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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夏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4民初682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Y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6)沪0104民初6827号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6年3月13日本院已先行受理(2026)沪0104民初6822号原告夏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因(2026)沪0104民初6822号的原告夏某起诉在先,故本案并入该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6)沪0104民初682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