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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04民初1663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本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某本溪置业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2025年6月30日,原告周某经传票传唤,定于2025年7月3日上午9点开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按撤诉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