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2536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76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按LPR从首次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中标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咸阳市辖区的案涉项目工程后,通过第五分公司李某的引荐,被告将市电、土建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2020年A公司土建、市电相关专业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工期为11个月,李某系该项目在咸阳的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完成了15个订单的建设工作。以上项目订单均经过A公司的验收及审定,订单总价款合计531288.22元(不含税)。目前,以上项目订单的工程款A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被告,但由于李某迟迟不通知被告向原告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西安李某不具备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外观,案涉分包合同对被告不生效力。《九民纪要》第41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协议系西安李某签署,故对分包合同效力的审查应主要着眼于西安李某的代理权。西安李某并非被告员工,即便基于分包、挂靠等关系处理现场施工相关事宜,也不代表其有权代理被告订立分包合同。案涉企业在供应商选择上需经过严格的入库、招投标等审批流程且具有严格的印章管理规定已是常识,被告作为案涉企业不可能全权委托且仅委托一名非本企业员工的项目负责人开展供应商选择、分包合同签署等工作,更不可能由上述人员以加盖私刻业务章的方式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原告事前从未核实西安李某的身份、被告的授权委托情况以及合同所盖业务章的真实性和用途,轻信西安李某订立合同,疏于审查李某代理权限,难言并无过失,且西安李某自始不存在代理权外观,不构成《民法典》所规定的表见代理。
二、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与验收证书中显示的设计单位前后矛盾,设计图纸、预算书、施工照片、结算文件等不符合证据规则,案涉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并未包含案涉15个项目,且原告在案涉15个项目的项目管理、工料机费用、施工组织、参与结算等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恰恰相反,被告已就涉案工程与B公司分别签订分包合同、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并取得相应发票,足以证明与被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B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2020年7月,被告中标A公司相关工程后,将市电、土建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在(2024)陕XX**民初XXX号庭审中原告自述案涉15个项目最早于2018年4月开工。被告在中标前就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始施工,不仅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违反案涉企业关于禁止“未批先建”的监管要求,更是违背工程领域的基本常识:在被告尚未取得总包方资格时,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更是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如前所述,实际与被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B公司而非原告。即使原告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只可能是从B公司或其他分包方处,经过层层分包而承接案涉工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即便确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亦理据不足。提供的施工照片等证据真实性不明,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15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任何一方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等证据亦缺乏真实性,结合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与B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原告的举证远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自行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李某签订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2018年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A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A公司陕西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工作,其上加盖了A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
2020年4月1日,被告向A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授权被告项目经理李某(B公司股东,以下称西安李某)为被告本次应答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陕西2020年土建施工集约化采购项目集约化活动及后续合同签订等的一切事宜,该授权代理人所作出的所有承诺说明,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授权时间为自本授权文字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应答有效期结束之日止。
2020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和西安李某签订《2020年A公司土建、市电相关专业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的2020年A公司土建、市电相关专业进行施工,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陕西项目业务章,乙方加盖了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称和其缔结咸阳市辖区案涉项目土建及市电分包合同的主体系案外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和B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0月8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2月22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12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12个项目分包给B公司承担,上述协议均加盖了被告和B公司的合同专用章,B公司经办人处均有西安李某签字。被告还提交了上述项目B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和B公司的结算凭证及被告向B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系被告和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履行的分包协议,且被告已经向B公司支付完毕上述12个项目的结算工程款,不应向原告再支付款项。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自A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调取的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显示,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是负责案涉项目共7个项目的监理方;四川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是负责案涉项目共6个项目的监理方;河北某某监理有限公司是负责案涉项目共2个项目的监理方。为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上述15个案涉项目的土建及市电施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北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是共计上述15个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施工中一直和三家监理单位进行对接。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载明上述15处案涉项目,确系由被告从A公司陕西分公司中标,而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照片,并申请了两名负责现场施工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进行了证明。
A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被告及监理方最终于2021年完成对案涉15个项目的全部验收,审查情况均为合格。西安李某作为被告经办人,与A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结算书,并加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陕西项目业务章,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15个项目的结算总额为534796.35元(不含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2018年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020年A公司土建、市电相关专业项目工程施工协议》、《情况说明》、《验收证书》、《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案涉15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二、西安李某以被告名义签订《2020年A公司土建、市电相关专业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被告已经向B公司支付完毕12个项目工程款,应否再行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原告申请自A公司陕西分公司调取的《验收证书》显示,案涉15个项目的监理单位分别是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北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三家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明案涉15项工程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A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原告施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照片及原告两名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进行佐证。因此,案涉15项工程确系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二、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被告从未授权西安李某代其同第三方主体签订分包合同,西安李某不具备代理权限,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项条件;西安李某以被告名义签订施工协议,系行使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项条件;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西安李某具备代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庭审中,原告以西安李某向其出示过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A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西安李某代表被告在A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就案涉项目组织的工程审计定案表、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以及西安李某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且加盖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陕西项目业务章等的行为,以此证明西安李某具备代理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外观。本院认为,一、就授权委托书是否具备权利外观的问题。从时间顺序来看,原告自A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调取的《验收证书》显示,《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前,原告已经就案涉部分项目进行施工且完成竣工验收,授权委托书的出具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外观;二、从授权内容和授权期限来看,《授权委托书》明确指向的是被告应答A公司陕西分公司2020年土建施工集约化采购项目,在应答结束即告终止,而非授权李某在应答之外对外签订分包协议,亦不具备权利外观。二、就西安李某在A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组织实施的审计定案表、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业务印章的行为是否具备权利外观的问题。西安李某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盖章,仅能证明其系被告在案涉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站在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西安李某在被告和A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进展过程中的管理行为,无法推出李某在项目管理权限之外具备代被告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三、西安李某使用项目印章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具备权利外观。项目部业务章通常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项目内部管理使用,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印章类型为合同专用章或法人公章,被告的项目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法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项目业务章亦不具备权利外观,至少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综上,西安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原告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被告向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上述可知,A公司陕西分公司系案涉15项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是总承包方,B公司是分包方,而原告是实际施工方。本案中,被告证实了其已经向B公司履行完毕案涉12个项目的付款义务,尚有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未证明其向B公司进行了支付。该三个项目经A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结算确认的不含税金额分别为27097.74元、695.26元及22312.75元,合计50105.7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参照A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50105.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自上次起诉之日2023年8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105.75元及利息(以5010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