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5901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某申请追加上海某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庭审前又撤回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39,173.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39,173.89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余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XX先进制造业基地二期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为枫泾工业区CB20160XXXX号地块、工程名称为XX先进制造业基地二期项目门窗工程的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4,700,033.12元,第12.6条约定保修金为3%,15.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两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1年6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发出《建筑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建设单位经委托审价确认XX先进制造业基地二期项目门窗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1,539,129.62元,之后原、被告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1,139,129.62元。质保期满后,物业单位出具质保期验收意见反馈单,反馈意见为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止10,799,955.73元97%工程款部分,剩余3%质保金部分,经原告催促,被告仍迟迟未能结清。
被告辩称,对尚剩余质保金金额为33973.86元未支付的事实确认,但不认为违约不支付的情形。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工程款,但因为被告工程部分存在渗水等问题,业主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2.7条以及第12.9条之约定,在业主未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被告亦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某公司为承包案涉工程与某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某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工程款给某公司,余下的3%为保修金(无息),待保修期满,经某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无息);某公司承诺对本工程的资金风险及业主的资金状况和支付条件已作了充分了解,并对自有资金做了充分的安排和考虑,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承接本合同工作内容,同意某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因业主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而造成某不能及时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某公司有义务会同某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某公司按本合同收取工程款之前应提交合法有效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否则某可暂缓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某公司在完成工程节点的当月25日递交工程量报表给某、业主和工程监理单位复核,某工程监理单位14天内复核完毕、审核完毕后交业主,业主14天内复核确认。某公司申请合同款前应向某提交支付申请,经某确认后报业主申请核付。某收到业主支付的专业分包合同款后应及时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款。工程质量保修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为5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1年6月1日,“XX先进制造业基地二期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上海某松江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某该项目在质保期满前一个月对项目质保期情况开展验收复核,物业反馈验收合格。
另,某公司、某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1,539,129.62元。原告自认实际结算按照11,139,129.62元。2023年10月7日,某向某金山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业主,以下简称某金山发展公司)申请付款,载明保修期已经结束,申请支付合同价款100%,即质保金346,173.89元。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目前尚余质保金339,173.89元未支付于原告。
2022年7月,业主某金山发展公司向某发送《关于金山三期承接查验整改维修告知函》,要求某针对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3月,某金山发展公司再次向某发送《关于某金山先进制造业基地(三期)维修告知函》,要求某针对排查出的漏水点进行维修。2024年5月,包括某公司、某在内的多家公司共同至涉案项目处对漏水问题进行现场勘察。
另庭审前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某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准予保全。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及附件、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计算单、物业质量复核表、申请付款书、维修告知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返还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结合《分包合同》相关约定,本案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即使涉案工程确有渗水等问题,但某一方面向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缺陷责任期,另一方面某既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为某公司工程所致,又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可达到缺陷责任的程度。虽然《分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经业主方及某确认工程无质量瑕疵,但是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日已竣工验收,至今已四年有余,即便发包人未能按期付款,但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催款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同意免除或接受无期限迟延履行,某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支付质保金339,17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申请合同款前应向某提交支付申请,故本院酌情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39,173.89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9,173.89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7.11元、保全费2338.08元等合计5,715.19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