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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319民初27895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399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1339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标准支付自2023年0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857.22元);2、判令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私营企业,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本着诚信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2年底至2023年初,原告找到被告询问付款进度并且对账,被告告知原告还剩13,399元货款未支付,并要求原告出具开票价10,880元的发票,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后续尾款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口推脱。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据被申请人所言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更无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即申请人所属北京分公司即被告实际住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系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