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212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并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州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裕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某公司、赵某某支付工程款508614元及以5086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宁波市北仑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50000元。被告金某公司加盖项目章,被告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续工程增量部分,被告赵某某以签证单的形式签字确认,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459222元。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09222元。2020年8月31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608元,被告尚有工程款508614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六款6.4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支付工程款,其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告并不清楚,需要法庭查明事实。
被告金某公司答辩称:金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某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某改造工程合同》上所盖“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非金某公司刻制,金某公司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刻制,该印章不能代表金某公司。发生诉讼后,金某公司才知印章系裕某公司私自刻制并交予赵某某,故《某改造工程合同》对金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工程交工证书》所盖印章,也是上述印章,项目经理陈某的签字也非陈某本人签字。金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知道合同存在,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赵某某不能代表金某公司。在赵某某起诉裕某公司、金某公司、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大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大榭分公司)的案件中,赵某某确认中某大榭分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金某公司为项目承包人,裕某公司为分包人,赵某某与裕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故赵某某与金某公司没有关系,也不能代表金某公司。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一、涉案的《某改造工程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中某大榭分公司,承包方是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裕某公司,裕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工程中涉案的部分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辉某公司的陈某,上述事实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2023)浙0206民初***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也已充分查明、证实。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认可其收到的1500608元工程款是赵某某支付,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施工的涉案部分安装工程确为赵某某分包,而赵某某系自然人,其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二、涉案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不符,辉某公司未实施的工程量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赵某某分包给辉某公司陈某的安装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双方予以明确约定。在施工中由于发包方的设计变更,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中部分施工项目被取消,该部分施工项目未实际实施,因此该部分未实施的工程量不应计价。三、涉案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赵某某也未收到发包方应付的工程结算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法无据。赵某某就涉案工程款曾多次与陈某协商,但陈某对未施工的工程项目不予认可,致使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协议。赵某某就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与裕某公司等单位多次沟通,裕某公司拒不支付,无奈赵某某已提出诉讼,涉案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不是赵某某造成。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与法不符。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5日,辉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赵某某(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某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雨污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图纸中包含内容(工程量按附件一),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现场签证为准),合同价款1550000元,详见附件二报价单(本报价为不含税裸价)。承包方式:完成附件一中工程量,材料除钢筋、混凝土及焊接辅材外其余材料均为甲供。工程量如有变更价格另行报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备料款,土方开挖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5%,雨水池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余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天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天,则乙方有权视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需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1年4月11日,赵某某向辉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某雨污分流工程款原合同155万元,后期增加479822元,以上工程款已付120万元(1201608元),到4月30日前再付30万元,过期不能支付,按每天1000元利息支付。尾款按原合同支付”。
辉某公司与赵某某一致认可赵某某已向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608元。
另查明,赵某某于202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裕某公司、金某公司、中某大榭分公司[案号:(2023)浙0206民初***号],要求判令:1.裕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2084667.09元及自2022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金某公司、中某大榭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19年9月11日,中国某储运有限公将某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工程内容为原油罐组1、2及三期罐组分别新建150、195、260立方初期雨水池各1座,增设长轴排污泵6台,敷设DN2000含油污水管线5300米,拆除原有污水管线3200米,配套仪表、电气及场地恢复等改造。金某公司与裕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原油罐组1、2及三期罐组分别新建150、195、260立方初期雨水池各1座,增设长轴排污泵6台,敷设DN2000含油污水管线5300米,拆除原有污水管线3200米,配套仪表、电气及场地恢复等改造。分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300万元。裕某公司另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赵某某在充分了解裕某公司同金某公司签订某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的前提下,同裕某公司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本合同。工程工期:2019年9月15日一2020年1月15日。工程暂估金额200万元。承揽范围:按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2020年11月9日,中国某储运有限公司与金某公司、中某大榭分公司签订一份《某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中国某储运有限公司与金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某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中国某储运有限公司上级公司中国某储运有限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中国某储运有限公司与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中国某储运有限公司分立股东决定和分立协议,分立后,中国某储运有限公司对金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债务将划归中某大榭分公司。2022年7月7日,金某公司与中某大榭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造价4648924元。
202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3)浙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某公司支付赵某某工程款1306306.97元及以1306306.9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驳回了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裕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浙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裕某公司已按照上述判决向赵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辉某公司提供的《某改造工程合同》、点工签证单、《欠条》,赵某某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某改造工程合同》等证据及辉某公司、金某公司、赵某某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关于辉某公司提供的《工程交工证书》,金某公司对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辉某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赵某某提供的工程量核定单,无落款日期,出具时间不详,辉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赵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整改清单、工程整改确认单,本院在(2023)浙0206民初***号案件中并未认定,也未将相应款项在赵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中某大榭分公司将某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发包至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分包至裕某公司,裕某公司再转包至赵某某,赵某某又转包至辉某公司,赵某某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辉某公司签订的《某改造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赵某某于2021年4月11日向辉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某雨污分流工程款原合同155万元,后期增加479822元,以上工程款已付120万元(1201608元),到4月30日前再付30万元,过期不能支付,按每天1000元利息支付。尾款按原合同支付”。上述《欠条》系赵某某对尚欠工程款的结算,赵某某之后向辉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尾款应按原合同支付。赵某某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不符,辉某公司未实施的工程量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然而,《欠条》中未载明辉某公司存在未施工工程量,赵某某在出具《欠条》后也未向辉某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存在未施工工程量,其提供的工程量核定单未被认定,故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纳。《某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备料款,土方开挖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5%,雨水池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余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虽然《欠条》中载明增加部分工程款为479822元,但是辉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按签证单记载增加部分工程款459222元计算,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为2009222元。赵某某提出某油库点工签证单(八)中包含300380元发票税金涉及费用24802元,因辉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应予扣除。经庭审核实,辉某公司确认未开具发票,故该笔费用2480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赵某某已付款1501608元,尚欠482812元。关于辉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某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赵某某未能按期付款,应向辉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天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结合赵某某提供的质证意见,赵某某自认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验收,故赵某某应自2021年10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赵某某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辉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由赵某某转包至辉某公司,金某公司与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辉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812元及以482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86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