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34432号
原告:广东广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5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87153.17元及违约金1640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总额32800000元为基数,按5%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被告因乐谷健康产业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购买钢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约定:1、合同暂定供货总量8000吨,暂定含税单价4100元,暂定含税总金额为32800000元,以被告签认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2、供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具体供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北侧暹岗村;3、钢筋价格双方协商定价,每批供料前,以原被告双方在《认购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为有效。原告同意供应给被告的钢筋在每批钢筋签收之日起60/90天为付款期限,每批货款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支付期限由被告在《认购单》中确认。每批(次)供应的钢筋数量和金额于货到工地签收后7日双方汇总核对签收的单据凭证,核对无误后原告出具《结算单》、《送货单》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每次收取货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给被告;4、供货数量按原告提供过磅数量为基础,以被告签认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5、被告委托***、***为代表在《认购单》、《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单价和货款金额,其他人的确认一律无效;被告委托***负责货物收货;6、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7、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由工程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被告累计提供各型号钢筋共6170.154吨,货款合计为28351337.41元,同时,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款等额的发票。然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仅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累计支付了货款9564184.2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因被告无法依约偿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新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共18787153.17元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1332796.88元,同时被告承诺:2021年8月底前支付200万(先冲违约金);2021年9月底前支付200万;2021年10月底前支付500万;2021年11月底前支付500万;2021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成欠款及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未能按还款承诺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是乐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承包所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乐谷项目的施工发包信息,最早是***、***共同知悉的。2020年7月,***、***以被告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签订了《项目部单位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下称:施工责任合同),明确约定由***、***组建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项目部实行单位工程核算,费用包干,盈亏自负,并由***、***对工程承包所发生的任何拖欠款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21年5月25日,***退出乐谷项目经营,“该项目工程承包全部由***承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规定,***是乐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按《施工责任合同》约定应对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乐谷项目开工以来,被告严格履行《施工责任合同》,支持实际施工人***做好项目施工承包,已尽到了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收到建设单位来款147,543,410.86元,已全部拨付给***。然而,***并未做好施工承包,实际花费资金约2.05亿元(注:除花费了建设单位来款外,近期还暴露出来供应商上门追索货款约5000万元、工人讨薪约800万元等问题),实际完成的进度产值仅得163,344,663.59元,投入产出严重倒挂。这种情况的发生,证明***在工程施工包括建筑材料采购方面肯定存在严重问题。至于究竟是哪方面的问题,目前被告正在核查,但因无法得到***的配合,暂时仍没有答案,不排除存在转移、挪用工程款的情况。但不论如何,因本案纠纷是实际施工人***造成的,应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之所以会发生争议并引致成讼,也是原告与***双方不当处理购销合同项下业务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错。这种过错主要表现在:1、原告明知***不是项目经理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找***对接业务。在乐谷项目施工过程中,***应按《施工责任合同》的约定就项目施工承包对被告负总责,但出于管理方面的需要,项目经理一职并非由***担任。对于此项事实,原告是清楚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1995年1月7日建设部发布)第2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未担任项目经理职务的***是无权代表项目部和被告对外履行职务的,其对外签署的任何文件或作出的任何承诺未经被告确认自始不发生效力。然而,在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事事找***商议、处理,证明原告清楚***是实际施工人,是项目施工承包的“老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名义上是被告而实际上是***。2、原告明知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无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却接受***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合同履行,包括***以项目部名义签署《认购单》。3、原告明知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却仍然接受***违规使用该印章出具的函件。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在业务操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由此导致的风险、责任和纠纷当然应该由其商请***处理而与被告无关。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第一,根据购销合同的规定,应当先适用第8.1款约定计算违约金,而后当超过约定限额时才能适用第8.3款约定计算违约金。第二,在适用第8.1款约定计算违约金时,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0.5‰已超过了同期LPR(注:经查,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1年期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1年期LPR为3.8%,2022年1月20日至今1年期LPR为3.7%)的四倍,显然过高,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当调减。考虑到颐年园项目施工承包投入产出严重倒挂(详见证据清单),面临巨额亏损和大额债务风险,建议人民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按一年期LPR(3.85%)加30%计算,且这么做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第三,在适用第8.3款约定计算违约金时,根据购销合同第1.1款的约定,“合同金额”指的是按实际供货数量计算的货款金额,而并非是“暂定含税总金额”。因此,原告按暂定含税总金额3200万元为计算基数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货款额24,207,846.76元计算。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进行承接,被告具有购买案涉钢筋的主观意图,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的欠款数额,被告应该承担欠款责任。