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307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高某,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邢某,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李某,女,1994年3月13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五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高某、***、邢某、李某诉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邢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邢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某五某支付剩余人工工资559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某五某支付违某1677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某年被告杨某安排原告五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红滕路的N0.2021G24B地块项目上干活,五某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外墙保温,当时约定五某工资每人每天为400元,五某从202某年8月干到202某年11月,共计干了三个月,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四被告尚欠五某人工工资96400元,被告杨某便向某五某出具了欠条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定,同时在欠条中载明所欠五某工资于202某年年底付清,到期未支付每天按劳务工资的5%计算违某,直到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律师费。欠条出具后,四被告向某五某仅支付了40500元,对于剩余工资一直未付,原告方一直在催要,被告方一直在拖延。原告干活的项目是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在本案中五某的工资也是直接由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直接发放的,在五某入职后该公司安排五某与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在本案中是杨某安排五某在工地上干活,并且也是某戊公司向某五某出具的欠条,杨某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在贵院受理的(2024)皖0403民初6648号案中,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五某干活的项目是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分包的,原告方认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拖延支付五某人工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某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某甲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员工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1通过专业分包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经被告1询问,按照五某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标准,均已结清相关的人工费,不存在欠薪的情况。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违某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告1从未向5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违某,5原告提出该违某的依据仅仅因为被告4的确认,要求被告1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律师费被告1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丁公司辩称,被告2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2向被告1承建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随即被告2将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某(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安某(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据被告了解,安某(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同时,安某(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名为被告4的管理人员。 某乙公司辩称,被告3未承接本案案涉项目下的任何工程,与5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向5原告支付费用,5原告要求被告3承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5原告的诉请。案涉工程系被告1专业分包给被告2,被告2将劳务专业分包给案外第三人安某(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五某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南京市劳务合同书封面打印件、农民工工资维权信息告知牌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截屏复印件、工资支付手机短信通知、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项目考勤查询单打印机。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了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工资发放记录、承诺书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南京市玄武区文五路南侧,丹霞路北侧,文七路以东,文六路以西的NO.2021G24地块项目(B地块)外墙保温暂定1#2#及商业专业分包给某丁公司。2022年11月18日,某丁公司与安某(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南京NO.2021G24地块项目(B地块)1#2#4#6#7#楼外墙保温劳务清包给某丙公司。202某年8月至11月,***、高某、***、邢某、李某五人为杨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400元/天。 某丁公司提供的四张工资表和转账记录:①“某丙公司工资202某年9-8月份发放表”显示原告五人每人工资4000元,备注:众豪发,该表有***签名捺印。②“202某年9月份保温班组完成工作量应付工人工资明细表9月份工资”显示原告五人任职受雇从业日期为202某年8月22日,除高某工资3500元以外,其与四人均为4000元,该表有班组长***签名捺印。③“外墙保温班组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202某-09-21至202某-10-20)10月份工资”显示邢某考勤26天,工资4000元;李某考勤26天,工资4000元;***考勤27天,工资4000元;高某考勤27天,工资4000元,***考勤27天,工资4000元,该表有***签名捺印。④“某丙公司工资2024年9月份发放表(南京项目)”显示***工资6000元,其余四原告工资每人3000元。备注***班组。 202某年11月6日,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杨某身份证号:XXX电话:XXX经本人确认截止到202某年11月6号工钱农民工***、高某、***、邢某、李某等5人在南京市玄武区外墙保温劳务工资九万六千四(96400元)。还款为202某年年底付清。到期未支付本人同意每天按百分之五违某计算,直到结清为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费。欠款人:杨某202某年11月6日。” 庭审中,各被告均对杨某的身份提出异议,经庭后和***联系,***表示其从某丙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保温项目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按平方分包给了杨某,五某系为杨某提供劳务的点工,工钱由杨某和原告约定。 2024年10月22日,***向某丙公司出具“南京NO.2021G24地块项目(B地块)保温工程承诺书”载明:“我是南京NO.2021G24地块项目(B地块)保温班组分包人***,今收到安某(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保温班组2024年09月工人工资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累计收到983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叁仟元整。特此承诺:累计收款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如有挪用、携款逃跑等情况发生,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贵司可保留追究我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承诺人:***(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XXX。” 