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某乙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审判长: 合议庭其他成员: 承办法官: 份数: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针对国富公司债权,一审判决未查明该债权已完全具备确认和清偿条件,直接认定国富公司对临港公司的债权无法确定,缺乏合理性。针对利达资产系暂缓确定债权对应偿债资源代持人的问题,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裁定确定的事实及偿债资源归属情况,径行认定代持股权归利达资产所有,缺乏基本逻辑。(一)国富公司对临港公司的债权早已具备确认及清偿条件,而国富公司未能及时有效督促临港公司审查确认其债权。1、从实体上确认债权的角度,国富公司对临港公司的债权即本案的次债权早已完全具备认定并清偿的条件,相应融资租赁物已经变现,涉案次债务的确认不存在障碍,系临港公司蓄意不作为导致债权无法确认,而国富公司亦未提起诉讼行使权利。依据临港公司已认可的、临港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7月18日、9月2日向国富公司发送的《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临港公司管理人明确告知国富公司其债权最终确认金额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国富公司享有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586345848.68元,租赁物评估价值为404746540元,鉴于租赁物价值需以国富公司与投资人谈判确定的价值为准,故国富公司申报的债权处于暂缓状态。换言之,根据临港公司管理人的审查意见,该笔债权除租赁物价值外,其余审查事项均已结束,一旦确定租赁物价值即可确定其债权金额。而根据该函件的附件,租赁物系指《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附件一所列34台机器设备。随后,涉案34台设备已在上诉人对国富公司的执行案件中经司法拍卖全部交割完毕。经统计,涉案34台设备的拍卖价值合计273679200元,即临港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中所指的“收回租赁物价值”已得到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本案中,涉案34台设备在执行程序中已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确认了收回价值。该拍卖价格具有公信力,且涉案34台设备中的10台在执行程序中的买受人即为临港公司,临港公司竞买取得后交由投资人招商局港口实际控股的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余下24台设备又分别由招商局港口系之湛江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竞买取得。上述变现价格系通过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确定的租赁物真实价值,在租赁物真实价值已经完全明确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债权的余额应当可以完全确定。并且,上述司法拍卖相较于管理人此前提议的“国富公司与投资人谈判确定”的租赁物价值更具客观性。与投资人沟通确认涉案34台设备的价值只是价值确定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因此,临港公司和国富公司反复强调未就收回租赁物价值与投资人沟通故无法确定租赁物价值,进而导致对国富公司的债权无法确认,完全是恶意曲解。2、临港公司管理人对国富公司债权作出的审查系其履职行为,能够代表临港公司,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临港公司和国富公司否认临港公司管理人审查结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应视为其认可上诉人主张和临港公司管理人初步审查结论。在临港公司2019年进行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临港公司管理人作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其有权亦有义务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因此,临港公司管理人针对国富公司的债权所作出的《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系其依据《企业破产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临港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且,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办理流程,在债权的审查阶段,管理人并非单独凭空作出审查,通常需结合债权人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破产重整公司发表的意见,从事实、法律、财务等多个角度作出判断。临港公司管理人作出上述“国富公司享有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586345848.68元”的结论,具有相应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其在《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中明确,对国富公司申报的债权暂缓确认的唯一原因即为租赁物的回收价值需要确认并在债权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在对国富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金额即债权初始金额已经确定为586345848.68元的情况下,只要租赁物价值得以确定,国富公司对丹东临港公司的债权就可以消除暂缓状态,得以确认。综上,临港公司管理人在《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中明确了国富公司债权确认的计算方法,其中被减数即为临港公司管理人明确的“国富公司享有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586345848.68元”,减数为“收回租赁物价值”,减数所指向的涉案34台设备已经全部经司法拍卖确定了金额,故在临港公司管理人出具函件时未予确定的金额至迟在涉案34台设备司法拍卖后即已明确。由此,国富公司对临港公司的债权早已满足确认条件,即便扣除保证金62174073.52元,临港公司应确认的其对国富公司的债权金额至少为250492575.16元。(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暂缓债权未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三年内获得确认的,相应债权将灭失的相关规定。根据临港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暂缓确定债权将按临港公司管理人初步审查意见,相应偿债资金提存至临港公司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相应股权提存至临港公司管理人指定持股主体名下,待其债权经确认之后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受领偿债资金及股权。若暂缓确定债权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满三年仍未获确认的,则已提存的偿债资金将由临港公司享有;已提存的股权视为债权人放弃,并将由临港公司依法处置,处置所得属于临港公司所有。该《重整计划草案》于2019年12月31日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国富公司对临港公司的暂缓确认债权未能于2022年12月31日得到确认的,则国富公司的债权存在灭失风险,即相应债权视为被债权人放弃,相应债权对应的偿债资源将归临港公司所有。而国富公司自2019年12月向临港公司管理人致送《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意见反馈表》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曾向临港公司管理人及/或临港公司以任何形式催促过该笔债权的审核进程或提存资源的受领,甚至不知晓《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暂缓三年仍未获确认就告灭失的规定。