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十项,改判确认潮阳公司与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九项、十一项,改判潮阳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医疗费7144.26元、护理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鉴定费390元”;3.请求依法改判由蒋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潮阳公司与蒋某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蒋某的工作及管理系由邹某负责,蒋某与邹某建立直接劳务关系,依法应由邹某相应用工赔偿责任,与潮阳公司无关。潮阳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予郑某负责建设,而郑某又将排水管安装工作交予邹某。邹某招募并安排其劳务工人蒋某前往潮阳公司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处提供劳务工作,蒋某的工作和管理、工资结算均由邹某负责,理应在邹某与蒋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邹某与蒋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潮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邹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假设认定蒋某与潮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广州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的60%即6757.2元作为计算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蒋某的工资为5000元/月,却以该工资标准低于广州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60%为由,不以50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基数,而以6757.2元计算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月平均工资的60%并非工伤保险的最低缴纳标准,虽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下限为月平均工资的60%,但工伤保险与此不同,广州市工伤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为2300元/月,如潮阳公司按照5000元/月为蒋某缴纳工伤保险,蒋某也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获得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20000元。一审判决要求潮阳公司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认定蒋某于2021年8月16日入职,2021年9月4日发生受伤事故,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即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并认定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蒋某的停工留薪届满日是2022年1月3日,此后蒋某再无提供劳动,且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留薪结期后回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潮阳公司无需支付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改判支持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蒋某提供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潮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蒋某发放工资。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也证实蒋某的用人单位是潮阳公司,工作岗位是水电安装工,与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公司主张其存在有分包的情形,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蒋某于2021年9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共计4个月。公司未依法为蒋某参加工伤保险,蒋某依法应享受的全部工伤待遇均应当由公司承担。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薪资为5000元/月,该工资标准低于2020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司未依法给蒋某购买社保,蒋某依法有权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系蒋某单方离职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潮阳公司的上诉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潮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潮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潮阳公司与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潮阳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医疗费7144.26元、护理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鉴定费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2年4月1日。
二、蒋某的仲裁请求:1.潮阳公司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以及2022年2月21日的医疗费7144.26元;2.潮阳公司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护理费1350元;3.潮阳公司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潮阳公司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34元;5.潮阳公司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6.潮阳公司支付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2元;7.潮阳公司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停工留薪工资45423.4元;8.潮阳公司支付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1262元;9.潮阳公司支付蒋某鉴定费390元;10.潮阳公司支付蒋某交通费500元;11.确认蒋某与潮阳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以及2022年2月21日的医疗费7144.26元、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及伙食补助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确认蒋某与潮阳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8月16日,潮阳公司与蒋某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蒋某担任新建科技大楼工程项目水电班组安装岗位,基本薪资为5000元/月。
五、工资发放情况:潮阳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25日向蒋某转账支付2000元、1000元,客户摘要为“工资”。
六、工伤认定情况:2022年1月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8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蒋某的用人单位是潮阳公司,工作岗位是水电安装工;事故地点是华美英语实验学校,事故时间是2021年9月4日,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右手示指机器压伤:1.软组织缺损伤;2.指甲、甲床缺损伤;3.远节指骨骨折;4.异物存留;认定蒋某在华美英语实验学校新建科技楼地下室操作压槽机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2476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蒋某的用人单位是潮阳公司,鉴定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90元。
八、住院治疗情况: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医院住院9天。蒋某该期间产生医疗费7144.26元。
九、社保缴纳情况:潮阳公司没有为蒋某缴纳社保。
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情况:蒋某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其于2021年8月16日入职潮阳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工作,自入职以来至今潮阳公司没有为其购买职工基本社保,已损害其合法利益,严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22年3月29日与潮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潮阳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签收该通知书。
十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
潮阳公司主张,潮阳公司负责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华美英语实验学校新建科技楼的工程建设,潮阳公司将该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予郑某负责建设,而郑某又将排水管安装工作交予邹某。2021年8月16日,邹某安排其劳务工人蒋某、案外人郭某前往潮阳公司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处提供劳务工作,蒋某的工作及管理均由邹某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因建筑工地的用工特殊性,潮阳公司与蒋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蒋某主张,其于2021年8月16日经案外人邹某介绍入职潮阳公司处,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水电安装,潮阳公司为蒋某办理了入职手续及人脸识别,蒋某上下班均需通过人脸识别系统打卡考勤,工作期间由案外人潮阳公司的员工在现场进行管理,工资标准为270元/天,约定平时先发放部分生活费,待工程结束后再结算并发放剩下的工资。
一审庭审期间,潮阳公司表示与案外人邹某、郑某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潮阳公司与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蒋某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其次,潮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蒋某系与其分包方邹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潮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次,潮阳公司既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均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蒋某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潮阳公司与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潮阳公司申请追加邹某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有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潮阳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该款项。经向案外人邹某了解,蒋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为250元/天,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发。
蒋某主张,因潮阳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职工社保,故其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潮阳公司依法因支付补偿金,计算标准为5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潮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故一审法院采纳蒋某主张,确认潮阳公司与蒋某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潮阳公司应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因蒋某入职至受伤时工作未满一个月,潮阳公司对于蒋某的工资标准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作为蒋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潮阳公司应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十三、关于工伤待遇问题:
潮阳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该款项。2021年9月4日,蒋某在违规操作压槽机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立即送往龙洞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9月13日,在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蒋某依然坚持出院,该行为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拒绝治疗”情形,蒋某应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期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地级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蒋某是在2021年9月13日出院,但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22年3月,蒋某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违法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且鉴定记载的停工留薪期与医嘱严重不符,蒋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停工留薪期内完全处于停工休养、无法正常工作,因此该停工留薪期间不应予采信。据悉,蒋某住院治疗期间,其雇主邹某有向蒋某支付医药费等款项;2021年10月份,蒋某向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
蒋某主张,蒋某系工伤,潮阳公司未给蒋某购买职工社保,且至今未向蒋某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蒋某已提供后续治疗材料,故潮阳公司主张蒋某拒绝治疗导致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潮阳公司对《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潮阳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潮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已参加工伤保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潮阳公司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蒋某已提供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证明其因工伤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共计7144.2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蒋某因工伤住院治疗9天,潮阳公司未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蒋某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135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某因工伤住院9天,潮阳公司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潮阳公司应支付蒋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蒋某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蒋某要求潮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广州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60%,则应按照广州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60%即6757.2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基数。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潮阳公司应向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潮阳公司应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蒋某为案涉事故支出鉴定费390元,现主张潮阳公司向其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蒋某系潮阳公司的员工,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及2022年2月21日的医疗费7144.26元;二、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三、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四、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五、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六、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七、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八、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九、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潮阳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鉴定费390元;十、确认潮阳公司与蒋某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十一、驳回潮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潮阳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潮阳公司明确对一审关于蒋某受伤前工资标准的认定有异议,对其余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以及潮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蒋某受伤前工资标准的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双方之间签订有《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且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潮阳公司为蒋某的用人单位,潮阳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上述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上述决定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潮阳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蒋某于2022年3月29日向潮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潮阳公司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并判令潮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潮阳公司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本案即便如潮阳公司所述,其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郑某,郑某又将相关工程交给邹某,再由邹某安排蒋某提供劳务,潮阳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潮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蒋某发生工伤时入职未满一个月,故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蒋某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蒋某上述工资标准低于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一审法院在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按照广州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进行计算,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潮阳公司虽提起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潮阳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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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