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潮阳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潮阳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潮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某丙公司就案涉合同即《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2021年7月1日)和《地下室顶棚防霉涂料工程》合同(2021年5月27日)的履行所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且对涉嫌伪造的《委托书》《涂料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简称:结算表)、《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简称:申请报告)这三份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所作判决不公平,应当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深圳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不组织庭审质证。本案诉讼,原是某丙公司因请求支付《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而提起的,某丙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该工程合同、《申请报告》二份证据材料。就此,深圳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补充提交了八份证据材料,将另一份合同即《地下室顶棚防霉涂料工程合同》项下争议款项纳入到了本案诉讼之中,实质上是变更了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非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问题而是案涉工程是否已完成验收结算以及***对工程进度款申请金额2694899元的确认是否有效的问题。我方认为:1.依据案涉合同相关约定,某丙公司请求将工程款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须先行依序履行如下程序:(1)工程完工后,某丙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2)深圳某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组织竣工验收,确认工程量;(3)完成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4)某丙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某公司在收到发票以及确认工程结算后7天内按结算金额的97%履行付款义务。而直至某丙公司提起诉讼时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验收、结算程序。因此,深圳某公司按结算金额97%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结算表》《申请报告》和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未付工程款为2694899元,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因在于:(1)《委托书》是***主送深圳某公司的,属于***与深圳某公司之间的内部行文。而事实上,深圳某公司从未收到过《委托书》,更未曾按***的意思另行出具委托。(2)《结算表》是一份未经深圳某公司授权签署且错漏百出的无效文件。《结算表》内签名的庄某、曹某,不是深圳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且经查项目部也无“庄某”此人。同时,颐年园项目工程于2022年3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项目部人员(包括曹某)已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全部遣散,依法无权也不可能在离职近一年后的2022年11月间返回工地代表深圳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造价暂定500万元,地下室顶棚涂料工程合同造价暂定592000元,合计5592000元。而按《结算表》列明的暂定金额,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合计7323073.27元,远超合同暂定价173万元。在合同单价固定不变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工程量比合同预算多出了30%,某丙公司也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还有,《结算表》与此前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提交给深圳某公司的《乐谷项目外墙涂料汇总表》也是不吻合的,证明《结算表》是虚构的。(3)《申请报告》由***签署于2023年1月7日。彼时,颐年园项目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案涉涂料工程也早已完工,根本就不存在申请支付进度款事宜。同时,随着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也已失去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之职权,无权在未取得深圳某公司同意或授权情况下私下对外确认工程进度款。(4)深圳某公司经核查后确认,“外墙真石漆”第一栏“施工图工程量”部位,指的是《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项下的外墙涂料工程,“地下室内墙”第一栏“AB区地下室天花”、第二栏“C区地下室天花”指的是《地下室顶棚防霉涂料工程合同》项下的顶棚涂料工程,其他栏目工程则都与案涉合同无关。某丙公司主张该等部位工程归属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5)对于案涉工程发生的工程款,事实上***也是有异议的。(2022)粤0112民初30609号案件中,***于2023年8月30日向法院提交的质证意见,对深圳某公司现已付本案项下工程进度款4408481元仅认可130万元,这与《申请报告》内***认诺的工程款数据构成重大冲突,足以证明该申请报告是编造的。(6)鉴于深圳某公司未曾收到过《委托书》《结算表》《申请报告》,也鉴于该等文件疑点重重且不合乎逻辑,深圳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申请报告》是某丙公司串通***于本案诉讼前编造的,而《委托书》《结算表》则是某丙公司为进一步构筑证据链于本案起诉后至一审开庭前期间串通相关行为人伪造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支付起算点为2023年1月14日也是错误的。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未提供发票不构成逾期付款。查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0,其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2694899元开出的发票主要是《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2409662.68元,开具日期是2023年7月6日,且至一审庭审时深圳某公司亦未收到该发票。另外,从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行为也可以认定,至少在2023年7月6日前,某丙公司也并不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验收、结算,否则不会迟至一审开庭前夕方开出发票。四、在颐年园项目工程承包中,深圳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是实际承包人。对于前述挂靠关系,倘若某丙公司知情,则其应就***及其项目部人员曹某签署的相关合同履行文件(包括:委托书、结算表、申请报告)所发生债权向李某乙。倘若某丙公司不知情,则***及其项目部人员曹某等人签署相关合同履行文件必须获得深圳某公司授权,否则对深圳某公司不发生效力。
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深圳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要求某丙公司书面质证而不再组织庭审质证,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收到深圳某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6-13),于2023年7月19日送达某丙公司并要求某丙公司书面质证,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22日对上述补充证据发表了书面质意见。法律并不禁止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组织证据交换。是否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及对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采用何种形式进行证据交换,均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筹,为避免再次组织庭审质证带来的时间和成本消耗,且没有违反公平审判的原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二、针对深圳某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是否已完成验收结算以及***对工程进度款申请金额2694899元的确认是否有效的问题”某丙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地下室顶棚防霉涂料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颐年园三期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仿石漆+乳胶漆)》【合同编号:ZLTL-HN03-施工-2021-1101】,6.1条、7.3条。