此外,国富公司虽然曾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但根据其当庭陈述,该等案件已经因未缴纳诉讼费用而撤案处理。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和枉顾上述事实,直接认定国富公司已经主张权利,但忽视了本案诉讼不起诉将导致债权实体权利灭失的风险,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未查明《重整计划草案》约定的暂缓确定债权所对应的偿债资源提存事宜,径行认定代持股权归利达资产所有,进而认为上诉人不应向临港公司主张权利,缺乏基本逻辑。临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将国富公司债权对应的偿债资源予以预留,且已经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将预留的股权交由利达公司代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说明为国富公司预留的股权比例。如果以国富公司的申报债权金额838203154.93元作为预留偿债资源的债权基数暂计,则国富公司至少应享有119700450.7股的临港公司股权。一审判决对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是否持有该股权及依据未予以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怠于履行债权,上诉人有权向临港公司主张代位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向利达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国富公司除于2019年9月9日、12月6日就该笔暂缓确认债权向管理人提交异议外,未实施其他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就其曾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已经被撤案处理,视同未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询问被上诉人是否主动对涉案次债务进行审查确认,或者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国富公司未实施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临港公司则明确表示在有管辖权法院对涉案次债务进行判决前不会对该次债务进行任何审查。在此情况下,次债务即不存在任何被维护或者被行使权利的基础。在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三年行使权利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如果涉案次债务未能获得临港公司确认,则该笔债权将面临实体权利灭失的风险。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8条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下,或者债务人未主动向次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比照上述规定,一方面涉案次债务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风险,另一方面存在次债务实体权利灭失的风险。债务人国富公司未提起诉讼,债权人理应有权提起诉讼,主张代位权,且应当认定国富公司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权利。(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次债务对应的预留股权已经归利达公司所有,原告无权向债务人提出主张,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丹东临港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规定:“暂缓确定债权将按丹东临港公司管理人初步审查意见,相应偿债资金提存至丹东临港公司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相应股权提存至丹东临港公司管理人指定持股主体名下,待其债权经确认之后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受领偿债资金及股权。”退一步而言,即便管理人将已经涉案次债务对应的预留股权划转至利达公司代持,但该代持亦是临港公司管理人为执行重整计划而设置的提存措施或者预留安排。临港公司声称,该等划转系由破产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执划转。该等划转不应改变临港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亦不应取消临港公司的清偿义务。且草案中已经明确,“待其债权经确认之后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受领偿债资金及股权”,该清偿义务人仍然是临港公司,应由临港公司向债权人交付股权。否则,利达公司何来代持之说,又凭何依据破产法院的裁定取得该股权。因此,一审判决未充分查明本案事实,关于国富公司未怠于履行权利和上诉人无权向临港公司主张权利问题构成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补充:申请追加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和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帮助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暂时按照上诉人获知的金额调整为250492575.16元,最终以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实际债权金额为准。具体为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交付股权数调整为35741796股,每股对应价值不变,对应的价值应该调整为29226066.9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系一审时计算错误。 临港公司辩称,一、国富公司未怠于行使债权,振华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4月4日丹东港进入重整后,国富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38203154.93元,管理人向国富公司发出《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告知国富公司享有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586345848.68元,租赁物评估价值为404746540元,鉴于租赁物价值需以国富公司与投资人谈判确定价值,所以国富公司的债权暂缓确认。国富公司对债权确认情况不予认可。之后在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国富公司将申报债权数额调整为1001786490元和2836364277.12元,管理人未作出认定。在整个丹东港重整过程中,国富公司始终在向管理人主张债权,其并未怠于行使债权。二、国富公司暂缓确认的债权已经按照管理人初步确认意见将相应股权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持股主体名下,临港集团不是该股权的权利主体,上诉人不应向临港集团主张。根据提存法律制度,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至提存机构后,即视为债务得到履行。对于暂缓确认债权对应的股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持股主体名下后,临港集团即完成股权交付,无需再履行债务。根据股权代持法律规定,股权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形成代持法律关系,被代持人与目标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利达公司作为管理人指定股权代持主体,代丹东港暂缓确认债权人持有丹东港股权,在股权代持期间,因股权产生的收益归被代持人所有,股权发生的亏损也由被代持人承担。