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1899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建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923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潮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96.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396.1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11月23日,***(工程承包单位)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单包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华美英语实验学校科技楼静压桩基础工程,工程暂定合同价约20万元,完成100%的桩数时,***在完成最后一根桩当天开始计算6天内付80%的施工费给***,余款20%在完成最后一根桩当天开始计算90天内付清等。 二、工程结算情况:2020年12月22日,***与***签订《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价格为206396.1元。 三、已付工程款情况:2020年12月22日支付10000元、12月24日支付66000元,共76000元。 四、拖欠工程款数额:130396.1元(206396.1元-76000元)。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称工程在2020年12月13日完工,所以应在202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完工时间,所以同意在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66000元当天,即2020年12月24日往后90天起算利息。2.***提交的项目公示牌显示潮阳公司是施工单位,潮阳公司确认本案工程是其分包给***的。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39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拖欠工程款,给***造成损失,但鉴于***无法证明“完成最后一根桩”的具体时间,且***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应向***支付利息(以130396.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潮阳公司承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96.1元及利息(以130396.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