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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02民初6574号 原告:***,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某某商务中心开发指挥部,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装饰公司)、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某某商务中心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创业开发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4871.08元;2、判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瓷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甲方在拨付材料款时如果不及时,则由滨州市创业园商务中心开发指挥部从向甲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支付给乙方,第三人在该条款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向甲方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瓷砖,用于第三人建设的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室**室内地面的装修,该工程已于2015年底交付使用。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经核对,实际供货总价款为741049.92元,后又议定按照总价款674355.42元支付货款,甲方支付230000元,尚欠444355.42元。因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注销登记,原告***、***以该公司全部股东的身份,于2020年7月份以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某某商务中心开发指挥部为第三人,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事实,判决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货款309484.34元及不超过84329.16元为限的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43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21)鲁16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两原告支付(2020)鲁1602民初4917号判决款项合计397356.5元(货款309484.34元、违约金84329.16元、案件受理费3543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4871.08元。第三人以被告不配合其进行涉案12号楼的工程审计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从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向两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已达八年之久,被告及第三人以未做工程审计等荒谬借口拒付剩余货款,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尚未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审定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款过程均无息。即以审计完成作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那么在涉案项目没有审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该事实已由2020鲁16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审计的情形。且原告对涉案项目未审计的原因是知情的,即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2023年出狱后,一直推进审计的工作,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 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瓷砖采购合同》、(2020)鲁16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6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款回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作为买方从某甲公司(乙方)处购买瓷砖,总价款约为843291.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物总金额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款过程均无息);甲方在拨付材料款时如果不及时,则由创业园商务中心开发指挥部从向甲方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支付给乙方,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在该条款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甲方处加盖“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城区创业商务中心内外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陈某在负责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4年6月、2014年8月将货物运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东区)创业商务中心12#楼。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9日,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工程材料检测站应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就应用于滨州市滨城区**#楼室**室内地面的陶瓷砖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综合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15年1月22日,经与陈某核对,某甲公司实际供货总价款为741049.92元,陈某在瓷砖用货明细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4月20日,某甲公司注销登记,原告***、***系某甲公司全部股东。 2020年9月14日,原告***、***将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和本案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44355.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329.16元;判令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就其山东分公司上述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在未支付货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6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12#楼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货款金额80%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74355.42元的80%,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0元。判令:一、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9484.3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843.29元计算,但以不超过84329.1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16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交付货物,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货物,涉案陶瓷砖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20)鲁16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尚未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和5%余款作为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20)鲁16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12#楼早已投入使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截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关于5%余款作为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审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常常具有相对性,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货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利益;其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买受人负有确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因合同所约定的任何付款条件而免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已使用案涉货物,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公司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对被告以案涉工程未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数额,(2020)鲁16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支付总欠款674355.42元的80%。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总欠款674355.42元的20%,即134871.08元。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由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支付给原告,根据(2020)鲁16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75%,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的具体数额和第三人创业开发指挥部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487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