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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2725民初237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9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