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53598号
原告:上海逐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1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逐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逐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逐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由于本案经诉前调解成功后,原告上海逐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其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