前述的两份合同均加盖了深圳某公司深圳潮阳某甲公司的公章,同时均由***作为深圳某公司深圳潮阳某甲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同时,结合某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涂料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证实:深圳某公司方的代表***委托项目经理曹某代表深圳某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该结算表上备注“广东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且验收合格”,以上结算总金额为8476486.54元,结算表上的“承包方”落款处有原告的公章信息,“发包方”落款处有庄某、曹某的签名并加盖“深圳潮阳某甲公司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工程项目部(本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专用印章。结算表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量是8476486.54元,其中包括了某丙公司直接与业主方某丁公司签订的空调机位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1153413.27元,扣减这部分工程量后,实际双方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是7323073.27元,该金额与深圳某公司方在一审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确认的完成工程总量的金额为7323073.27元是一致的。上述结算进度款申请报告内容显示:进度款支付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结算办完一周内,甲方按实际工程总额的97%付款”;申请理由中的“工程形象进度”记载“根据项目施工进度,经与贵司协商同意,现特向贵司申请工程款2694899元,该笔工程款用于支付项目涂料工程款2694899元;涂料工程形象进度“和C区的地下室墙面以及地下室顶棚涂料工程均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结算已办完”,本期完成量、累计完成量均为7323073.27元、已收工程款为4408481.51元、13本期申请工程款为2694899元,申请日期为2023年1月7日,申请单位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信息,总包单位申请意见处显示“深圳潮阳某乙公司”“同意”手写文字信息及“***”签名信息、日期落款为2023年1月7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了案涉工程已完成了验收结算,***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深圳潮阳某甲公司的代表人,在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中对工程进度款申请金额2694899元的确认同意有效。而深圳某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结算表》《申请报告》等证据材料是某丙公司虚构、串通伪造的,深圳某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深圳某公司否认接收到***出具的委托曹某结算的相应委托文件,也否认***委托曹某结算案涉涂料工程款项,但又在一审庭后补充证据中提交仅有曹某签名的“涂料汇总结算表”,企图抗辩结算工程面积与人主张不一致,其行为显然存在自相矛盾,其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纳。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23年1月14日合理有据,并无不妥。四、***案涉工程中有大量代表深圳某公司分别与发包方(业主)及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及结算文件等行为,让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深圳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确认结算工程量、确认应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应当对深圳某公司发生效力,深圳某公司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694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18.19元(以尚欠工程款总额26948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699817.1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深圳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1#自理楼及地下室K-a、2#自理楼及地下室K-b,3#自理楼、4#、5#护理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潮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14293389.38元(含税)。孙某、***作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
2021年5月25日,孙某、***向深圳某公司发出《变更承包人申请书》,载明:由孙某、***共同承包的广州某甲工程,因孙某个人原因退出该项目经营,该项目工程承包全部由***承接,即与贵司发生在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均由***所有,与孙某无关。深圳某公司在批复人处盖章确认。
2021年5月27日,深圳某公司(发包单位、乙方)与某丙公司(承包单位、甲方)签订《地下室顶棚防霉涂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顶棚涂料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1#2#3#自理楼、4#5#护理楼、地下室工程-地下室顶棚防霉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顶棚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文明,包税金,包验收合格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工期:合同预计工期总天数为70天,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三、工程价格及工艺流程。1.防霉涂料包工包料含税价格为16元/平方,工程量暂定37000平方;合同含税造价暂定592000元,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四、工程验收。1.由乙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五日内,甲方必须组织相关人员竣工验收。2.竣工验收以后,甲方须及时与乙方以及办理结算。六、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代表确认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七、付款方式:3.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及扣款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费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除加盖深圳某公司公司公章外,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信息。
2021年7月1日,深圳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就项目名称为广州某甲签订《颐年园三期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仿石漆+乳胶漆)》(以下简称涉案内外墙涂料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地下室等内外墙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内外墙涂料工程);四、工程工期。根据双方约定的日期按时进场施工,施工的有效工期为180天左右(下雨天顺延)。2021年12月30日前完工,乙方按甲方要求及其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原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工期适当顺延。六、工程价款。6.1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造价暂定500万人民币,结算时以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为准,线条和落水管按展开面积计算。外墙涂料实际工程量如果超过上述平方数的面积时、则另行签定协定,合同单价不变。6.2经双方协商,根据产品分类该工程达成以下单价。外墙真石漆(含吊篮施工):74.5元/平方米;外墙乳胶漆(阳台、百叶窗等做乳胶漆部位):49元/平方米;阳台天花、内墙(含图纸内墙三范围)及地下室平涂25元/平方米;仅两遍腻子部位16元/平方米;内墙15公分踢脚线6元/米;分隔缝打结构胶(含人工0.9+税0.1):1元/平方米,平方数按外墙涂料实际平方数计算。保护费用(含人工3.8+材料1.5+税0.7):6元/平方米,平方数按外墙涂料实际平方数计算(含百叶窗、花架、落水管、阳台等)。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以上单价均已包括施工的所有费用包括检查、验收、保修等一切可预见、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中,无论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还是下降,在本合同内单价均不做调价。九、质保期。9.1本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执行。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因乙方问题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条件对工程免费维修维护(包含材料、人工)。十一、工程验收、结算。11.1验收:乙方完工后,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半个月内甲方须组织竣工验收。否则,乙方有权自行组织验收,甲方对此验收须予以承认,接受。11.2结算:乙方完工后,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结算,核对平方数,不得耽误乙方工程款结算。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除加盖深圳某公司公司公章外,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信息。