所以,上诉人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应向股权代持人主张,不能向目标公司主张。 国富公司辩称,一、国富公司已经申报债权,并未怠于主张债权。1、国富公司已经及时积极向丹东港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2019年12月6日国富公司反馈管理人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意见反馈表》,国富公司申报对丹东港债权的金额合计2836364277.12元,包括:(1)国富公司与振华公司、丹东港之间涉及融资租赁的三笔债权金额合计为1722312686.33元:其中,租金本金合计791480000.00元、利息合计95656446.88元、服务费合计18563800.00元、违约金合计528258892.68元、损失合计暂为288353546.77元。(2)国富公司与江苏通达、丹东港公司之间涉及融资租赁的两笔债权金额合计422526275.40元。其中,租金本金合计271000000.00元、利息合计32702906.25元、服务费合计6045000.00元、违约金合计112778369.15元。(3)国富公司与丹东港之间涉及售后回租的两笔债权金额合计560301276.28元。其中,租金本金合计386465423.03元、利息合计37826086.25元、违约金合计136010037.00元。(4)国富公司与老东北公司之间涉及售后回租的一笔债权金额为131223769.11元。其中,租金本金80608290.15元、利息5531743.91元、违约金45083735.05元。2、丹东港公司管理人至今都未确认国富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根据管理人2019年9月2日向国富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经管理人初步审查并与国富公司多次协商,国富公司享有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586345848.68元。但前述金额管理人并未能与国富公司协商一致,仅未付租金本金一项,国富公司主张的金额就达到了1529553713.18元,管理人审查的金额与国富公司主张的金额差距巨大;国富公司亦不同意管理人提出的债权确认金额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的计算方式。且国富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全部债权,并非仅涉及国富公司与振华公司、丹东港之间融资租赁的三笔债权,还包括国富公司与江苏通达、丹东港公司之间融资租赁的两笔债权;国富公司与丹东港公司之间售后回租的两笔债权;国富公司与老东北公司之间售后回租的一笔债权。临港集团或法院在确认国富租赁对临港集团的债权时,应对前述八笔债权进行审查与确认,而非仅对涉及振华公司的三笔进行审查与确认。管理人对国富公司申报的债权仅作出了“暂缓确认”的处理。3、就丹东港管理人暂缓认可的行为,国富公司曾经提起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国富公司在与管理人沟通协商的措施基础上,也采取了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措施,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了国富公司对丹东港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9)辽06民初715、716、717、718、719、720、721、722号案件,裁定书请见附件],并经报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移交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因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涉债权金额巨大,国富公司无力预交巨额的案件受理费,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0604民初1090、1091、1092、1093、1094、1095、1096、1098号裁定(裁定书请见附件),上述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按原告撤诉处理”,该撤诉并非国富公司的自身意愿所为,而是国富公司实在无资金预交巨额诉讼费。若国富公司有充足的财产,振华公司早就在主债权案件中申请执行国富公司的相关财产了。此后,国富公司无奈只能继续以沟通协商的方式要求、催促管理人及临港集团确认债权。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国富公司已及时申报债权,并多次要求、催促临港集团确认债权,采取了包括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沟通协商等措施,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上述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情形不存在,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二、国富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并不以是否提起诉讼、获得判决为唯一标准,更何况,现今要进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也存在主体和时限上的障碍。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现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期间,在经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后,国富公司已经诉请不能,只能通过协商、发函等措施要求、催促临港集团确认债权。三、次债权金额不能确定,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1、由于国富公司对临港集团的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亦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故次债权金额在本案中尚未确定。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非常重要,这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范围。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确定为条件。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支持以上观点的判例有:1、(2022)粤01民终8394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2011)民提字第7号代位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次债务是否成立、金额多少均不能确定的话,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本案中,不仅次债务的金额不能确定,连次债务是否成立亦不能确定,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前提的情况下,将所有争议交由代位权诉讼来审理,这样不仅混淆了法律关系,更是忽略了诉讼的前提。至于原告所举案例称“代位权的行使不以次债务确定为前提”,第三人认为不能适用于本案,一来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二来也存在相反的案例,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2022)鲁0881民初2147号]中阐述:债权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较大争议时,则该代位权不成立。该案中,证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曾被损毁……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并且双方对结算问题协议未果,债权债务存在与否处于不明确状态。