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4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上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某乙公司的关于要求某甲公司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329天,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情况属实”,但却以“考虑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疫情管控,房地产市场下行等因素,且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不能苛责于某一方,否则有失公允,且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施工的情形,故针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述说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是明显偏向某甲公司。第一,商丘市的疫情在2022年8月份基本已经结束,况且双方在前期已经因疫情给某甲公司的施工无偿延了两次工期,所以疫情之说不能成立。第二,所谓房地产下行或上行是常见商业经营风险,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自然风险,该谁承担责任谁就应承担责任,为何正常的商业风险就该免除某甲公司的责任呢?第三,一审法院称某乙公司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可是在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工程款是工程竣工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与竣工前的施工没有关系,并且,某甲公司在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向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竣工前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进一步说明有无工程款逾期支付与前期的施工无任何关系。第四,一审法院称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故意违约。没有法律规定只有故意违约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在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指出某乙公司要求逾期的违约金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某甲公司多次擅自分包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只部分支持了某乙公司2909739.48元的诉讼请求,而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在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未经某乙公司同意,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擅自多次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多家公司。一审法院虽认定了某甲公司分包行为的事实存在,却以分包公司有相应资质、不违背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持某乙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自圆其说。
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工期延误系多重客观及某乙公司原因所致,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过错。(一)工期延误系由新冠疫情、政府管控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等非某甲公司过错的原因共同导致,某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法定免责事由。案涉工程合同工期(2019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7日),实际施工工期(2019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均完全覆盖了2020年初至2022年新冠疫情最为严某、防控措施最为严格的时期。全国性的停工停产、人员流动与物资供应限制,对建设工程造成了普遍且重大的影响。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属于《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典》第59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影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某乙公司所谓“疫情已结束”的说法,完全无视疫情在合同履行关键期所造成的实质性阻碍和施工降效的客观事实。2.政府扬尘管控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工期顺延事由,亦属客观原因。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明确将“扬尘管控”列为工期可顺延的情形。施工期间,商丘当地为执行环保政策多次发布强制性停工或限制作业通知,此政府行为非某甲公司所能抗拒,直接导致了工期被动延误。3.某乙公司长期、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之一。建设工程的顺利推进高度依赖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已生效的(2024)豫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高达81027505.54元及利息。某乙公司未能履行其核心付款义务,导致某甲公司资金链紧张,施工组织、材料采购、劳务支付均陷入困难,必然严重拖慢工程进度。根据《民法典》第803条,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某乙公司称“逾期付款与施工无关”,违背工程建设基本规律。(二)双方通过《补充合同》已就前期延误责任达成“互不追究”的和解,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202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因扬尘管控、新冠疫情、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因素,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工期延误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截至该时点已发生的延误原因及责任承担的重新确认与和解,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放弃就协议所列明原因(恰好涵盖某甲公司主张的全部核心原因)导致的2021年9月16日前的工期延误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某乙公司现就该部分延误再行主张违约金,系违反自身承诺。(三)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工期延误“不能苛责于某一方”并驳回违约金请求,裁量权行使恰当,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查明新冠疫情、扬尘管控、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等多重因素交织并存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工期延误原因不能苛责于某一方”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体现了《民法典》第6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某乙公司曲解一审判决中“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故意拖延”的表述,该表述旨在强调某甲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印证延误系外部原因所致,而非将“故意”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要件。在存在法定及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当然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二、关于违法分包违约金,合同明确允许在约定范围内进行专业分包,某甲公司专业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某甲公司的分包行为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主体、程序合法。双方《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劳务工程等”。1.某甲公司将土石方、桩基、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进行分包,所有的分包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分包事项均严格遵循双方《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允许分包范围,未超出合同条款明确授权的专业工程范畴。同时,某甲公司在选择分包单位时,已对其资质证书、营业范围及施工能力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确保所有分包单位均具备承接对应工程的法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建筑法》第29条及《民法典》第791条关于分包单位须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2.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上述分包行为均向监理单位报审并获得批准,监理单位作为某乙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主体,其对分包事项的审批权限明确载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且某甲公司在报审时已明确知晓监理单位的代理身份,因此监理单位的批准行为直接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对监理单位的该等审批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现主张分包未经其同意,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此外,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全程参与工程例会、现场巡查及进度款审核等关键环节,对分包单位实际施工情况始终知情且未予制止。