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2民初2737号 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4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7712908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按每月4440.6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65.4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在原告应付工伤赔偿款项中扣除;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皖芜劳[2023]552-2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樾江望项目从事塔吊安拆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入职当日发生工伤事故,2023年7月28日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工资为30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的9个月工资,应为7401×60%×9=39965.4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垫付保险赔付壹万元整”。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应付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份承建了本市樾江望项目全期工程。2022年12月12日,上海乾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樾江望小区工程项目中从事塔吊安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入职当天的工作中右手受伤,随后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4天(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5日),并于2023年1月2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8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后未再返回原告处工作。 2023年9月,被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医疗费246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经济补偿37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011元、护理费5146.4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3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86860.22元。2023年10月19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3]552-1号、552-2号仲裁裁决,分别为: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3元、医疗费1247.5元;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09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06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4736.6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480元;(六)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190521.64元。其中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芜劳人仲裁[2023]552-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对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芜劳人仲裁[2023]552-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将承建的芜湖万科丝绸厂地块项目转包给上海乾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24611.32元,未报销数额1247.5元。被告在2023年1月16日收到***信转账1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垫付保险赔付壹万元整(10000元整)身份证号:411481199201××××2023年1月16号***”。 再查明,安徽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01元/月,安徽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88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医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转账记录及收条、情况说明、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芜劳人仲裁[2023]552-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本案中,原告承建本市樾江望工程项目,是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被告***2022年12月12日到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转包的樾江望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塔吊安拆工工作,并于当天在工地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被告受伤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2日,其工资计算标准应以上半年度即2021年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受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而***并未到安徽省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具体标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安徽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据此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4天=48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住院24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来确定,以安徽省统筹地区2021年、202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49.84元(7401元/月×80%÷30天×19天)+1025.07元(7688/月×80%÷30天×5天)=4774.9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安徽省统筹地区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401元为基数,***的月工资为30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的标准为9个月,即7401元/月×60%×9个月=39965.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安徽省统筹地区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401元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即7401元/月×10个月=7401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安徽省统筹地区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401元为基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401元/月×6个月=44406元。6、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80元。综上,扣除原告已转账被告的垫付保险赔付1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总计153916.31元。对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芜劳人仲裁[2023]552-2号仲裁裁决书中相关部分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元4774.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53916.31元(扣除原告垫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受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