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05民初8989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
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5699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99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派驻服务人员以提供施工现场出入管理及夜间巡查服务,工程项目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意风区商业区域,服务费用为5500元/月/人(不含税),实际派驻人数根据现场实际工作需要调整。原告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依约派驻人员进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结算明细及各月派驻人员人数确认单,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用共计35699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管辖权进行过约定,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受被告委托派驻服务人员对被告施工的天津市河北区意风区商业区域工程地点进行管理、巡查服务,因此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所述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市河北区。即便无法根据原告陈述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亦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