其事后以“未经同意”为由否定已获监理批准的分包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与禁反言规则。综上,某甲公司全部分包行为均在合同授权范围内实施,资质审查完备、报审程序合规、监理审批有效、某乙公司全程知悉且未提出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某乙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任何一分包存在违法情形,亦未说明扩大追责的具体事实与法律理由,其主张缺乏基本证据支撑与逻辑基础,依法不应支持。(二)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法律概念,其“全面追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法律所禁止的违法分包,主要指向《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及《建筑法》第28条规定的转包、分包给无资质单位、再分包等情形。某甲公司分包行为均属于合法分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违法分包。某乙公司将合法的专业分包与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相混淆,是对法律概念的误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关于违法分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大清包构成违法分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劳务分包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大清包”。1.合同明确允许劳务分包。《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劳务工程(劳务不允许大清包)等。”此处“禁止大清包”仅指禁止“纯人工+主材、大型机械均由分包人提供”的模式,而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某丙公司仅负责模板工、混凝土工等工种的人工及辅助性施工用具(如小型工具、脚手架等);主材(钢筋、混凝土等)及大型机械设备由某甲公司提供,该模式符合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劳务分包可包含辅助材料”的行业惯例,不属于“大清包”。2.一审判决对“大清包”的认定标准错误。一审法院以“增值税发票由某丙公司开具且包含部分施工用具”为由认定为“大清包”,系对法律及行业实践的误读。“大清包”的本质特征在于分包人是否承担主材、大型机械设备的采购与供应责任,而非发票开具主体或是否包含辅助施工用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并未禁止劳务分包人提供辅助工具,另外,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及行业惯例,劳务分包单位可提供与劳务作业相关的辅助材料及小型施工用具,此为劳务分包的正常范畴,与“大清包”的核心要件存在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将某丙公司开具包含辅助用具费用的增值税发票这一行为,等同于其承担了主材或大型机械供应责任,明显混淆了概念。事实上,本案中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及塔吊、施工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均由某甲公司自行采购并提供,某丙公司仅负责模板工、混凝土工等工种的人工及小型工具、脚手架等辅助用具,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模式,与“大清包”无关。一审判决对“大清包”的认定标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偏差,依法应予纠正。(二)分包已履行监理审批程序,符合法定要件。《民法典》第791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某丙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分包方案经监理单位某丁公司审批同意。某丁公司系案涉工程合法选聘的监理单位,具备工程监理相应资质,其对分包方案的审批系履行监理职责的合法行为。该审批意见明确载明某丙公司的资质条件、分包范围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意案涉劳务分包事项。依据《民法典》第7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总承包人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须经发包人同意,而监理单位的审批同意应视为发包人对案涉分包事项的认可,故案涉分包已满足法定的“经发包人同意”要件,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审查监理审批的事实,径行认定分包不符合法定要件,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包行为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主张不应支持。承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为合法分包,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务分包对工程质量、工期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劳务分包行为产生了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损害事实要件。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损失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仅以某丙公司已收工程款金额为基数酌定违约金,既违背了违约金填补损失的基本功能,也超出了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案涉工程已通过五方验收且质量合格,进一步印证了分包行为未对工程进度、质量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一审法院以“某丙公司已收工程款14548697.38元”酌定违约金29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请求。1.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劳务大清包违法分包违约金的认定;2.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除劳务大清包外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7452007.52元(以上述违法分包工程造价总额37260037.6元为基数,按20%计算),与劳务大清包违约金合计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10361747元;3.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086511元;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二、答辩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劳务分包构成“大清包”,违法分包事实清楚,一审该部分认定正确,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案涉劳务分包符合“大清包”本质特征,违反合同禁止性约定。案涉《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5.2明确约定“劳务工程(劳务不允许大清包)”,该约定的核心是禁止某甲公司将劳务作业的整体施工组织、设备用具供应等核心责任转移,仅允许单纯的劳务人工分包。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某丙公司不仅承担全工种人工,还负责混凝土结构、砌筑结构整体施工及配套施工,且自行提供部分施工用具并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模式已超出单纯劳务分包范畴,完全符合“劳务大清包”的特征,违反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主张“仅提供辅助用具不构成大清包”,系对合同约定和建筑行业惯例的片面解读,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允许劳务分包包含的辅助材料,仅指零星小额作业用品,而非案涉的施工用具供应+整体施工组织的复合责任,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2.监理审批不能替代发包人书面同意,分包未满足法定要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案涉合同亦约定分包需听从发包人指挥,该约定明确了发包人对分包的最终决定权,监理单位的职责仅为施工质量、进度监督,并无替代发包人审批分包的法定或合同授权。本案中,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未书面征求某乙公司意见,某乙公司事后亦未追认,监理审批文件无某乙公司授权,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对分包的认可,一审认定该分包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3.违约金约定合法有效,无需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6.2.2约定违法分包按工程造价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只要约定合理,法院应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以“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于法无据。工程质量合格仅能证明分包未引发质量问题,不能否定其违法分包的违约事实,一审以某丙公司已收取的14548697.38元劳务分包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909739.48元,有某丙公司《情况说明》佐证,客观真实,应予维持。(二)某甲公司除劳务大清包外,其余分包行为亦构成违法分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劳务大清包构成违法分包,但某甲公司还擅自将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基坑护坡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该部分分包行为均符合违法分包构成要件,某甲公司应就该部分行为支付违约金。