2021年11月29日,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六)》。上述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就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1#自理楼及地下室K-a、2#自理楼及地下室K-b,3#自理楼、4#、5#护理楼及地下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乙方自身原因,申请从原合同承包范围内减少部分工程,双方符合确认调整减少工程量后应从某丙公司合同总价中扣减11117653.01元,即原合同总价调整减为150842330.54元,并附具体的工程量清单。
2022年3月1日,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1#2#4#5#楼室外空调机位墙面内侧增加外墙仿石漆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空调机位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室外空调机位墙面内侧增加外墙仿石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空调机位增加工程);合同价款为1122030.96元等。
某丙公司主张涉案部分工程是深圳某公司委托业主方某丁公司代为支付,并据此提交了《建筑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三方支付协议》、《委托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上述支付协议的甲方为某丁公司,乙方为深圳某公司,丙方为某丙公司,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账户受诉讼保全司法冻结,导致乙方账户无法正常使用。为保障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时发放,现乙方委托甲方将应付的工程进度中的工程及材料款直接支付丙方,由丙方代乙方发放工资及材料款,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委托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暂定金额为1020000元给丙方,甲方在收到《委托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后3天内支付等。上述支付申请书内容显示,深圳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将工程款汇入某丙公司的账户,款项作为深圳某公司支付民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深圳某公司同意从深圳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向某丁公司提供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丙公司主张深圳某公司方代表人***委托项目经理曹某代表深圳某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同时由深圳某公司的成本预算员庄某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张,结算表中的工程总量8476486.54元是包括了某丙公司直接与业主方某丁公司签订的涉案空调机位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量1153413.27元,扣减这部分工程量,实际原深圳某公司应结算的工程量就是7323073.27元,与请款报告甲方代表确认的金额一致。针对其主张,某丙公司提交了《委托书》《涂料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广州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上述委托书内容显示,***委托曹某与某丙公司就有关广州某乙三期养老服务基地涂料工程进行结算。上述结算表内容显示,某丙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就项目名称“广州某乙三期养老服务基地”进行结算,其中分项有三项为“外墙真石漆”“地下室内墙”“楼梯间内墙”,“外墙真石漆”项中包含“空调机位百叶内”(该项金额为1153413.27元,并备注由业主方某丁公司承担),“地下室内墙”“楼梯间内墙”项后备注“广东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且验收合格”,以上结算总金额为8476486.54元,结算表上的“承包方”落款处有某丙公司的公章信息,“发包方”落款处有庄某、曹某的签名信息并加盖“深圳潮阳某甲公司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工程项目部(本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印章信息。上述结算进度款申请报告内容显示:进度款支付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结算办完一周内,甲方按实际工程总额的97%付款”;申请理由中的“工程形象进度”记载“根据项目施工进度,经与贵司协商同意,现特向贵司申请工程款2694899元,该笔工程款用于支付项目涂料工程款2694899元;涂料工程形象进度“和C区的地下室墙面以及地下室顶棚涂料工程均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结算已办完”,本期完成量、累计完成量均为7323073.27元、已收工程款为4408481.51元、本期申请工程款为2694899元,申请日期为2023年1月7日,申请单位加盖有某丙公司的公章信息,总包单位申请意见处显示“深圳潮阳某乙公司”“同意”手写文字信息及“***”签名信息、日期落款为2023年1月7日。
某丙公司主张其累计就涉案顶棚涂料工程、涉案内外墙涂料工程、涉案空调机位增加工程开具专用发票52张、总金额为7323073.27元,并提交了对应金额的发票52张。
深圳某公司主张颐年园项目于2022年1月7日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已包含了上文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六)》的结算调减部分金额,颐年园项目已于2022年3月11日竣工验收,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7日就颐年园项目竣工验收后近1年申请第8期工程进度款,违反了工程结算规程,且竣工验收后,***等代理人的授权等当然解除。针对上述主张,深圳某公司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书(汇总)》《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上述结算书显示,2022年1月17日,某丁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就“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工程,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补充合同(四)》《补充合同(五)》《补充合同(六)》等,最终双方确认的最终竣工验收结算造价为179941683.83元、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乙方按合同完成节点约定,甲方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300万元,结清),深圳某公司(承包人、乙方)落款处除加盖深圳某公司公章信息外,还有***的手写签名信息;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内容显示,工程名称“、地下室”工程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
深圳某公司为证明其其余抗辩主张,还于提交了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专用账户开户回执、专用账户信息查询、乐谷项目外墙涂料汇总表、多份函件。上述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显示,***为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多份函件均由深圳某公司自行出具。
另查明,案外人基于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工程就深圳某公司、某戊公司、***等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案件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19303号,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已于2023年9月28日出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中认定,***以组建深圳某公司公司项目部的方式承包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工程,但***与深圳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深圳某公司陈述***与建设单位取得联系后商请其投标,***作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项目部单位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与总包合同一致且深圳某公司仅提留0.5%的计划利润,以及***以深圳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等情况,认定***与深圳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深圳某公司确认其并未参与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项目的施工,而是全部交由***承包。
