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44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自编30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东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泾东公司对广州事业部绿地公司空港国际中心项目一号地块总承包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泾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范围内的物业可售物业308套,现已全部销售完毕,并与购买人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案涉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中可用于折价、拍卖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已不具备拍卖、折价的基础,判决泾东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折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泾东公司辩称:1.泾东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绿港公司据此主张泾东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3.案涉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绿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具备拍卖、折价的基础,明显与事实不符。
空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中涉及我公司权利义务部分的处理没有异议。对绿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泾东公司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绿地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泾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港公司向泾东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835347.55元。2.判令绿港公司向泾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7669288.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2022年12月30日为23007.87元;以41835347.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月1日为8367.07元,违约金暂合计为31374.94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41866722.49元。3.判令绿地公司、空港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泾东公司就绿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清塘路东侧,**大道和国道106交叉口西南角的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1号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绿港公司、绿地公司、空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泾东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018年6月15日,绿港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泾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5-kg-[2019]-020)。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1号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清塘路东侧,**大道和国道106交叉口西南角,建设规模用地面积284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67万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5.16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51万平方米,包括3幢多层(11层)办公,2层地下车库。第2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以承包范围内整体项目竣工备案日期为准,含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559天,自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清场移交完毕止。第6条签约合同价,6.1本合同承包范围的除税合同暂定总价84541400.15元,其中除税措施费用16097779.68元,此费用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不随工程量的增减做调整。增值税税率为10%,税额8454140.02元,含税合同暂定总价92995540.17元。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8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2.8.1付款节点:高层(大于6层)无预付款。全程按节点申报:正负零、预售形象节点、主体结构完成二分之一、主体封顶、外立面完成且水电煤等配套单位进场施工、备案且交付。当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达到上述里程碑节点,且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完成日期完成时,当期付款按70%产值比例支付,未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完成日期完成时,当期付款按50%产值比例支付,完成下一个节后将该点之前的付款补齐至70%。后续节点之间的付款仍按50%,待下一里程碑节点再补齐至70%。但竣工备案、交付完成,且钥匙交付完毕、临舍及工人退场完成后截止付至合同价的70%(节点的设定应结合项目实际,将相应规模的单体设置为一个付款组团,组团内的所有单体都达到事先约定的里程碑节点计划,方视为按时完成此点)。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分期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修期满后付清。独立地下车库:无预付款。完成结构封顶的形象进度,支付当期已完审定产值造价的50%,同时不超过合同价的50%;完成竣工备案、交付,且钥匙交付完毕、临舍及工人退场的形象进度,支付至合同价70%。后续的付款方式同高层(大于6层)付款方式。12.8.4总包管理配合费的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完后与结算价款一同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12.8.6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3%(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其中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返还。12.8.7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14条竣工结算,14.2竣工结算审核,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二套结算资料(其中一套必须是原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6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竣工结算审核涉及到承包人应支付的费用按广州市现行的有关工程审价收费文件标准执行,由承包人在审价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前支付给造价咨询单位。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同时承包人承担应支付的审价费用,仍按广州市现行的有关工程审价收费文件标准执行。如复审只是抽审整体项目的局部楼号,承包人同意整体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按抽审的核减比例整体下调。第21条补充条款,21.1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或消极怠工。
2020年,绿港公司与泾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编号B5-kg-[2019]-020(2)﹜。协议约定增加含税暂定合同总价14361602.58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07357142.75元。
2021年6月1日,绿港公司与泾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编号B5-kg-[2019]-020(3)﹜。协议约定增加含税暂定合同总价3500004.84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10857147.59元。
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7月2日。泾东公司陈述1号楼于2021年7月14日结构封顶,于2021年10月1日拆除外架;2号楼于2021年7月24日结构封顶,于2021年9月26日拆除外架;3号楼于2021年8月4日结构封顶,于2021年10月2日拆除外架,1号、2号、3号楼于2021年10月2日完成验收并交付给绿港公司,玻璃幕墙外墙由绿港公司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绿港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尚不具备验收条件,1号地块的工程进度为结构封顶及脚手架拆除,双方没有进行验收,泾东公司也没有将场地移交给绿港公司,泾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目前幕墙工程尚未完成,需要在幕墙工程完成后,泾东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收尾使得总包工程合格并且进行骏备才能将场地移交给绿港公司。
2022年12月30日,绿港公司与泾东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合同结算价款110308286.59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按2018年6月与甲方签署的“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规定签订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已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的履行完毕(包含保修期内的所有责任及义务)。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结算金额110308286.59元,结算后累计应付106999037.99元,累计已付65163690.44元,结算后累计应付未付41835347.55元(税率9%),抵房比例及金额另行协商。4、我***不因工抵房针对合同或工程现场提出任何额外要求,并不因工抵房减免任何合同范围内应尽之责任义务。
泾东公司已开具金额为66185518.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绿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163690.44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泾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绿港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作为担保,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粤0114民初72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绿港公司价值41852081.69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银行存款。
绿港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元,股东为绿地公司、空港公司。
一审另查明,广东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其与绿港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3)粤0114民初6195号、(2023)粤0114民初8832号,广东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绿港公司将绿地空港项目1号地和4-1号地幕墙工程、消防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诉请绿港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等损失。该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泾东公司与绿港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泾东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与绿港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泾东公司主张绿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1835347.55元,绿港公司抗辩称结算付款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且未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22年12月30日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110308286.59元,结算后累计应付106999037.99元,结算后累计应付未付41835347.55元。其次,协议专用条款第12.8.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根据本案审明事实可知,截止2022年4月29日绿港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5163690.44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通过广州法院综合业务系统搜索关联案件,可知绿港公司涉诉案件众多,其作为被执行人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就有二十多件执行案件,其中十多件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泾东公司以绿港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执行,足以证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丧失履约能力,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进而主张案涉债务加速到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再次,协议专用条款第12.8.7条约定,绿港公司付款前,泾东公司须开具发票,否则绿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作为与支付款项同等的义务,故绿港公司应当在泾东公司开具金额40813519.52元(106999037.99元-66185518.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欠付工程款的41835347.55元给泾东公司。
泾东公司主张绿港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泾东公司在未足额开具发票未履行其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绿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泾东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绿地公司、空港公司承责的问题,泾东公司主张绿地公司、空港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行为,因绿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绿地公司、空港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泾东公司要求绿地公司、空港公司对绿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绿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4081351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35347.55元。二、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1号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33.61元,由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61元,由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9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绿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房地产项目信息,拟证明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阳光家缘网站显示,案涉地块1可售物业308套,均已销售完毕。
泾东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空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泾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案涉工程房地产项目信息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房屋属于办公楼,即便泾东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买受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绿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空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绿港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绿港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可售物业308套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并与购买人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一审判决泾东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泾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泾东公司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如果泾东公司行使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因此,绿港公司上述主张优先受偿权不成立的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绿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4081351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35347.55元。
二、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广东事业部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1号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33.6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61元,由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977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33.61元,由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