1.所有分包均未取得某乙公司书面同意,违反法定及合同义务。案涉合同虽约定允许分包土石方、桩基、合规劳务工程,但无论是否属于允许分包范畴,分包的前提均是取得发包人某乙公司的书面同意,合同中“分包进场后应听从发包人指挥”的约定,本质是发包人对分包的事后管理,而非对未经同意分包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未书面告知、未取得某乙公司任何形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即便上述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其分包行为因缺乏“发包人同意”这一法定核心要件,已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违法分包。2.部分分包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允许分包范畴,违反合同禁止性条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除允许分包的工程外均禁止分包”,而允许分包的范围仅为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合规劳务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基坑护坡工程均未列入允许分包范畴,属于合同禁止分包的工程内容。某甲公司擅自将上述禁止分包的工程对外分包,突破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16.2.2条约定的违法分包情形。3.其他违法分包工程造价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合同依据。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其他违法分包工程造价总额为37260037.6元,其中安装工程(含增补)15691859.51元、装饰装修工程19655782.43元、基坑护坡工程215113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法分包按工程造价20%支付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为7452007.52元,与劳务大清包违约金2909739.48元,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法分包违约金总额为10361747元,某乙公司一审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三)某甲公司逾期竣工违约事实明确,一审驳回逾期竣工违约金请求错误,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违约金。1.某乙公司无任何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工期无顺延事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民初31号生效判决书已查明,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该款项系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尾款,并非施工过程中的节点进度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节点支付,某甲公司在该工程款诉讼中,从未主***乙公司存在竣工前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节点付款违约,应视为其认可某乙公司竣工前的付款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工期延误不可苛责于某甲公司,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严重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疫情影响已通过补充合同充分弥补,超出增补工期的延误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于2021年9月16日、2022年6月29日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共计增补工期392天,增补理由已明确包含新冠疫情、扬尘管控等全部客观因素,该工期增补是某乙公司基于客观情况作出的最大让步。商丘市的疫情在2022年8月前已基本结束,而某甲公司直至2023年8月23日才完成工程竣工,超出增补工期后的329天延误与疫情无关,某甲公司再以疫情为由主张工期顺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房地产市场下行属于商业风险,并非工期顺延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案涉合同未约定房地产市场行情可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且房地产市场下行是建筑行业的可预见、可自行规避的商业经营风险,并非《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预判市场风险,其以市场下行为由主张免除逾期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驳回某乙公司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4.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主观故意为前提,某甲公司应就逾期行为担责。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违约行为存在、无合法免责事由,无需证明违约方存在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329天,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延误系某乙公司原因或法定不可抗力导致,其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已客观成立。依据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某甲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086511元,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劳务大清包行为构成违法分包,一审该部分认定正确,且其擅自分包的安装、装饰装修、基坑护坡工程,亦因未取得发包人同意、超出合同允许分包范畴构成违法分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违法分包违约金10361747元。同时,某甲公司逾期竣工违约事实明确,某乙公司无逾期付款行为,疫情、市场下行等均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其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086511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答辩请求,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1086511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违法分包违约金10361747元;3.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针对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睢阳路交叉口的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除外),其中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为:1、门窗工程;2、电梯工程;3、消防工程;4、通风空调工程;5、表前供配电工程;6、表前供水工程;7、燃气工程;8、弱电工程;9、热力工程;10、如果成品房交房精装修部分;11、景观绿化道路工程;12、室外雨污水工程;13、机械土石方开挖工程。某甲公司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工程、降水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垫层面以上30cm之下的土方工程)、防水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保温工程、给排水工程、各种预留预埋和穿线管内钢丝引线的穿配工程以及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外的所有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日历天(因政府扬尘治理管控期间所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暂定价为325348800元。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3.5分包;3.5.1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除允许分包的工程外均禁止分包。主体结构、关键性工程的范围:/。3.5.2分包的确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劳务工程(劳务不允许大清包)等。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分包进场后应听从发包人、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的指挥。3.5.4分包合同价款;关于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关于工期延误,双方约定:“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造成发包人向房屋买受人延期交房时承包人应同时承担发包人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5%(因承包人延误工期造成发包人向房屋买受人延期交房时发包人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由承包人另行承担)。”双方还在承包人违约的责任中约定:“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承包人承担转分包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发包人有权直接发包所涉工程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WJ(西北)-2019(外地承包)-2(2)-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该补充合同主要对合同施工段划分及合同工期进行调整,增补工期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330天。由于受扬尘管控、新冠疫情、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因素的影响,承包方未能履行合同工期。经发、承包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发包人不再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承包方不再追究发包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的责任。同时,对总工期进行适度顺延。
