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151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340002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20.7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25日为838.3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长缨路17亩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关于《》的补充合同(二)》、《关于《》的补充合同(三)》,2023年8月22日,被告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原告)单位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51112033.92元”【详见(2025)陕01民终8058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5行】。按照《长缨路17亩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质量保修8.1质量保修金(1)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比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2)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和流程: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费用(若有)支付保修款余额的75%;保修期满5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之约定,至2025年8月22日质量保修期满两年,被告应付原告质量保修金3400020.76元(151112033.92元*3%*75%),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所有合格的票据、发票和申请后方才进行支付”,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未开具质量保修金对应发票,被告有权不予支付。2、即使保修金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合同约定“若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材料和票据不能满足甲方的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补充合同第5.2.3付款流程第(4)项约定,乙方同意自甲方在应付未付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照该约定,案涉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应当是保修金届满后90日后,即2025年11月23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西安长缨路17亩项目总承包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西安长缨路17亩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施工管理、价款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等各方面均作出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未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两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费用支付保修金余额的75%,保修期满五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3年8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以外剩余工程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定了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151112033.92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4)陕0102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2025)陕01民终805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费用支付保修金余额的75%。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于2025年8月21日届满,现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应当扣除的费用,被告应当自2025年8月22日起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75%。生效判决认定工程结算金额151112033.92元,3%的质量保修金75%部分为3400020.76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系主要债务,开具发票系非主要债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以非主要债务对抗履行主要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及时提供发票,亦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90日的付款宽限期,从被告提及的合同约定内容看,90日宽限期的目的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保证项目正常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无理由不按约定付款,合同亦未约定质量保修金的付款宽限期,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3400020.76元;
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3.4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