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款项支付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乐谷健康产业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1.合同暂定供货总量8000吨,暂定含税单价4100元,暂定含税总金额为3280万元,以被告签认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2.供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具体供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3.钢筋价格双方协商定价,每批供料前,以原被告双方在《认购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为有效。原告同意供应给被告的钢筋在每批钢筋签收之日起60/90天为付款期限,每批货款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支付期限由被告在《认购单》中确认。每批(次)供应的钢筋数量和金额于货到工地签收后7日双方汇总核对签收的单据凭证,核对无误后原告出具《结算单》、《送货单》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每次收取货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给被告;4.供货数量按原告提供过磅数量为基础,以被告签认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5.被告委托***、***为代表在《认购单》、《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单价和货款金额,其他人的确认一律无效、被告委托***或***负责货物收货;6.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筋材料。原告共计供应货物6170.154吨,货款价值为28351337.4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认购单》均有***签名和加盖项目部章进行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签字人员为被告指定的人员确认。
被告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9564184.24元,转账凭证均备注:材料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8351337.41元的发票。
202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贵我双方在2020年8月2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因乐谷健康产业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向贵司采购钢材。经贵我双方确认,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我司累计已收到贵司交付的钢材共计6170.154吨,货款金额为28351337.41元。截止至2021年8月16日,我司已经支付了9564184.24元货款,我司尚欠贵司货款18787153.17元。因我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已产生逾期违约金1332796.88元。我司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8月底前支付200万(先冲违约金);2021年9月底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10月底前支付500万元;2021年11月底前支付500万元;2021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成欠款及违约金;每月双方核对一次违约金,先冲违约金。
被代称,《钢筋购销合同》虽然是以被告名义签署,但是案涉项目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内部责任合同约定,《钢筋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即便被告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出示的《认购单》与《送货单》中有4143490.9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送货,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的结果,与我方没有关系。《还款计划》确是我方盖章确认,但是该《还款计划》是第三人打印书写后要求被告加盖公章的,因当时第三人催得紧,加上工程实际上是第三人承包施工,被告轻信了第三人,在未经核实原始订货交货和结算凭证的情况,就在《还款计划》加盖了印章,故不予确认。
原告称,案涉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1.合同上载明的买方是被告,并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被告为了履行案涉合同向原告支付过900多万货款;3.被告所说的差额4143490.90元是因为2020年9月供货的时候没有签订结算单,但是我方实际有送价值4143490.90元货物。被告在之后的《还款计划》中确认了我方总的送货金额;4.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供货总金额、欠款金额以及利息金额,该《还款计划》确认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也确认在《还款计划》中的公章是真实的,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
第三人称,案涉合同主体是被告,原告也确认被告是合同交易方,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也是由被告进行付款,被告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体相对性与合同责任相对性是相辅相成的,强调主体的相对性正是为了明晰谁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义务。而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向被告送货、开具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其次、从盖章真实性来看。被告称《还款计划》是其盖章确认的,但是在轻信第三人的情况下加盖了印章,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商事主体,理应对加盖公章后果保持谨慎注意态度,应具备充分的风险意识,并负有严格核查盖章文件信息的义务。被告未否认盖章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显示是在原告胁迫或者欺诈的方式下盖章确认,被告应对其盖章确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指定人员为代表在《认购单》、《结算单》、《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单价和货款金额,该授权代表签字行为即视为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视为被告收到原告送的货物。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认购单》、《送货单》,均有双方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履行的是货物签收、确认等事宜,可以看出第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为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员,第三人的行为是从事被告工作职责,在本案中系代表被告进行职务行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履约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且已为原告所知悉。被告应对第三人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就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已经明确,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我司累计已收到贵司交付的钢材共计6170.154吨,货款金额为28351337.41元。截止到2021年8月16日,我司已经支付了9564184.24元货款,我司尚欠贵司货款18787153.17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787153.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实际损失作为基础供本院参考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为按照实际交付货物的总金额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为28351337.41*0.05=1417566.8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87153.17元及违约金1417566.8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3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广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622.77元,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47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