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英格尔电源集成有限公司与上某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57320号之三 原告:山东英格尔电源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号国华经典5号楼1-9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英格尔电源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英格尔电源集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英格尔电源集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3,203元,合计3,228元,由原告山东英格尔电源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