人账号向***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喜万年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381.64元及利息(利息以4138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5元,由被告深圳市喜万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92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0893元。其中7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喜万年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9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