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1313号
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乡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同,女,汉族,1999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95710.32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7日为875.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因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出票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5710.32元人民币,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又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追索通知,被告再次拒付。
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拒付的事实无异议,欠付汇票的金额无异议,我方同意按照电子汇票的显示日期即2022年2月25日起算利息,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123100004020210209857640245),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出票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95710.32元,承兑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
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票后,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票面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同意按照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本案利息损失按现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票面金额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123100004020210209857640245)票据金额9571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票据金额95710.32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石 兴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李悦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