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8230号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855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场村高吉沟组2707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朗日街1-5号2-20-1,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4-5号(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YKM65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贺营镇范七里村1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公司”)与被告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颂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1,199.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返还利息(以101,19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退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在诉请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雅字(2019)雅沈中第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售楼处及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4,621,944.19元,在2019年10月5日施工完成,并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竣工交付验收,不存在违约。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楼处及土方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书,共同确认售楼处及土石方结算金额为5,059,994.71元,质保金为151,799.84元,于工程竣工且质保期满2年、履行维修义务、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60日内,向原告返还结算总造价2%的质保金。2022年1月6日,因工程竣工满2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售楼处及土石方工程质保金101,199.89元,被告收到申请后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至今仍未付款。202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其返还质保金,仍未得到回复,也未收到以上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雅颂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雅字(2019)雅沈中第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质保金)101,199.89元金额无争议,但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已满足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且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字(2019)雅沈中第00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5.6条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伍年内质保金分两期支付。同时,根据附件十一(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原告应提供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关于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支付:原告应举证证明办理完毕保修金退还手续和办理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属于时间有误,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LPR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12.5.7条的相关约定原告需送达发包人等额的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无权主张质保金的支付。二、保全费和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9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9)雅沈中第002),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沈阳中法01地块售楼处土建总包及整体土方挖运工程总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6号。合同暂定含税总价4,621,944.19元,实际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12.5.6条工程保修金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无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满贰年,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60天内,将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满伍年,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60天内,将无息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移交,验收意见为合格。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沈阳中法01地块售楼处土建总包及整体土方挖运工程总包工程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书》,载明沈阳中法01地块售楼处土建总包及整体土方挖运工程总包工程,按合同要求已完工,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0月5日,施工工期113天,工程质量经甲方各部门验收“合格”,工程交验单及相关技术资料已交甲方,合同暂定总额4,621,944.19元,结算总额5,059,994.71元,财务扣款36,729,64.57元,扣已付款3,521,164.73元,扣质保金151,799.84元。 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被告支付2%质保金101,199.89元,被告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等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交付验收表、质保金扣减承诺函、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类合同支付审核单、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书、《律师函》和签收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雅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移交,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质保金即101,199.89元(5,059,994.71元×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尚未到达支付条件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支付审核单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质保金退还程序,审核单及申请表均有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问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移交,两年质保期至2022年1月15日,根据合同60天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提供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形式作为担保,购买保函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保险费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为土建及整体土方挖运工程,并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后转让的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月15日到期,被告应于2022年3月16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自该日起至原告2024年10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受偿期限,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01,199.89元; 二、被告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以101,19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2元,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保全费1071元,由被告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 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