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44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自编30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东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改为2022年12月1日起算(即泾东公司不承担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11日3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5787962.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共计901856.6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泾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泾东公司于一审起诉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绿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38871882.54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月1日为124390.02元)。”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项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前至“从2022年3月23日起”,该利息起算时间较泾东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提前,属于超出泾东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判,依法应予以纠正。
泾东公司辩称:同意绿港公司意见。因为我们泾东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绿港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我***就不再对截止2022年11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的延期支付利息,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要求,当时我们是出了一个承诺函给他,我不知道绿港公司这边有没有文件。
空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中涉及我公司权利义务部分的处理没有异议。对绿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泾东公司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绿地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泾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港公司向泾东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871882.54元。2.判令绿港公司向泾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38871882.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月1日为124390.02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38996272.56元。3.判令绿地公司、空港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泾东公司就绿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清塘路东侧,**大道和国道106交叉口西南角的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4号地块2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绿地公司、绿港公司、空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泾东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018年6月15日,绿港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泾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4号地块2标段(4-2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5-kg-[2019]-009)。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4号地块2标段(4-2期)建安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清塘路东侧,**大道和国道106交叉口西南角,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6.93万平方米,共有办公楼3栋,层数11层,地下室1层。第2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以承包范围内整体项目竣工备案日期为准,含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559天,自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清场移交完毕止。第6条签约合同价,约定6.1本合同承包范围的除税合同暂定总价87866174.46元,其中除税措施费用14941849.92元,此费用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不随工程量的增减做调整。增值税税率为10%,税额8786617.44元,含税合同暂定总价96652791.91元。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8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2.8.1付款节点:高层(大于6层)无预付款。全程按节点申报:正负零、预售形象节点、主体结构完成二分之一、主体封顶、外立面完成且水电煤等配套单位进场施工、备案且交付。当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达到上述里程碑节点,且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完成日期完成时,当期付款按70%产值比例支付,未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完成日期完成时,当期付款按50%产值比例支付,完成下一个节后将该点之前的付款补齐至70%。后续节点之间的付款仍按50%,待下一里程碑节点再补齐至70%。但竣工备案、交付完成,且钥匙交付完毕、临舍及工人退场完成后截止付至合同价的70%(节点的设定应结合项目实际,将相应规模的单体设置为一个付款组团,组团内的所有单体都达到事先约定的里程碑节点计划,方视为按时完成此点)。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分期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修期满后付清。独立地下车库:无预付款。完成结构封顶的形象进度,支付当期已完审定产值造价的50%,同时不超过合同价的50%;完成竣工备案、交付,且钥匙交付完毕、临舍及工人退场的形象进度,支付至合同价70%。后续的付款方式同高层(大于6层)付款方式。12.8.4总包管理配合费的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完后与结算价款一同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12.8.6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3%(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其中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返还。12.8.7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14条竣工结算,14.2竣工结算审核,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二套结算资料(其中一套必须是原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6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竣工结算审核涉及到承包人应支付的费用按广州市现行的有关工程审价收费文件标准执行,由承包人在审价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前支付给造价咨询单位。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同时承包人承担应支付的审价费用,仍按广州市现行的有关工程审价收费文件标准执行。如复审只是抽审整体项目的局部楼号,承包人同意整体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按抽审的核减比例整体下调。第21条补充条款,21.1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或消极怠工。
2020年,绿港公司与泾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编号B5-kg-[2019]-009(1)﹜。协议约定增加含税暂定合同总价15774003.51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12426795.42元。
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6月25日,交付日期2021年6月30日。
2022年1月24日,绿港公司与泾东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合同结算价款102797327.43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按2018年6月与甲方签署的“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4号地块2标段(4-2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4号地块2标段(4-2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中所规定签订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已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的履行完毕(包含保修期内的所有责任及义务)。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前,对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如甲方存在逾期支付的,乙方免除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在签订本协议后,对于甲方未支付的款项(质保金除外),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的请款资料及发票后60天内予以支付,如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款的约定为准。
泾东公司已开具金额为99713407.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2年1月22日开具金额为3978796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绿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925444.89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泾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绿港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作为担保,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粤0114民初71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绿港公司价值38996272.56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银行存款。
绿港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元,股东为绿地公司、空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泾东公司与绿港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泾东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与绿港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泾东公司主张绿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871882.54元,绿港公司抗辩称质保金3%即3083919.82元中40%质保金即1233567.93元尚未满质保年限,另60%质保金即1850351.89元未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102797327.43元。其次,协议专用条款第12.8.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3%(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其中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返还。根据该条款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102797327.43元×3%=3083919.82元,其中60%质量保证金即3083919.82元×60%=1850351.89元已达到保修期二年届满条件,另40%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即3083919.82元×40%=1233567.93元尚未达到保修期五年届满条件。再次,协议专用条款第12.8.7条约定,绿港公司付款前,泾东公司须开具发票,否则绿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作为与支付款项同等的义务,现泾东公司已于2022年1月22日开具金额为3978796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绿港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在60日内支付工程款,但绿港公司仅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5787962.72元未付。另绿港公司应当在泾东公司开具金额1850351.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欠付工程款的1850351.89元给泾东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泾东公司主张绿港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则为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35787962.72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泾东公司在未开具质量保证金1850351.89元的发票,未履行其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绿港公司支付该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泾东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虽然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部分房屋已经出售之情况,但是泾东公司仍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绿地公司、空港公司承责的问题,泾东公司主张绿地公司、空港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行为,因绿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绿地公司、空港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泾东公司要求绿地公司、空港公司对绿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绿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87962.72元及利息(以35787962.7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1850351.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50351.89元。三、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4号地块2标段(4-2期)建安总承包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81.36元,由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89.36元,由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绿港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绿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超出泾东公司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泾东公司一审诉请从202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判决从202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已经超出泾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绿港公司上述主张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绿港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35787962.72元为基础,从2022年12月1日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鉴于一审法院超出泾东公司诉请作出判决,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确定二审受理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绿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87962.72元及利息(以35787962.7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1850351.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50351.89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4号地块2标段(4-2期)建安总承包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81.3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89.36元,由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992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57元,由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9.29元,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0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