202某年10月5日,***给***现金5000元,有***签字确认。202某年11月3日,***微信给***:“10月份的工发过来,老某”。***:“发总工”***:“你们五个人的”。***“好我统计一下,给你发过来”,随后***将其统计的五某10月份的记工单微信发给***,记工单记载“10月份***25.5高某24.5***24.5***2某.5李某2某.5”。202某年11月7日,***给***微信转账4000元。2024年4月3日,***:“汤老板咱们总工是308个半工×400元总钱数为12某400元,施工期间发生活费27000,欠款96400元,开条以后回家你共支付43500元,杨某急用钱又退给杨某3000元等于支付40500元,合计为96400元减去支付40500元等于下欠55900元,你这个账怎么算的”,***回复:“哦,别的我不知道”,***:“这以下你明白了,你的这帐是怎么算出来的”,***回复:“我看欠条上的”。 2024年4月6日,***把202某年8月和9月的记工单微信发给***,记工单显示8月份五某共记工50.5天,9月份五某共记工121天。2024年4月17日,***将核算工时及剩余工资计算过程单微信发给***。 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考勤查询统计表打印件显示,202某年8月至11月,五某的考勤数据为8月份19天、9月份101天、10月份113天、11月份15.5天,共计248.5天。 经庭后和***本人联系,***表示施工期间五某共记308.5个工,施工期间五某共收到杨某微信转账2000元,***现金5000元及公司转账20000元,总计27000元,该27000元已经在杨某出具欠条时从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96400元。欠条出具后,202某年11月7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某年11月15日收到19500元,202某年11月25日收到20000元,2024年10月25日收到18000元。 再查明,2024年9月28日,杨某向***出具“协议书”,载明:“甲方:某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杨某在南京京东项目工地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以后如有工人在京东项目部索要农民工工资与项目部及***无关,特此声明!承诺人:杨某(签名捺印)2024年9月28日”。 2024年2月19日,五某为追索剩余工资,向甘肃隆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2024年7月15日,五某以杨某、某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5年5月19日,五某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某丁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某五某支付剩余人工工资559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某五某支付违某1677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高某、***、邢某、李某五人为杨某提供劳务,杨某拖欠***、高某、***、邢某、李某五人劳务工资的事实,有欠条在卷证实,欠条上有明确的施工项目名称,足以认定,故被告杨某应及时付清五某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涉案项目层层分包、转包,管理较为混乱,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具有负责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其未能根据相关规定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充分有效的监督管理,应按照上述支付条例的规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均辩称,按照五某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标准,均已结清人工工资,不存在欠薪情况。五某表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考勤统计表无参建单位名称、无制作单位盖章、无五某签字确认,五某对该考勤表数据不予认可。另审查,考勤表中***、高某、***在案涉工地考勤机初始打卡记录日期为202某年8月25日,邢某、李某在案涉工地考勤机初始打卡记录日期为202某年8月22日。某丁公司提交的“202某年9月份保温班组完成工作量应付工人工资明细表9月份工资”显示原告五人任职受雇从业日期为202某年8月22日。某甲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某丁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关于五某初始入职时间均不同,同时结合建筑工地农民工记工习惯,该考勤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五某实际工作天数的依据。关于欠付工资,根据2024年9月28日,杨某向***承诺其在案涉工地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2024年10月22日,***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累计收款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但在2024年10月25日,某丙公司向某五某支付工资共计18000元,因此杨某和***的承诺并不能证明五某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故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未承接本案案涉项目下的任何工程,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项目专业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又将该项目1#2#4#6#7#楼外墙保温劳务清包给某丙公司,有《专业分包合同》《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虽提交了与***、高某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劳务合同书打印件,但仅有封面无合同内容,无某乙公司盖章,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五某主张的剩余工资55900元。202某年11月6日欠条出具后,202某年11月7日***微信转给***4000元,五某于202某年11月15日共收到19500元,202某年11月25日共收到20000元,2024年10月25日共收到18000元,合计61500元。故剩余工资数额应为34900元(96400元-61500元)。原告主张杨某偿还***借给杨某3000元医药费诉请系***与杨某个人借款关系,与追索劳动报酬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五某主张四被告支付违某1677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五某主张的违某、律师费和差旅费等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主张依据系欠条中和杨某个人的约定。故该笔费用应当由杨某个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未按约定足额及时支付五某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欠条约定,杨某承诺202某年底未付清则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某至款清时止。庭后和***核实,其主张的违某16770元系以55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某年12月底至2024年3月份共计算60天。降低计算利率及减少计算天数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但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违某换算为年利率为182.5%,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本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2.4%予以调整,经计算,杨某应支付违某711.4元(34900元×12.4%×60天÷365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五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委托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产生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邢某、李某农民工工资349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杨某应付的农民工工资349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可依法进行追偿;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邢某、违某711.4元、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邢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邢某、李某共同负担3.5元,由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2.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