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18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47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2023)豫018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垫付的砂浆等,最终付款主体为某甲公司,上诉人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涉案费用与1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支付责任一致。上诉人实际支出的防水工程款20万和租赁设备款5万,共计25万,属于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付款责任范围,某甲公司获得25万元对应的商品或者劳务,上诉人有损失,本案构成不当得利。
某甲公司辩称,涉案两笔费用,1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属于劳务施工以外的支出,防水工程在1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防水工程开始施工时,上诉人已经退场,防水工程是由某甲公司另行发包,并且实际支出了工程款,某甲公司未受益。即使上诉人存在支出,也与某甲公司无关。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主张,又在本案中主张,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归还垫付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5万元,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LPR上浮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豫018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许某,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新密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工程款56,929,125.53元及利息;2.被告一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工程款60万元,林某工程款50万元,页目部费用189,582元,合计1,289,582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各方签订合同情况,2017年11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悦林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丙公司将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银基国际旅流度假区内的新密银基悦林居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内容为悦林居项目工程施工图纸内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除外),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某戊公司将新密银基悦林居项目总承包工程的混凝土结构动筑结构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涉及的工程有模板工(木工)、混凝土工、钢筋工、砌筑工、某等及其他零星用工发包给某丁公司。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至2019年9月30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共690个日历天,……2018年6月12日,郑州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李某乙(丙方1)、林某(丙方2)、许某(丙方3)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2017年10月29日,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上海某所承建的新密银基悦林居项目供应商品砼……2018年6月20日,原告许某(乙方)与被告某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清包)》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担新密银基悦林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工作.1、施工地点:新密市刘寨镇银基国际东游度受区;2、施工方式:混量土结构砌筑结构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3、施工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4、案涉工程的砂浆,原告提交了(2020)豫0183民初2458号判决书,主张其向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60万元。但根据该判决书,原告实际支付的砂浆款项为21万元,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向悦林居项目部二期共计供应价值81万元砂浆,2018年12月24日,某戊公司将砂浆款60万元支付给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本院已经按照原告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判令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按照结算化例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砂浆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支付砂浆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原告与建筑主材供应方等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有关砂浆、加气块和混凝土款项,最终的付款主体系某乙公司,原告均有权要求供应方返还,故原告并未承担该建筑主材的付款责任。(三)关于机械设备租赁等其他费用原告提交了其向***、***、齐某、***、邓某等人的支付记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工程资料费、施工升降机、挖机、工程造价等费用,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水平和垂直运输计入劳务综合单价”,不能证明该部分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和挖机租赁费、资料费等均属于劳务施工以外的支出。原告主张的支付给邓某的款项系造价咨询费,但该造价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签订的《造价咨询协议》的咨询人系刘某,亦非收款人邓某,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支付明细相比,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机械分包合同》,证明租赁十台塔吊用于悦林居项目建设,整个项目共计支付塔吊费用408万余元,同时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嘉祥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案涉项目搭建脚手架的钢管等周转材料的《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为整个悦林居项目支付周转材料费用986万余元等。综上,原告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案涉项目混凝土、砂浆、加气块、钢材等建筑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其支付款项主要是承包劳务范围内的施工班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以自己名义作为工程实施组织者以及资金投入者的证据。且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戊公司与案涉工程混凝土、加气款、砂浆等下游材料供应商及施工班组等之间,均存在直接或间接的银行转账形式的款项支付关系,而原告除对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款项进行过支付之外,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其本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收付工程款项的行为,结合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清包)》以及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施工内容,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工程款9,601,026.71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20日起,以9,601,026.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二、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垫付的林某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2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三、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垫付的水电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2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某依据不当得利主张防水工程20万元、升降机设备租赁5万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许某依据(2023)豫0183民初1236号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垫付的有关砂浆、加气块和混凝土款项,最终的付款主体系某乙公司,原告均有权要求供应方返还”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防水工程、升降机设备租赁垫付款25万元,但该判决书中仅注明了“砂浆、加气块和混凝土款项”,并未包含防水工程、升降机设备租赁等相关费用,且某甲公司亦非供应方,故许某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许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12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垫付的有关砂浆、加气块和混凝土款项,最终的付款主体为某甲公司,上诉人有权要求供应方返还。上诉人与某丁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水平和垂直运输计入劳务综合单价,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等属于劳务施工以外的支出。鉴于某甲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真实性并不认可,即使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实际支出了25万元,同前所述,升降机租赁设备款已经包含在劳务单价中,防水工程款应向被垫付方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本院认同。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