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8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4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888号15幢三层P区3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泾东公司)、上海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项目的垃圾清运工作都是由***负责,***是实际施工人。在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加入进来之前的工程量即案涉工程之所以没有对账及结算,皆因为科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走账程序不规范。2。南京皖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皖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之子,故***自己干活对外的签单多是使用带皖朗公司抬头的签单,仅是因为顺手,并不代表活是皖朗公司所做。3.***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公司与科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施工该项目。签订合同仅是借用***公司资质进行规范管理,项目施工依然由***进行,合同内的签单抬头大部分仍然是皖朗公司,与合同签订前***使用的签单一致。据此也可以证明***是本案适格原告。4.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辩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主张与泾东公司、科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皖朗公司于本院审查中亦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工程与其无效,但***提供的签证单抬头均为“皖朗公司”,泾东公司、科城公司亦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当事人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故***申请再审主**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