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3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沙河子村沙河子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河北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某公司)、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甲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1.某甲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或依责任大小分担赔偿364,608.24元;2.金山某保定分公司赔偿施某甲298,315.83元。事实和理由:一、施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发施工现场有包括肇事吊车在内的两辆吊车共同作业,根据施工流程,施某甲等四名工人都需站在肇事吊车下面另一辆吊车里配合进行墙板安装施工,施某甲作为劳动者没有任何权利不按施工流程进行。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之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施某甲作为高空作业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故不应当由其自担部分损失,减轻***等经营者的责任。二、某甲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根据责任大小分担55%的赔偿责任。***名下的肇事吊车系某甲公司租用,依据双方的汽车吊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对吊车及施工有管理责任,但该公司从制定吊装方案到管理施工现场均未尽到相应的职责,***与某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过错叠加导致施某甲受伤,两者的共同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三、金山某公司、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未尽到对施工现场及肇事司机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至少45%的赔偿责任。根据金山某保定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金山某保定分公司负有在场监理监督职责,但金山某保定分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在施工现场采取警示隔离措施,汽车吊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信号指挥等人员到场看护指挥,其不仅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案涉汽车吊司机违章操作行为,还违章安排施某甲等工人在肇事吊车下安装墙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
***上诉请求:驳回施某甲对于医疗费、律师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据此改判***应当赔偿的金额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医疗费及***应承担的金额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吊车的承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063.25元,该笔款项应在***的责任范围内扣减,但一审法院却在认定施某甲的损失时即扣减了上述金额,导致***的赔偿金额增加。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医疗费不重复赔偿,施某甲已在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就医疗费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将该案中未认定的部分纳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三、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都属于施某甲在受伤后的直接停工损失,按损失填平和就高原则,停工留薪期为299天,误工期为270天,既然已经裁决了停工留薪期收入损失,一审判决再支持误工费明显不公平。
***就施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施某甲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主张的由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在生效判决中处理,本案处理的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未纳入赔偿范围,不属于重复赔偿。停工留薪损失及误工费均系施某甲的客观损失。
某甲公司辩称,案涉事故系***雇佣的吊车司机***操作吊车作业时造成,应由***对施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施某甲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施某甲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于法有据,应当维持。***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金山某公司及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未作答辩。
施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山某公司、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某甲公司赔偿施某甲各项损失合计880,795.59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1月8日,施某甲在河北保定城科工业园项目工地安装墙板时,案外人***驾驶牌号为XXX的吊车在进行吊装施工作业,因***操作不当致物品掉落,砸伤施某甲。施某甲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某甲因意外事故致左手第2掌骨部分缺失,第3-5掌骨完全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给予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其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XXX吊车系***所有,***系***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金山某保定分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其作为承租方、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曾签订汽车吊装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河北保定城科工业园项目一、二期工程,施工地点为保定市莲池区河北保定经济开发区,租赁设备为汽车吊。本案事发时,现场无信号指挥人员。
一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5日就某乙公司与施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2025)沪0116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施某甲于2023年11月8日在河北保定城科工业园项目工地受伤,2024年7月31日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9月18日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记载的用人单位均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为施某甲缴纳过社会保险”“关于医药费。经仲裁委及本院两次委托核查,施某甲提交的医疗费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130,801.21元”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医疗费差额23,027.96元;二、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三、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9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7.5元;四、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0元;五、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605元;六、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05元;七、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护理费8,890元;八、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九、驳回原告(互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施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还查明,施某乙出生于1949年10月28日,系施某甲的父亲,施某甲母亲已死亡。施某乙共生育四名子女。施某丙系施某甲与邢某之女,出生于2009年4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山某公司、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经审理查明,***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其在无指挥人员的情况下实施吊车作业,并因操作不当致施某甲受伤,存在过错,应对施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时系为***提供劳务,故其赔偿责任由***承担。金山某保定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根据其庭审陈述,事发时施工现场无信号指挥员,且案涉吊车在施工作业时施某甲在其下方安装墙板,现场亦无安全责任人员制止,故该分公司在现场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某甲公司,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亦非施工现场管理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若其他当事人认为其应当承担责任,可依据相应合同等另行主张权利。另,施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观察工作环境,避免危险因素,对自身予以全面照顾。本案中,施某甲在工作时,有吊车在其上方施工,施某甲应当意识到风险并及时转移至安全区域,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与本案实际,法院酌情确定由***对施某甲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承担30%,施某甲自负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对于金山某保定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先由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金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核了施某甲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于本案中存在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1,322.3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900元、误工费33,10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3,4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9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62,924.07元,由***承担55%,为364,608.24元,由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承担30%,为198,877.22元,金山某保定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先由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金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甲损失364,608.24元;二、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甲198,877.22元;三、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案涉车辆保单一份,以证明***为涉案车辆购买了特种设备责任险,保额100万,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银行对账单》,以证明施某甲受伤后,保险公司核定赔付38,063.25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医院。
经质证,施某甲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2025)沪0116民初1874号案件审理中,上述证据材料已由***提供给某乙公司作为已支付施某甲医疗费的证据,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故该38,063.25元保险理赔款不能在本案中扣除。
金山某公司、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某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为XXX吊车向中国某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将理赔款38,063.25元直接支付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用于施某甲的治疗。
(2025)沪0116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因某乙公司未为施某甲缴纳社保,故法院判决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法院在计算某乙公司已经支付施某甲的工伤期间医疗费金额时,将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计算在内;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系以施某甲与某乙公司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450元/天为标准,未将施某甲的加班工资收入计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系因施工单位金山某保定分公司未尽现场管理义务,案外人***操作吊车不当而引发,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金山某保定分公司及***的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评判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某甲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对施工现场亦无管理之责,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施某甲要求某甲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分担部分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就施某甲本人而言,其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然施某甲在工作中,疏于防范,导致被掉落的物品砸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难言无责,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由其自担1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施某甲认为其个人无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律师费及误工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系由用人单位某乙公司以外的侵权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施某甲作为劳动者与某乙公司及其他责任主体分别形成了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其依法享有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双重请求权。施某甲虽已通过诉讼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影响其基于法律规定要求事故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乙公司因未为施某甲缴纳社保而需在工伤待遇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医疗费而言,其仅就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在前案中承担责任,而本案确定的医疗费损失则是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部分,故施某甲对于医疗费不存在重复获偿的情形。前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法院将***投保的责任险理赔款计入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上诉认为该笔款项应在本案***需承担的责任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故***作为责任方,需就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实际支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仅限于本案所涉的工伤保险基金范围之外的费用。本院经核算,(2025)沪0116民初1874号案件中抵扣的保险理赔款并未超出***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要求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施某甲为维护己方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金额亦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不予赔偿,本院难以支持。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伤无法继续以劳动获得收入而导致的损失,依法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所不同,一审法院根据前案审理及施某甲在误工期内的收入情况,于本案中确定的误工费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施某甲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8元,由施某甲负担4,542元,由***负担5,219元,由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施某甲负担8,260元,由***负担91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