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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xx、上海xxxx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5民初15959号 原告:***,男,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上海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44900元、资金占用费(以449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主管南京xxx**项目,被告***是上海xxxx集团有限公司第x工程公司下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因南京xxx**项目需要维修漏水防水等问题,但相关建设方的质保期已经期满,故由原告来对南京xxx**项目进行维修。原告完成相关项目的维修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449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往来,更无经济往来。被告***非其司员工,亦非授权对外代表其司洽谈、签订、确认任何经济性文件的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维修工程双方进行结算,但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司未对该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其司支付其维修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其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为南京xxx**小区提供房屋维修服务。被告***通过微信向***告知需要维修的房号及具体维修项目,***亦通过微信向***汇报维修进展。2024年1月xx日,***通过微信向***发送2023年结算单及“***,休息了吗”、“我把今年维修账单发给你”、“麻烦你看一下”,该结算单载明维修费合计44900元。2024年1月xx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今年我的维修款麻烦你啦,谢谢”,***回复“好的,我在催”。2024年2月xx日,***通过微信向***发送2023年结算单照片及“***,他们签了,盖章了”、“44900元”,结算单上加盖广东xx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xxx物业服务中心印章、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xx在该结算单上写明“情况属实王xx2024.2.27”,***回复“你直接发给谢老板呀”,***回复“好的”。后续,***一直向***催要前述44900元维修款,***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系***找其维修,所有维修事项以及要钱事宜都是与***对接,***称其老板是***也是***告知其,至于***是否系***老板其没有证据,所以其认为***找其干活,应该由***向其支付款项。***还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于2023年7月x日通过***账户向其支付2022年维修费35000元(备注:南京维修款)、于2022年1月xx日通过上海xxxx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其支付2021年维修费50000元(备注:代xx公司付南京xx项目泥工班组***)。 审理中,原告***提交“关于南京xxx**项目维修事宜的函”复印件,载明:“南京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我司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已完成南京xxx**项目两年保质期内的保修任务(除五年防水渗漏质保期外)。目前该项目仍有109套房源处于长期空置状态,为避免出保后产生额外维修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贵司要求我司配合处理上述空置房的维修工作。现我司就以下相关事项,需贵司予以明确:…对于该项目存在的屋面渗漏(即我司责任范围内),由我司负责维修至相关质保期届满。我司委托***…负责维修处理,并按工程合同约定保证维修时效及品质…上海xxxx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23年2月xx日”,上海xxxx集团有限公司第x工程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该函件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落款印章为上海xxxx集团有限公司第x工程公司,系其司分支机构,对外无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证明其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即案外人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将项目分包给个人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银行流水、函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房屋维修事宜均是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亦是与被告***进行维修款的结算,现原告***已经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款。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原告***向老板***要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老板,且维修事宜一直系***与***进行对接,故对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人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44900元维修款,***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未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44900元及利息(以4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其维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xx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原告***提供的维修事宜的函均为复印件,被告xx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该维修事宜的函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款44900元及利息(以4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