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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襄阳高新区。 指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鄂0691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农民工工资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诉求金额包括利息并非仅有农民工工资,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法条仅要求对工资承担责任,即便原告诉求为农民工工资,也不应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及利息。 深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采信不当。二、深圳某某公司在尽到充分监督义务的前提下已向深圳某某公司合同相对方湖北金顶付清合同约定劳务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我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四、深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的工作天数有误;二、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对拖欠的***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就算某乙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也应以某乙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三、一审认定由某乙公司赔付有误,应当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人工资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某甲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深圳某某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襄阳某某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襄阳某某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的总包方指定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专业分包资质证书编号为D244073482,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壹级。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2日。合同总价暂定109801919元。本合同采用收取总包管理费,按业主最终结算价作为基础收取10%管理费。本专业分包工程工程量为暂定,实际工程量按最终审定工程量为准。深圳某某公司签署《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主要载明:1、我司保证每月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当月工资,不以任何借口拖延,并接受贵司的监督和检查。2、贵司已经发现我司存在拖欠参加本工程项目施工的民工工资的行为,我司保证将无条件筹集资金立即发放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并愿意接受贵司的任何针对性的惩罚措施。3、我司承诺一旦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我司将无条件接受贵司代扣本工程项目的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民工的权利,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深圳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襄阳某某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精装修砌筑工程土建二次结构、砌筑工程,承包方负责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种施工作业。乙方资质证书号码***69,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为(鄂)JZ安许字证(2015)012796。开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0日。本合同价款含3%的增值税,不含增值税总价为3979599.31元,含增值税总价为4098987.29元。双方约定农民工工资总额为3279189.83元。某乙公司签署《襄阳某某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合同承诺书》,承诺对深圳某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确保工人工资足额支付,如因欠薪出现工人围堵等事件,某乙公司自愿解除双方合同,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21年10月14日,***雇用***在案涉工地干活,***主要在工地开车、转运砖头和砂浆及干些杂活。***的工资为每天300元。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向***代发工资共计29000元,深圳某某公司向***代发工资共计15700元,某甲公司及深圳某某公司共计向***代付工资44700元。2023年8月2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中某丙厂工人工资57000元,证明人:***。”2024年7月29日,***又向***出具“证明条”,载明:中某丙厂项目欠到5***工人工资57000元。证明人:***。”当日,***还出具《中某丙厂工天》,载明***在该工地上工作的总天数为303天。现***要求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资57000元,因而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未与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的工资如何发放,某甲公司称如何计算其不清楚,其依据深圳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函发放。深圳某某公司称如何计算其也不清楚,其依据某乙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及相应资料进行农民工工资代发。某乙公司称工资由***计算,由***出具考勤表、工种,应付工资,由某乙公司核算后交由深圳某某公司复审。***称***平时工资不是按天数发放,每个月会发点生活费,年底按总工作天数计算,剩余的欠付多少打欠条。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欠条及证明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双方均认可***实际工作天数为303天,按每日300元计算,工资为90900元,减去已支付的44700元,剩余46200元,加上***在工地垫付的15400元,合计61600元,但是***只主张57000元,随后***给***打的条。***、某乙公司、***均陈述,***在本案中主张的57000元并未申请代付。一审法院还询问***与某乙公司的关系,某乙公司称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与某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称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何某找其干活的,主要负责整个项目上的泥工、钢筋工、木工。某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请的劳务费57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某甲公司系襄阳某某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其将该项目中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某乙公司。关于某乙公司与***的关系,虽然双方均未举证,但从双方陈述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中的泥工、钢筋工、木工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而***受***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对于***主张的劳动报酬,***具有当然的审查义务,***向***出具证明中认可***主张的劳动报酬57000元。据此,***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因为***向***提供劳务,故***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至于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具有支付义务,则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依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据此,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虽然并非***直接雇主,但其对分包事宜涉及的人员工资亦应承担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如果***因拖欠其工资单独起诉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对***主张的劳动报酬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偿。但***在本案中起诉了其直接雇主***、分包方深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方某乙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则无需由某甲公司先行清偿并在清偿后追偿。考虑本案支付***劳动报酬应为***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也明确了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相关责任,故本案应由***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的时间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施行之后,且与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对所承包项目中的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监管不严具有一定关系。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系国务院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颁布的,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领域的特别规定,本案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一审法院对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7000元;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问题。经审查,***为主张劳动报酬为57000元,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中某丙厂工天》、***务工的《考勤记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上述证据记载了***案涉务工天数为303天,经结算,接受劳务一方的***出具《证明条》,证明尚欠***工资为57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请求的工资数额5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下: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为分包单位,某乙公司为分包单位,***为分包劳务的承包人,***系***雇请的农民工之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应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审查,因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直接向***承担支付责任,故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7000元; 二、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如果***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226元,由深圳某某公司负担122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