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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17965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