再查明,某丙公司还于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并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了深圳某公司的名下财产。某丙公司预先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依据某丙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涉案顶棚涂料合同、涉案内外墙涂料合同,可知双方之间就涉案内外墙涂料工程、涉案顶棚涂料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前述两份合同中均作为深圳某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名。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涂料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广州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未付工程款为2694899元。虽深圳某公司抗辩***的签署意见无效,前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与总包合同存在冲突,但深圳某公司在(2022)粤0112民初19303号案中确认其并未参与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项目的施工,而是全部交由***承包。深圳某公司并未提交***对结算金额和未付金额持有异议的证据。另外,在(2022)粤0112民初19303号案中,法院已认定***以组建深圳某公司公司项目部的方式承包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工程,***与深圳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在签订前述两份合同时知悉***与深圳某公司之间的前述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深圳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丙公司诉请深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89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深圳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利息。鉴于涉案内外墙涂料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完一周内,甲方按实际工程总额的97%付款;《广州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中进度款申请时间为2023年1月7日。结合涉案“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1#2#3#自理楼、4#5#护理楼、地下室”工程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故此,某丙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潮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899元及利息(利息以2694899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深圳潮阳某甲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深圳某公司提交新证据:1.质证意见;2.***针对某己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附证据清单及筑龙案件诉讼材料);3.广州银行对账单。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中载明***对《委托书》的三性予以确认。某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二审另查明,深圳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八份证据,某丙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委托书》《涂料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二、涉案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某丙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涉案顶棚涂料合同、涉案内外墙涂料合同,上述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中均作为深圳某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名,且潮某公司均加盖公章,某丙公司与潮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作为潮某公司的签约代表,其签署《委托书》《涂料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应代表深圳某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深圳某公司不认可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深圳某公司上诉认为***的签名不产生结算效力,并提交***另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银行对账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合同签约代表,且另案生效判决亦认定深圳某公司确认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项目的施工是全部由***作为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可见***以具备与某丙公司结算的资格。其次,***(2022)粤0112民初30609号案中,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委托书》载明:***委托曹某与主张公司就有关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上有曹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潮阳某甲公司颐年园三期东部养老服务基地工程项目部(本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印章。故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深圳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就涉案涂料工程进行了结算。深圳某公司应按照《涂料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第8期)》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深圳某公司不予认可结算事实,欠缺理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8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第7.6条约定:“对于甲方的每一笔付款,乙方均应遵守甲方各项付款流程及提供付款的相关资料,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有关税收资料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经查,某丙公司提交的发票中一张是在2023年7月6日开具,其余均在2022年8月30日之前开具,即2022年8月30日之前开具的发票数额已达4913410.59元,深圳某公司已付款为4408481.51元,可见深圳某公司未足额支付某丙公司已开票工程款数额,此事实令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深圳某公司存有拖欠的行为,故其有合理理由对抗先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暂不予开具剩余发票。故深圳某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至早自2023年7月18日起算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23年1月14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深圳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深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过书面质证的方式交换给某丙公司质证,某丙公司亦予以确认,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深圳潮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899元及利息(利息以2694899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潮阳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9元,由上诉人深圳潮阳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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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