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24民初3914号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方巾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及被告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238,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6,238,4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8月18日为304,966.17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3日,原告作为牵头单位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了辽宁国建公司开发的慈恩寺乡村引域增效农业产业发展项目,中标合同价334,272,000元。 2024年10月9日,三方签署了《慈恩寺乡村引域增效农业产业发展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4.2.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方式、金额及时间:现金及银行保函,中标金额的10%(5%现金及5%银行保函)。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5%现金按承包人支付账户原路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现金履约保证金退还前3日,承包人应提供与现金履约保证金同等金额的履约保函,如到期未按约定提供履约保函,视为承包人同意继续以现金形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其保证金在履约周期不予退还。),承包人提供的履约银行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4年10月16日向被告辽宁国建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6,238,400元的银行保函,于2024年10月18日向被告辽宁国建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6,238,400元,2024年1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辽宁国建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6,238,400元的银行保函用于置换现金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6,238,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国建公司应于2025年1月9日依据2024年10月9日三方签署了《慈恩寺乡村引域增效农业产业发展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4.2.1条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116,238,400元,但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要,被告辽宁国建公司至今仍未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告查询,被告辽宁国建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辽宁建设公司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被告金金朗逸公司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二被告均未实缴出资,现被告辽宁国建公司因未履行到期债务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辽宁建设公司和金金朗逸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辽宁国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辽宁国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辽宁建设公司和金金朗逸公司作为辽宁国建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因公司涉及重大结构重组,导致相关资金审批及支付流程受到不可预见的延迟,我方也在努力筹资金,另,针对原告的利息的请求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此案由可以推断原、被告国建公司双方系基于工程合同衍生的纠纷,我公司作为国建公司的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中,没有直接打破基础案由,而向股东在基础案由的纠纷中主张出资义务司法先例,原告如此罗列被告已经打破了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的案由规定,所以我司认为我司并非该建设工程合同案由下的适格被告,至于我司的认缴出资是否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即为原告下一步的权利救济奠定了法律基础。现原告在本次案由中向我司主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一案由的出资责任,会造成诉讼逻辑关系混乱,而且也没有入库案例,指导性案例对此种诉讼应得到法院支持予以明确,所以,我司认为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组成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慈恩寺乡村引域增效农业产业发展项目ECP总承包一标段招标项目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成员单位名称)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称)牵头人。2.联合体各成员授权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参加投标活动,签署文件,提交和接收相关材料、信息及指示,进行合同谈判活动,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以及处理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3.联合体牵头人在本项目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宜,联合体成员均予承认。联合体各成员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保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义务,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项目联合体牵头人,为本项目主要施工单位,负责委派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及投标文件制作、盖章,交纳投标保证金等主要牵头工作,及负责本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工作的100%。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的联合体成员,为本项目主要设计单位,负责委派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设计工作的100%。5.本协议书自所有成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单位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同日,原告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了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招标的慈恩寺乡村引域增效农业产业发展项目EPC总承包,中标合同价334,272,000元。 2024年10月9日,原告(联合体牵头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一)、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慈恩寺乡村引域增效农业产业发展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五约定:“1、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叁亿叁仟肆佰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金额:33,427.20万元)。其中:1.1设计费暂定为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肆仟元整(小写金额:950.40万元),税率/征收率6%。1.2工程施工费用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叁亿贰仟肆佰柒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金额:32,476.80万元),税率/征收率9%。”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方式、金额及时间:现金及银行保函,中标金额的10%(5%现金及5%银行保函)。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5%现金按承包人支付账户原路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现金履约保证金退还前3日,承包人应提供与现金履约保证金同等金额的履约保函,如到期未按约定提供履约保函,视为承包人同意继续以现金形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其保证金在履约周期不予退还。),承包人提供的履约银行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 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24年10月16日向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6,238,400元的银行保函,于2024年10月18日向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6,238,400元。 2024年1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6,238,400元的银行保函用于置换现金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6,238,400元。2025年4月28日,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截至日期:202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6238400;备注:其他应付款。2.其他事项:该款项应予2025年1月9日前返还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202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收到该函后至今未返还案涉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8年12月31日;被告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8年12月31日。 再查明,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为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辽0181执672号,该案对应的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及提供银行保函,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25年1月9日前返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238,400元履约保证金并自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资金暂用利息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依据被告曾经存在违约行为,提出要求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保全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金金朗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原告该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238,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16,238,4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60元,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060元,予以退还。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国建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向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