(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裁判中曾有表述“‘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虽然最高法的观点是对于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不要求次债权确定,但是该案有其特殊性。该案中,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是有较大争议的,且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也存在重大瑕疵,不是简单的债权数额问题的争议,该争议已经动摇了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该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代位权不成立。因此,本案的次债务关系尚存在较大争议,应以次债权金额得到临港集团的确认,或者国富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经法院确认其对临港集团的债权金额中的二者之一为前提,但现在任何一项前提条件都未满足,本案次债权未能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额为限(暂按原告获知的计算,最终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实际债权金额为准)代第三人向原告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具体为:1、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2、向原告交付被告的股权35743082股,折合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权益价值0.8177元,该部分价值为29227118.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行使代位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1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振华公司与第三人国富公司涉及三笔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因国富公司未能按期向振华公司支付购买款项,振华公司已于2018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三个案件均已作出生效判决,因国富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三份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振华公司就以上三份生效判决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上海一中院对部分涉案设备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清偿了部分国富公司应偿还的债务,但仍未清偿完毕。2019年4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分别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丹东港集团等四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负责开展重整工作。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国富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38203154.93元。 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日,管理人分别向国富公司发出两份《关于债权初步审查情况的函》管理人告知其债权最终确认金额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国富公司享有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586345848.68元,租赁物评估价值为404746540元,因为租赁物价值需要国富公司与投资人谈判才能确定最终价格,故国富公司申报的债权处于暂缓状态。 2019年9月9日和2019年12月6日,某丁公司分别于向管理人致送《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意见反馈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意见反馈表》,对管理人之前的认定提出异议,并要求管理人尽快审核债权。某丁公司对其申报的债权金额进行过调整,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意见反馈表所载明的内容,其主张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001786490元;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意见反馈表所载明的内容,其主张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836364277.12元。 2020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作出(2019)辽06破2-2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确认《丹某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丹某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国富公司未怠于行使其债权,本案中债务人在临港集团破产时积极申报债权,并对债权的认定多次提出异议。因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无法确定,管理人认定未付金额应为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差额,而在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第三人国富公司的债权金额做了两次调整,但管理人均未作出最终的认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将包括国富公司在内的暂缓确定债权对应的股权裁定由案外人利达公司代持,在利达公司代持期间独立行使表决权,可以视为暂缓确定部分对应的股权属于利达公司的财产,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而非次债务人负担。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36元,由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等条件。本案中,国富公司在临港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积极申报债权,亦曾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过程中,国富公司对债权确认问题多次提出异议,分别在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债权金额作出两次调整,但管理人均未对其申报债权作出最后认定,仍处于暂缓确认状态。因此,国富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振华公司不满足代位权行使条件,振华公司主张临港公司代国富公司直接履行清偿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振华公司与国富公司之间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尚不及于次债务人临港公司,临港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以及管理人债权确认职责亦不属于振华公司主张权利范畴,管理人和利达公司参加诉讼对查明本案事实并非必要,故振华公司追加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利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36元,由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