2022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编号:YB-A-GC-2022-304),主要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工期进行调整,增补工期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62天。
2023年8月23日,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勘查单位商丘市弘基建筑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正鼎国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与案涉项目建设的各单位在该验收意见书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2023年9月25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局针对银基荣府作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商示审备[2023]22号),载明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出具备案意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3年9月25日收讫,文件齐全,准予备案。”
2019年6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西北)-2019(分清包)-4(0)-银基荣府项目劳务工程(锐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混凝土结构砌筑结构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涉及的工种有模板工(木工)、混凝土工、钢筋工、砌筑工、某电工等及其他零星用工,合同价款暂定70041225.83元。同时约定相关增值税发票由某外人某丙公司开具,且部分工程施工用具由某丙公司承担。2023年3月23日,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已收到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4150万元,其中劳务分包款14548697.38元。
2019年6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己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西北)-2019(分包专)-13(0)-银基荣府护坡工程(恒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下室的基坑护坡,合同价款暂定2151130元。
2019年9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西北)-2019(分包专)-21(0)-银基荣府项目安装工程(锐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588807.93元(含税)。
2021年8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西北)-2021(分包专)-25(0)-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某威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761551.58元(含税)。
2022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西北)-2021(分包专)-25(1)-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某威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894230.85元(含税)。
2022年5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西北)-2019(分包专)-21(2)一银基荣府项目安装工程增补(锐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103051.58元(含税)。
同时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曾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案涉的银基荣府项目工程款总额284269512.99元,仍欠付工程款81027505.54元,并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2024)豫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81027505.54元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对所建工程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再查明,某外人某庚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6日,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某丙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拥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某外人某己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施工,拥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某外人某戊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涉及施工等,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某乙公司主***甲公司在承建银基荣府项目过程中存在逾期竣工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针对逾期竣工的问题,根据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局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商示审备[2023]22号)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共计1460天。依据双方签订的《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总天数为730天,后因扬尘管控、疫情影响、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因素的影响,双方出于互让互谅的态度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行了增补,增补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330天和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62天,合计增补工期392天,故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329天(1460-730-392),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情况属实。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疫情管控、房地产市场下行等因素,且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不能苛责于某一方,否则有失公允,且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施工的情形,故针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违法分包的问题,所谓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将单位工程或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等情况,在双方签订的《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3.5分包;3.5.1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除允许分包的工程外均禁止分包。主体结构、关键性工程的范围:/。3.5.2分包的确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劳务工程(劳务不允许大清包)等。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分包进场后应听从发包人、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的指挥。”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允许分包,但禁止分包的范围为一般性表述,且允许分包的范围也没有作出完全列举,故认定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依据各分包合同的具体内容结合法律法规进行认定。