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1580号
原告(案外人):黄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5年7月7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圳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林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深圳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某建筑公司)、第三人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3)粤0204执异31号,判令不得执行拍卖并解除查封韶关市浈江区车位,车位价值:7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以及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204执1260号的过程中作出了(2022)粤0204执126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车位,原告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贵院作出了(2023)粤0204执行31号执行判定书,驳回原告黄某的异议请求。事实上,贵院查封拍卖的上述车位前早已被原告购买并交付使用至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粤02执291号案过程中,也曾在2020年5月28日查封了涉案车位,经中院查实属于查封前已出售的车位,原告要求解封,遂中院作出了(2018)粤02执291号之三十四对涉案车位作解封处理。解封后,因为政府政策原因,涉案车位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在车位已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却被贵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的相关规定,被查封车位的买受人的权利能够排除贵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起诉,请求贵院停止拍卖并解除对韶关市浈江区车位的查封。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某有限公司一案,贵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停车位,并裁定拍卖,原告以该车位的购买人的名义,2023年3月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已购买该车位为由,申请解除该车位的查封已被贵院驳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贵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对案涉车位的受让及支付受让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不动产交易及转让要求,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为逃避债务而私下转让停车位使用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法院对该停车位的执行。在案涉车位涉及的转让款划入法院执行账户用于支付执行款前,答辩人不同意解除该车位的查封,法院应继续对该车位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一、原告的所谓买卖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处置行为并非对案涉车位的合法处置行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指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中“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受让人并未根据要求办理网签手续,未向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转让款,受让人明知道不动产买卖的法定程序,但却串通故意规避,不构成善意取得,该处置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二、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仅凭所谓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不构成认定“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三、原告与被执行人私下签署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车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和被执行人均存在过错,同样不构成最高院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林某未向本院作出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某。2019年1月2日,某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某住宅小区项目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XX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使用权转让款为71600元,乙方在2019年1月2日前一次性付全部车位使用权转让款;车位的使用期限自甲方移交车位给乙方之日起至本项目土地、住宅使用年限截止日期止;乙方知晓并确认,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约定的车位只作使用权转让,无法办理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如乙方要求甲方办理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本合同签署后如出台了以补缴税费等形式获得车位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办理所购买的车位的产权证所需支付的费用及所有税费,甲方仅承担协助办理上述权属证书的协助义务等内容。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日出具收到黄某交来XX车位使用权转让费31600元、40000元的收据。2018年12月28日,黄某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发生6笔交易共50500元。2019年1月2日,黄某转入某有限公司账户40000元。上述黄某支付的款项合计90600元。
2020年1月22日,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发布了韶自然资字〔2020〕37号《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市辖浈江和武江两区商住小区配建地下车位(库)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告》,其中第二条载明:本通告发布前已出让的商住用地开发建设项目所配建的地下车位(库),开发建设单位已办理首次登记或权利人已取得相关产权证,因买卖、转让交易等行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按照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2020年5月28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8)粤02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了包括涉案XX号车位在内的78个车位,案外人黄某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XX号车位、车位款已交清、车位也已交付使用、车位已不属于某有限公司所有等为由请求该院解除该车位的查封。2021年11月1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2执291号之三十四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案外人黄某提出涉案车位在查封前已出售并已付清款项和交付使用而要求解除查封,经初步审查属实,且涉案车位出售后,未能及时办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本市对地下车位暂停登记政策有直接关系,未能及时完成涉案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责任并不在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故案外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对涉案车位享有的期待权利应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合理的保护,其要求解除查封涉案车位的申请,该院予以准许。据此,该院裁定解除涉案XX号车位的查封。
2022年1月4日,本院就被告某建筑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粤0204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有限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保修金560371元及利息;林某对某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某有限公司、林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11月30日,本院以(2022)粤0204执1260号执行裁定书及(2022)粤0204执1260号之十七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韶关市浈江区某地下室-1层XX号车位[证号:粤(2020)韶关市不动产权第XX号]。202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2)粤0204执12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韶关市浈江区、A033号车位。案外人黄某以本院查封、拍卖涉案XX号车位前早已被其购买并交付使用至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23)粤0204执异31号。该案听证中黄某称其2018年12月28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发生6笔交易共50500元,只有31600元是支付涉案车位款;黄某、某有限公司、林某均称涉案车位已交付给案外人黄某使用。2023年5月2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了执行裁定书:驳回黄某的异议请求。黄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5日,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就涉案XX号车位向黄某开具了金额为716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9月21日,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收涉案XX号车位5952.99元税费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因黄某以其在本院查封、拍卖涉案XX号车位前早已购买并交付使用该车位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而引发,而涉案XX号车位在我国内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首先,黄某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某住宅小区项目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某有限公司将涉案XX号车位使用权以71600元转让给黄某,而并非黄某向某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位的买卖合同。其次,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已于2020年1月22日发布《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市辖江和武江两区商住小区配建地下车位(库)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告》,黄某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查封涉案XX号车位前,已可以办理该车位的过户登记,但黄某未办理。该车位被查封后,因黄某作为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该车位的查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17日裁定解除涉案XX号车位的查封,至本院2022年11月30日查封该车位,期间长达1年多时间,黄某一直未办理该车位的过户登记。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黄某以其在本院查封、拍卖涉案XX号车位前早已购买并交付使用该车位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理由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XX号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因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该车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某对涉案XX号车位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对该车位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