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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1民初9750号 原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质保金91653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653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货款市场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3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施工的南京江宁区XX大道“南京人才公寓项目”供用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用的混凝土品种和价款等各项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后原告就工程款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1)苏0191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质保金916538.25元应于2023年11月2日前支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对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南京人才公寓项目,次月10日前核对上月供货混凝土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为双方结算依据,第五个月付第一月所决算量60%的货款,以此类推。混凝土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作量的75%,第二年付到95%,余款整体工程质保期满后两个月付清。” 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和质保金。我院作出(2021)苏0191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1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自2023年9月2日届满,质保金916538.25元应于2023年11月2日前支付。”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履行。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质保金916538.25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虽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91653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是某某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债务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1653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653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8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