结合该院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戊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对银基荣府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分包,经查询某外人某戊公司的相关资质,显示其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且装饰装修工程并非法律禁止或双方合同约定禁止的分包工程,故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上述分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己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对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下室的基坑护坡进行分包,经查询某外人某己公司拥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且基坑护坡工程并非法律禁止或双方合同约定禁止的分包工程,故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上述分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对银基荣府项目施工安装工程和安装工程增补部分进行分包,经查某丙公司拥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资质,且安装工程并非法律禁止或双方合同约定禁止的分包工程,故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上述分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银基荣府项目的混凝土结构砌筑结构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进行劳务施工,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该部分工程的增值税发票由某外人某丙公司开具,且其在劳务分包中不单单仅负责人工清包,还负责部分施工用具,不符合一般的纯劳务分包,应属于劳务大清包,该分包合同违反了双方关于禁止劳务大清包的分包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承包人承担转分包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发包人有权直接发包所涉工程内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工程造价,但劳务工程的违法分包情况属实,故酌定按照某外人某丙公司已接收到的劳务工程款项14548697.38元计算违约金,即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违法分包违约金应当为2909739.48元。某乙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2909739.48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96元,由某甲公司承担77267元,某乙公司承担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有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乙公司提交的(2024)豫1402民初11965号民事裁定书、某丙公司2023年3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单以及(2024)豫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借款,某甲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其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未偿还结清前,某乙公司有权拒付所有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有关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等),且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此提出异议,在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4)豫14民初31号],双方共同确认将其中2950万元冲抵了工程款,剩余部分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某乙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本院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综合评价。3.某乙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分包的问题。案涉《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5条对关于分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除允许分包的工程外均禁止分包。其中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劳务工程(劳务不允许大清包)等,并且约定分包进场后应听从发包人、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的指挥。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及某丙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基坑护坡工程及相关安装工程进行分包,上述工程均非法律禁止分包的项目,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是“除允许分包的工程外均禁止分包”,对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则约定为“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劳务工程(劳务不允许大清包)等”,因此,上述工程也非双方合同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况且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对某甲公司上述分包行为也未提出异议或者拒绝,因此,某乙公司主***甲公司上述分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中混凝土结构砌筑结构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进行劳务分包,从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某丙公司分包该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还需要提供各种施工工具、小型机械以及相关材料等,不符合一般纯劳务分包,一审认定该劳务分包违反本案《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5条关于劳务工程不允许大清包的约定正确,某甲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劳务分包已经监理单位审批同意,但监理单位是对工程质量、分包人资质条件等相关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并不能以经过监理单位审批同意为由否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劳务分包的限制,故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情形的约定,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承包人承担转分包工程造价20%的违约责任。鉴于现无证据证明该项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按照某丙公司已收到的劳务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本案违约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银基荣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7日,共计730日历天。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共计1460天,客观上存在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形。期间双方就增补工期以及相互豁免工期延误责任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虽然2022年6月29日的《补充合同》某甲公司因认为增补工期62天与当时客观情况严重不符而未盖章确认,但某乙公司对该《补充合同》中所载增补工期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62天无异议,能够认定其同意免除某甲公司2022年8月31日之前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因此,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23日竣工共计356天应属逾期竣工期间。在该期间内,某乙公司虽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根据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增补工期及相互豁免之前各自违约责任之后,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担保向某乙公司借款存在未偿还的事实,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偿还之前某乙公司有权拒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将某乙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作为免除某甲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理由之一不当。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在本案二审期间均同意按(2024)豫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总额284269512.9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即逾期竣工违约金应计算为284269512.99元×0.0001元/天×356天=10119994.66元。考虑到某甲公司对2022年6月29日《增补合同》拟增补工期62天有异议,认为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且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23日竣工期间客观上仍存在较为严格的疫情防控、大气污染治理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造成逾期竣工亦非某甲公司单方面原因所致,故本院酌定某甲公司违约金承担按30%为宜,即10119994.66元×30%=3035998.4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2909739.48元”;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035998.4元;
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9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4096元,某甲公司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9.0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1245.14元,某甲公司负担5186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